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杨学进 蔡保瑞 发布时间:2014-05-27 浏览次数:1373
动产浮动抵押是《物权法》创设的新型抵押担保方式,该法第 181 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对抵押人而言,动产浮动抵押扩大了抵押物范围,增加了抵押人的担保能力,又不对其经营活动产生任何影响和妨碍。对银行而言,其丰富了银行可选择的担保类型,有利于金融机构开拓新市场。但是,该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仍值得我们深思。
为什么会从抵押中发展出浮动抵押?首先要从抵押来讲,作为一般抵押权,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要办理登记,而且对于一般抵押权而言,一个抵押物要办理一个抵押登记。如果一个企业有两栋大楼,按照一般抵押权,它应该订立两个抵押合同,办两个抵押登记,最后产生两个不动产抵押权。这叫一般抵押权。这样的规定,对一般企业就会造成限制,存在不足之处。一个企业可以有若干栋大楼,除了办公大楼,还有厂房、宿舍及其他一些贵重财产。要一一设定抵押权增加了它的麻烦,要签好多合同,办很多次登记;再说分成了若干个抵押权以后,担保价值也就会受到影响。这是一般抵押权的不足。
鉴于一般抵押权的不足,法律上就产生了一种新的抵押权,就叫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从英美法上学过来的。什么叫浮动抵押呢?就是抵押物是不确定的。因为是不确定的,设定就非常的简便。一个企业签订一个抵押协议,将这个企业的现有财产以及将来取得的财产抵押给银行。它拿去登记的时候不需要财产清单,只要把抵押协议拿到企业登记机关,办一个登记就足够了。程序手续非常简单,这就叫浮动抵押。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它将标的物限定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本应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范围很宽,包括企业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因此可以担保较大的借款,可以发挥较大的担保作用。而我们的草案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全部排除在外,仅剩下动产。一个企业,不动产是最值钱的,动产往往不怎么值钱,而同时又将那些值钱的知识产权、股票、债券等排除在外,剩下有形的动产能值多少钱?.这种在标的物上的限定,是不合适的。
其次,在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上没有作出限制,没有限定于大企业,甚至把主体扩大到所有企业甚至个体工商户、农户。在我国,公司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包括合伙企业等。对大量的中小企业来说,它们拥有的动产非常有限,在市场中经受风险的能力很低。另外,个体工商户还有农户的财力更有限,经受风险的能力就更小。所以,如果在主体上不加限制,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农户,毫无理由。这样做的结果是必然会滋生骗保骗贷,最后人去楼空,银行这个贷款人,这个浮动抵押权人,其权利就等于零。
综上,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初衷虽然是好的,更好的为中小企业等市场经济中相对弱者提供一个简单有效的融资手段,但是,在制度设计中却忽视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过于偏袒债务人,从而使债权人银行遭受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
针对以上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扩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更要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这样就充实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过来,对浮动抵押人也是有利的,因为,对其财产的评估价值越高,其信用额度相应的就会提高,能够得到的贷款也会越多。
第二,适当限定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规模较大、资质较好、信誉较高的企业,因为这些企业相对稳定,在市场经济中承受风险的能力较强,并且诚信度也高,一般不会出现“跑路”等恶劣情况。当然,对于被排除在外的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我们要积极探索创新融资渠道,为它们的发展与壮大提供强有劲的动力,国家从政策等各个方面给予扶持帮助,而不是一概地将其包括在浮动抵押制度的框架内,这反而不利于其长远健康发展。
另外,就是建立起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这也是一个老生常谈但又无法回避的问题,这才是解决浮动抵押制度中存在逃债、躲债等问题的根本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