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作者:朱行军 发布时间:2014-05-19 浏览次数:9791
法官助理,是指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司法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是为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法官专业化审判而在现有的审判组织、审判方式的基础上所作的有益尝试。它对现存法院人员提出了分类管理的要求,使之出现职业分层,目的是对审判工作进行事务细化,从而解放了法官大量的精力。经过这种分层后,法官的专业性进一步增强,更有利于精英法官的产生和培养。
一、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大部分法院还是实行传统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这种模式一方面使得法官的办案效率直接受到书记员能力大小的影响,另一方面适应不了当前诉讼专业性和技术性不断增强及案件数量攀升的现实需要,对比传统模式,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积极意义有以下几点:
一是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助理开展工作,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上,都制约着法官的权力。负责案件审理、裁判的法官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同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决,这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接触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有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司法权,确保了其居中裁判的位置。[1]
二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助理承担了调取证据、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诉前保全、先于执行、草拟法律文书等多种职责,有效的减轻了法官负担,使法官从繁琐的事物中解脱出来,促进了审判事务的分工,提高了司法效率。”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的科学管理方式,充分发挥两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司法工作得到了有序、高效的运转,审判效率得到明显提高。
三是有利于后备人才的培养。法官助理制度实行后,在专业化审判领域与审判模式中工作了二三年的法官助理,通过长年保持对某一类型案件的思索,可以提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成为该领域的业务专家,通晓该领域的全部业务知识,为将来成为职业法官打造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二、各地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2年以来,根据最高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原则要求,全国各地多家法院进行了试点工作。各地法院以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为切入点,深入探索审判管理体制各种模式的改革,提高了办案效率,也为我国全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要看到,法官助理制度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是法官助理身份模糊。对法官助理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必须绝对服从法官,有的则认为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是相互监督的关系,有的认为法官助理是独立与法官的单位人属于法院管理,只是做法官助理岗位工作,有的则认为,法官助理附属于法官,法官对法官助理有指挥和管理甚至考核权。另外,法官助理同书记员的关系方面,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地位相同,有的则认为高于书记员,可以适度指挥书记员从事一定的审判事务工作。经过有关试点法院调查,大部分法官和助理将二者关系定为助手关系,也有一部分定位为师徒关系,还有的定义为领导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对庭审时法官助理是否应当有坐席,大部分法官否定,助理多持肯定态度。还有在法律文书中是否签署法官助理的名字,也是意见各异,大部分法官不认可,助理则希望能够签署,这反映出法官助理角色的尴尬现状。
二是法官助理职责定位不明。在审判工作中,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工作配合模式出现多样化:一种是法官主动型,即由法官负责事务性工作的安排,法官助理只是按照法官的指示从事法官交待的工作,并不主动参与诉讼程序,其结果是法官自己仍然从事大量事务性工作;另一种是助理主动型,即由法官助理负责事务性工作的安排,法官只负责开庭审判和重大复杂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制作,其他全部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助理来完成;第三种是双方互助型,即法官与法官助理不分彼此,除主持庭审外不存在界限明确的职责分配,事务性工作由双方合作,共同完成。由于法官助理职责履行评价个案差异较大,职责评价标准目前尚难界定,在缺乏正确理念指导的情况下,少数法官助理缺乏审判大局观,满足于表面完成职责即可,对于各自在整个审判机制的定位和作用认识模糊,审判工作中容易出现分工而不合作、有分工而无效率的现象。
三是调动法官助理的积极性缺乏有效手段。施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院内部的一种改革模式,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但是法院本身的人、财、物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法官助理作为一种人事管理制度本身也与外部相关联,从目前来看,大部分法官助理都是从新招录的公务员中选任,统一转化为法官助理,不能享受助理审判员津贴,将直接影响到部分干警的收入,不利于调动起工作积极性,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吸引高素质人才到法院工作。其他从法官转任法官助理的人员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现任法官已经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免除。同时,有审判职务而不能履行审判职责,对内,改任人员的思想工作难做,容易引起队伍思想不稳定,影响正常工作;对外,由此引起的信访等方面的问题,向党委、人大做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也很困难。
四是对法官助理的考核机制尚不完善。实践中,法官助理在具体的任职条件、任职方式、任职期限、免职条件等方面均无具体的规定。另外,由于法官助理从事的是审判辅助性工作,一般较繁杂、琐碎、零乱,难以量化,造成考核难以形成公平、合理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对法官助理的工作量不论多少而均取同等报酬,”大锅饭”分配方案无法体现公平,也最终影响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无法提高审判效率。此外,法官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官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书记员因工作相对明确,其待遇等的确定也比较容易,但专门针对法官助理的待遇薪水、业务培训、考核机制、职级评定、晋升办法等缺乏完善的配套制度,这些都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研究。
三、构建法官助理制度的初步设想
笔者结合自身对法官助理制度的认知,尝试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官助理制度初步设想,以期对改革有所裨益。
(一)法官助理的来源
