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月份,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经合谋,在广东省某市农村典租屋内置备台式电脑2台,并在互联网上购得交易网站及银行卡数张,用于实施网络诈骗。2013619下午,被告人徐志同在某网络公司代理的“大侠传”网络游戏上联系到游戏玩家小C,遂以向小C购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游戏账号为名,将小C骗至交易网站进行交易,并伪造了交易成功信息。在小C通过该网站客户服务QQ号要求提取货款后,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编造“提取货款需交纳50%保证金、缴纳保证金需加零钱、交易网账号被冻结需汇款解冻、汇款需汇足人民币15000元才能转账”等各种借口,诱骗小C5次向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计人民币12490.1元,后由被告人徐志同及其委托的“金吴”(另行处理)将上述汇款分别取出,由二被告人平分。其后,被告人徐志同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金吴”,由“金吴”通过该网站客户服务电话,编造“提取货款需汇手续费”等借口,诱骗小C继续向上述银行卡汇款,再行骗得小C人民币1600.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等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2台。此外,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的亲属各代退人民币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常会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徐志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元三角发还被害人。暂存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会云、徐志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