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一80后男子同居女友生了别人的孩子,自己不明不白地戴了“绿帽子”还付出了近三万元抚养费,该男子一怒之下将女友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女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果其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泗洪县青阳镇居民孙宇于2006年春天与女友邓芳馨同居,不久因聚众斗殴被法院判刑一年八个月,孙宇在服刑期间邓芳馨仍然住在孙宇家里, 2010年夏天,邓芳馨生育一子,半年后,孙宇与邓芳馨感情出现裂缝,并分居,20118月,邓芳馨就非婚生子抚养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非婚生子随孙宇生活。

 

在孙宇带“儿子”生活过程中,有朋友开玩笑说儿子不像孙宇,起先孙宇并没有在意,仅是玩笑而已,后来孙宇仔细观察,心里多了些怀疑,觉得真的不像自己,于是孙宇就带“儿子”到南京去做DNA鉴定,通过鉴定发现“儿子”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找到依据之后,孙宇于2014422将邓芳馨告上法庭,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被告本人及非婚生子抚养费29368.5元(从非婚生子出生之日201062720118月,一年两个月,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邓芳馨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关系,被告并非经常在原告家居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的生活费用没有依据;2、非婚生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属实,但被告于2010627生育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一旦发生吵打,被告即带儿子回到娘家生活,同时原告在非婚生子出生之后并未对非婚生子进行抚养,非婚生子的所有抚养费用均为被告支出;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调整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47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10627生一子。20118月,被告就儿子抚养权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判决非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01310月,原告自行通过鉴定结果发现“儿子”与其无血缘关系。现原告要求其以与被告同居期间,返还为被告及非婚生子支出的费用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另查明,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357元。

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被告所生的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非该小孩的生父及其它法定抚养义务情形,故原告无抚养义务。原告代为抚养的行为导致被告及第三者本应负担的抚养费得以免除或减少,也即其财产消极的增加,因此而造成原告的财产减少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其因与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因而带儿子回其娘家生活,减少了原告对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用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因抚养小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予以支持,但费用应按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虽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夫妻关系,其同居行为不受婚姻法的调整,其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对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但客观上被告在怀孕、生育及孩子哺乳期间接受了原告照料及一定的营养补品费用开支,法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据此,泗洪法院于55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邓芳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宇损失18357元(8357+1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