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损案件中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应否扣除?
作者:于志丽 发布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546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受害人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应否扣除存在不同意见。这部分医疗费法院审理时该如何处理,有2种不同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赔偿范围中剔除,理由主要是基于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故受害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应再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仍应将这部分费用纳入赔偿范围,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因为参保人缴纳相关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的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对这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带有政策性的社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由此可以看出,新农合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中关于农村医疗保障措施的部分,具有政策性。在新农合制度中,有关补偿的范围、标准均由新农合组织制定或规定,参合人无权发表意见,只能按照新农合组织的规定获得补偿,并且政府投入资金予以资助。这不同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新农合是一种具有政策性的社会保险。
其次,人身保险存在“双重赔偿”的规定。第一种观点中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的观点,主要是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既可以从保险人获得赔偿,然后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也可以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人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此时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该第六十条规定是针对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时也不妨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这里,被保险人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而新农合中涉及的保险关系是人身保险的范畴,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不是第六十条的规定。
最后,医疗费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这里规定的是“实际发生”,而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就支出的医疗费所进行的部分保险,仍应归为实际发生的部分。
虽《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列》第二十九条第(三)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但该规定是针对参合人和新农合组织的,参合人向新农合组织提出报销申请,是否准许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对由于合作医疗机构工作疏忽审查不严把不该报销的予以报销了,这与法院处理的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审查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的补偿费用,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得到补偿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