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裁定书上网公布范围的确定
作者:李永居 发布时间:2014-05-19 浏览次数:2210
对于裁定书上网公布的范围,因最高法院文书上网司法解释存在一定模糊性,各级法院对司法解释中"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认识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定书上网公布的范围不统一,并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文书上网唯数量论现象,从而影响了文书上网工作的质量。故有必要重新检视人民法院裁定书上网公布的价值和作用,在此基础上科学厘定裁定书上网公布范围的标准,进而合理地确定裁定书上网公布的范围,提升裁定书上网公布的价值和质量。
一、裁定书上网公布存在的问题
目前,裁定书上网公布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的模糊性;二是文书上网司法实践中唯数量论。
(一)司法解释的模糊性
司法解释的模糊性,主要指对哪些类型裁定书应当上网公布、哪些类型裁定书可以不上网公布,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裁定书上网的唯数量论
对于各类判决书上网公布的范围及民事调解书不需上网发布,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对于各类裁定书是否上网发布,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例如有些法院将数量上较多的民商事撤诉裁定书全部上网公布,追求文书上网数量和在全市或全省法院中文书上网工作的排名;而有些法院未将数量上较少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纳入上网范围。这种有选择性的唯数量论的文书上网观点和做法,影响了文书上网工作的整体质量。
二、确定裁定书上网公布范围的合理标准
针对文书上网中司法解释的模糊性和唯数量论的问题,应遵循文书上网的价值和作用,并以此来确定裁定书上网公布的合理标准。
(一)确定裁定书上网公布范围的价值和作用
文书上网司法解释明确了文书上网的价值与意义,即"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制定本规定。"体现了以公开促公正提公信的原则,这是我们在做好确定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范围时,应予以考量的价值原则。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除了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外,还有一些具体的作用,具体包括同案同判的作用、普法的作用、法学研究的作用、立法借鉴的作用。
首先,同案同判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为全国各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一个平台。充分利用各省法院和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库,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其次,普法的作用。对社会大众来说,文书上网工作则具有普法的价值。在其遇到类似法律纠纷问题时,可以查询裁判文书库,查看类似的判决,以便于对自身的活动作出理性安排。第三,法学研究的作用。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海量的裁判文书库,给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研究资源,改变了以往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两张皮的隔离,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搭建了两者之间的桥梁。最后,立法借鉴的作用。成熟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制度的良性运行,对立法起到促进作用,通过对裁判文书库作定量的分析研究,对一项法律制度是否进行立、改、废提供了司法实践的支撑。
我们在确定裁判文书上网范围时,除考量以公开促公正提公信的原则外,还应充分考量裁判文书上网发布是否能起到同案同判、普法与法学研究等作用。若裁判文书上网发布不具有这些方面的作用,则上网公布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文书上网公布的价值原则和具体性的作用就构成了确定裁定书上网公布范围的依据。
(二)裁定书上网公布范围的合理标准
2009年,河南高院出台了豫高法[2009]44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为考核指标之一的上网率的计算方式为:上网率=实际上网文书数/送达文书数-调撤文书数-不属于上网范围的裁定书(决定书)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的裁判文书数)。"可以看出,调撤类案件不属于文书上网公布范围,这对于我们确定裁定类案件文书上网的合理范围所依据的标准有一定的参照意义。笔者结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价值原则,提出非意思自治、充分说理等四个方面裁定书文书上网公布范围的标准。
1. 非意思自治标准。若裁判文书系完全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应不予上网公布。具体可以分为完全意思自治和非完全意思自治两类。(1)完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文书不上网。民事调解书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自愿,人民法院仅依法确认,故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文书上网的范围。(2)不完全意思自治的文书区别情况决定是否上网公布。如民事案件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即属于不完全意思自治情形,原告一方自愿,只要不对他人合法利益或社会秩序构成损害,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此时就类似于民事调解书,不具备文书上网的价值和意义,故不应纳入文书上网的范围。
2.充分说理标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判决书内容应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而修改前该项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的依据。"可见,修改后民诉法对判决书的说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这同样是考量各类裁定书是否需要上网公布的标准之一。
3.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影响程度标准。河南高院文书上网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书原则上不上网,但下列七类裁定书需要上网:1.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2.不予受理的裁定;3.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4.驳回起诉、申诉的裁定;5.发回重审的裁定;6.执行异议的裁定;7.执行复议的裁定和决定。"对于这七种类型的裁定书,因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纳入了文书上网的范围。因此,裁定书是否纳入上网范围,应当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影响程度作为重要标准加以考量。