从实践来看,法官助理来源主要是刚从学校毕业的法律专业毕业生,这部分人员担任法官助理是较为合适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想化的设计,分化法官队伍,由不合格的法官担任法官助理的情况则较为少见。就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法院而言,案件数量每年都大量的递增,使其每年需要增加一定数量的法官而不是减少法官。笔者认为,根据法官助理工作职责的需要,应当以相近于法官的选任标准严格法官助理的职业准入条件。具备法学高等学历的教育背景,作为公务员招录的人员是理想的来源;分化法官队伍,使部分素质较低不能适应法官工作的现任法官担任法官助理工作是另一个来源。但实践中不应让临聘书记员进入法官助理队伍。
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中,可行的操作办法就是把现有的助理审判员全部改称为法官助理,仅保留审判员为法官,以突出法官的精英化。然而,这种不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就简单地”一刀切”就能保证最后产生的法官就是法院队伍中的精英吗?[2]
笔者认为,如简单地将现有的助理审判员全部转变成法官助理,未必能真正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也会挫伤能力较强的助理审判员的工作积极性。以近些年在全国颇有影响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制改革为例,青岛中院为改变法官数量多、质量差、人均结案少的状况,推出主审法官制改革,从全院参加竞争的100多名法官中选出33名主审法官,主审法官的职责主要是坐堂问案,专司审判,而主持庭前会议、法律资料查询、取证调查、调解、文书送达等工作则由未选上的助理法官完成,主审法官的待遇也要比助理法官高出许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院首批选出的33名主审法官中,有25名是助理审判员,只有8名是审判员。该院副院长周志荣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是:”主审法官的竞争不受工作年限、行政级别的限制。职位高的,级别高的,并不一定能办好案。为什么选大批助理审判员来当主审法官,因为他们早就是办理案件的骨干力量了。”[3]
(二)法官助理的职责
法官助理的性质决定着法官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作为不享有案件裁判权的审判辅助人员,其职责自然与严格意义上的审判权的行使无关,而应当仅限于辅助性审判事务,即只能从事协助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某些事务性工作。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最重要的应着眼于为庭审调解和协助制作法律文书两项工作。
首先,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审前调解。尽管法官助理能否主持调解的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调解侧重于审查当事人有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合法,侧重于对于当事人处分权有效性的判断。因此,主持调解完全可以交由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的法官助理办理,此举一方面分担了法官的工作量,大大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调动了法官助理工作的积极性。当然,为了慎重起见,还可以在法官助理主持当事人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官助理草拟出调解书,交法官审查后以法官的名义最后签发。
其次,法官助理协助制作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的签发属于审判权的范畴,法官助理无权行使。但一份法律文书应该是深厚的法学理论底蕴、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高超的文书制作技巧的综合体现,为了让法官不必过多地分散精力于文书制作中,可以根据法官的授意,协助法官做一些草拟法律文书的基础性工作,这才是一个合格的法官助理的价值体现。
(三)法官助理的配置
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我国各地的实践也不尽相同。在美国法院中,有些法官配有一名固定的法律助理,再加上另一位任期1~2年的法律助理。固定的法律助理对法官的审判业务比较熟悉,所负责的工作也比流动的法官助理要多。但在日本法院中,调查法官是作为法官的助手而设置的,按照1:1模式成立调查组。关于我国法官助理的配备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4]
1、法官助理必须专业化。随着审判专业化趋势日益明显,法官助理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知识结构和审判经验的特点,对应不同的审判庭而合理配置,而不是以单独序列管理为由,像书记员一样在全院范围内统一配置使用。[5]
2、法官助理必须相对固定。尽管法官助理不是法官的私人秘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助理必须对某个法官负责,而不能对整个法院或审判庭负责,法官与助理的相对稳定使得两者工作更加协调和高效,便于法官对其实施指导和监督,合理进行工作划分。[6]
3、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必须灵活。根据国外的经验,审判辅助人员往往比法官多得多。[7]在我国,一方面,不同地区的法院情况差别较大;另一方面,由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对象不同,审理案件的程序也不同: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相对简单,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很大;中、高级法院虽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但也有一部分采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不同的审判方式导致了工作量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考虑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配置比例时,应考虑各地区法院、各级法院、各种法院的特点,设计较为灵活的方案。[8]
(四)法官助理的考核
笔者认为,对法官助理进行考核,可设立法官助理考评委员会,采取主客观相结合、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这样有助于建立健全法官助理的竞争机制,使”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始终保持新鲜血液。客观考核应侧重于庭前结案率、平均庭前准备时间、主持证据交换数、外出调查数、书面法律意见数、草拟文书数、调研成果等可以量化的内容,并可将案件的申诉上访率、当庭宣判率、一次开庭率等数据作为反映法官助理工作实效的辅助参考指标,在对法官助理的工作量进行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而对于其他无明显标准的工作,则可采取本人自报自评、法官复核与补报,领导决定并随机抽查的主观方式进行,其底线应当是没有因工作差错或延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是导致法官未完成审判工作任务。
[1]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3] 陆洪生:《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根基:法官职业保障》,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4] 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0页。
[5] 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6] 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名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7]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0日。
[8] 黄竹胜:《司法权新探》,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吴玉章:《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金长荣等编:《法官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