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27,董某向原告曹某打电话借款30000元,当时曹某有事外出,便接电话答应出借30000元、告知其本人有事外出情形且由儿子取款后交给董某,随后打电话委托儿子(当时曹某的儿子已婚并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从曹某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董某,曹某的儿子把钱交给董某后以自己的名义从借据上债权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0年曹某多次向董某索要该笔借款,董某拖延不还,同年1012,曹某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借款对董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偿还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但本案可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曹某的儿子的代理行为属于隐名代理,曹某的儿子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父亲曹某的授权范围内与董某订立借款合同,董某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曹某的儿子与曹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且董某承认前述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101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法官提醒:借款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通常以书面借款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为根据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日常委托代理借款法律关系中,也出现了出借人的受托人与借款人订立合同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出借人的名义订立借款合同的新现象,此时,应以借款合同为基础,采取形式主义审查与实质主义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准确厘定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必谁在借款合同债权人处签名谁就是债权人。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例外情形应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