iphone热销遂起歪念 “亏本合作”实为诈骗
作者:张超 发布时间:2014-05-28 浏览次数:336
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在泰州市某超市卖手机时认识被害人洪某,洪某陆续从被告人郭某处低价购得数十台苹果手机。后因洪某的需求量增大,被告人郭某无法从其所在公司低价进货。但被告人郭某向洪某谎称自己有能力拿到低价苹果手机,诱使洪某将货款打入其账户,其再至南京等地电子通讯批发市场以正常价格购入,以低价出货给洪某。2012年2月,被告人郭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拿到低价苹果电子产品,以及这种“高价进低价出”的“经营”方式必亏无疑,仍与被害人洪某“合作”开店经营,由洪某出资、其负责进货。为让被害人洪某持续向其提供货款,被告人郭某向洪某编造“加盟大公司合作经营、最低提货金额”等谎言。由于被告人郭某无法根据洪某提供的货款拿到相应数量的低价手机,故其在供货数量上予以拖延或短缺。
2012年5月份,被害人徐某慕名找到郭某购买手机,被告人郭某同样向徐某隐瞒了手机的真实购买价格。因与洪某的“合作经营”产生了巨额亏损,被告人郭某便趁徐某找其购买手机之际,与徐某进行“合作经营”,意图以徐某的货款弥补洪某的货款损失。为骗取徐某的信任,被告人郭某私刻了“上海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专用章和“刘冬平”的个人印鉴章,伪造了《上海爱施德代理加盟商协议书》,编造了银行存款余额的手机短信,诱骗徐某向其账户大量转账。由于被告人郭某无法根据徐某提供的货款拿到相应数量的低价手机,故其同样在供货数量上予以拖延或短缺。
截至
[法官说法]
被告人郭某当庭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故意,其所收取的货款全部用于进货,其最终目的是与两名被害人合作赚钱;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与洪某、徐某“合作”期间,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隐瞒实际进货地点、购进价格;向被害人虚构其父亲认识深圳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低价进货;伪造加盟协议书;编造虚假的银行存款余额手机短信;谎称遭高利贷逼债,让徐某向洪某的妻子账户转账49万元等,这些行为都印证了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主观动机:为了洪某、徐某能继续向其拿货,持续提供货款。而对于自己是否知道这种“高价进低价出”、“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亦作出了肯定回答。被告人郭某的上述欺骗行为已足以反映其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故意。加之,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产生的情况下,仍然动用洪某、徐某的货款为其夫妻购置奔驰轿车、浪琴手表、黄金首饰等高档消费品,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郭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判处。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辩称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身销售行为所致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与两名被害人进行“合作”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告知对方苹果电子产品的真实购进价格,而两名被害人之所以与其保持了这么长时间的“合作”关系,进行了如此频繁的货款往来,最重要的原因是被郭某大幅低于市场价购进苹果电子产品的“能力”所吸引。在与两名被害人“合作”期间,被告人郭某也一直用“拆东墙补西墙”“高价进低价出”等方式,证实着自己的“能力”,获取了两名被害人的信任及支付的大额货款。被害人的损失看似系其销售行为所致的亏损,实质是由于被告人郭某的欺骗行为所致,被告人郭某依法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两名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最终,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