4.特殊事项标准。主要为可能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如文书上网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故补正裁定书应当及时上网公布,若不公布,则可能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三、裁定书上网公布范围的确定
裁定书上网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文书上网范围的合理标准,并结合文书上网的价值进行综合考量。
(一)民事案件裁定书上网范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第一款具体规定了裁定适用的范围,包括"(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在十一类民事裁定书中,补正的裁定书应当上网,最高法院文书上网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不再赘述。
1.可以上诉的裁定属于上网公布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故对于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重大程序权利的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在这三类裁定书生效后,应当上网公布。
2.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定不属于上网公布范围。保全类裁定、先于执行裁定、执行实施案件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文书,格式化较强,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命令,但此三类裁定书说理性不强,不具备同案同判、法学研究、普法、立法借鉴等价值,故不属于上网公布范围。
3.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诉讼中止或终结类裁定不属于上网公布的范围。类似于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定书,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诉讼中止或终结类裁定书解决执行和案件审理过程出现了特殊情形而终结或中止程序事项,不具备文书上网公布的价值和作用,故不属于上网公布的范围。
4.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应区别情形决定是否纳入上网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准许当事人撤诉的案件数量较大,此类裁定书是否上网,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从是否司法公开的价值,是否具有普法、同案同判、法学研究等作用来看,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主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体现司法公开的价值和普法、同案同判等多种作用,应当象民事调解书一样不纳入上网公布的范围。但不准许当事人撤诉的裁定书因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应纳入文书上网的范围。
5.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裁定应纳入上网范围。这两类裁定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具有重要影响,且裁定书要充分阐释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具有司法公开的价值和普法、同案同判等作用,应当纳入文书上网的范围。
6.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视情况决定裁定书是否纳入上网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这一类裁定是否纳入上网范围,应视需要裁定解决事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简转普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裁定、执行异议裁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五类裁定书。笔者认为,简转普裁定和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类似于终结诉讼或终结执行的裁定,仅解决程序事项,不具有司法公开的价值和作用,故不属于上网公布的范围;但对于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裁定、执行异议裁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具有重要影响,且必须进行充分说理,具有文书上网的价值和作用,故应纳入文书上网范围。
(二)行政案件裁定书上网范围的确定
对于可以上诉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应属于上网公布范围,在此不再赘述。行政案件审理运用的较多的是准予撤诉行政裁定书和非诉行审类行政裁定书,两者应区别情形决定是否纳入上网范围。
1.已进行行政行为合法性评价的准许撤诉行政裁定书应纳入上网范围。因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影响较大,故行政案件撤诉裁定书性质不同于民事案件撤诉裁定书,因而在决定是否纳入上网范围时应予区别对待。民事审判中,对于当事人撤诉的,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准许,此类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无上网公布的价值和作用。而行政审判中,准许撤诉的行政裁定书不是"一撤了之、一裁了之",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否的评价,让行政相对方明明白白地撤诉,让行政机关清清楚楚地看到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故已进行行政行为合法性评价的准许撤诉行政裁定书应纳入上网范围,而未进行行政行为合法性评价的准许撤诉行政裁定书则无上网公布的价值。
2.非诉行审类行政裁定书应纳入上网公布范围。非诉行政审判类案件主要是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处罚决定,此类案件裁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准予申请强制执行,二是不准予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准予撤回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此三种行政裁定书均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详细说明准予或不准予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故也属于文书上网的范围。
(三)刑事案件裁定书上网范围的确定
刑事案件通常以判决方式结案,但对于减刑、假释类案件则以裁定方式结案。对于对于减刑、假释类案裁定书是否需要上网公布的问题,在最高法院出台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前,各地法院未将此两类案件纳入文书上网的范围。在该《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目的就在于减少减刑、假释领域的司法腐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司法公开的价值和作用,故属于文书上网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