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留置送达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陈国平 陈应都 发布时间:2014-05-21 浏览次数:1422
“送达难”是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老大难之一。据有关方面统计,花费在送达程序上的司法资源占总数的40%左右,暂且不论该统计数据是否科学、准确,仅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送达难”在司法审判实务界已成共识。为解决这一顽疾,各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其中“法院专递”就是一大创举。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对第八十六条对留置送达的修订有了很大突破,这对于解决实践业已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款,却值得剖析。
一、新民诉法关于留置送达的修订亮点
1、完善见证人制度。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新民诉法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制度的声音,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订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2、增加视听资料记录制度。因留置送达实际上也已将送达文书置于受送达人的可控区域,可以推知受送达人已经知晓文书内容,但因为没有取得受送达人的签名盖章,也即没有取得送达证明,无法从程序上证明送达完成,因此必须借助一定的方式或程序完成送达证明过程。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能够完整记录送达过程,因直接保留下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影响情形,其真实性较高,受送达人难以反驳,实际上多数情况下视听资料本身就能起到证明受送达人居住于留置地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应推广使用。实践证明,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
二、关于留置送达条款相关理解
1、对于“同住成年家属”的理解。在留置送达程序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可向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文书,并且在拒绝接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留置送达。某种程度上而言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受送达人和其同住成年家属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对于“同住成年家属”的理解,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同住成年家属”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不仅包括与受送达人一起生活的成年家属,还包括与受送达人虽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在同一户籍住址的成年家属;也有观点认为是指实践意义上的“同住”,即与受送达人有亲属关系,并在一起居住生活的成年家属。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权利保障角度而言,此处的“同住成年家属”以缩小解释为妥。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若过分扩大“同住成年家属”的情形,就无法对法院的送达职权行为形成有效监督,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因此笔者比较倾向第二种观点。此外,此处的“同住成年家属”还应当排除同住成年家属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例如:虽已成年但属精神病患者等)的情形为宜。
2、对“住所”不宜做扩大解释。新民诉法在第八十六条中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规定将留置送达限定为“住所”。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新的解释之前,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地点以住所为限,不宜扩大“住所”的内涵和外延。住所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同等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混同。此外,也不得以所在单位等其他场所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所在地作为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地点。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在公民的非住所地或者法人的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留置送达,本身就无法可依,此类留置送达的程序违法,实践中应予避免。
3、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界定。从条文本身来看,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仅限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对于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不在住所等其他情形则不宜适用。从设置留置送达的立法现状及原意来看,留置送达须以直接送达难以达成为前提条件。对于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形,不可滥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因此,对于受送达人临时不在住所等暂时性情形的,不得以此为由留置送达。从及时化解矛盾来看,留置送达不可优先适用。很多案件的诉状副本的送达程序,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单的民事案件,跟受送达人直接接触非常重要,送达程序完成得好,有利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化解矛盾。反之,送达程序完成的不好,任意适用留置送达,随便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完成送达,甚至可能激化矛盾。
三、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1、确定送达地址应当灵活把握。新民诉法规定留置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还要灵活把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首次明确了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建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改革开放后人员流动性大幅增加,以户籍地为标准认定住所已与实际脱节。因此,在有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受送达人确实居住某地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居住地。
2、制作送达证明应当规范完整。实践中有些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并不配合法院工作,或因路途遥远、误工费时、得罪当事人等原因,不愿意到受送达人处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虽然此次立法修订将“应当”改成“可以”,但从规范司法、取证完整的角度而言,还是要尽力履行相关见证程序。一方面有利于预防当事人事后对留置送达效力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也是规范司法的内在要求。
3、拍照、录像应当具备必要内容。所谓必要内容是由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构成,并以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为衡量标准。即所拍摄的照片、视频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的大致时间、受送达人住所地环境、受送达人面貌、衣着等基本要素,附卷的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能够大致反映送达流程。照片、视频等应当有足够的清晰性、记录的原始性、连续的逻辑性等。总之,要素由送达人根据实际送达情况灵活组合,选择在同一画面或多个画面均可,但应以能够大致反映基本送达过程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