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山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因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引发的案件,北京某机械公司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判令格式条款无效。

 

2013年,北京某机械公司将上海一重机公司告上了法院。北京某机械公司认为,上海一重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存在格式条款,损害了其正当利益。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上海重机公司与北京某机械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是双方长期业务往来的书面约定,合同条款的内容虽然是上海重机公司为重复使用而拟定,但基于各方多年沿用的惯例,北京某机械公司认为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除上海重机公司的责任、排除北京某机械公司的主要权利、加重北京某机械公司的义务等与常理相悖,且该合同经各方盖章确认,上海一重机公司也尽了提示义务。因此,判令驳回北京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北京机械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内容是双方本着互利、自愿、诚信原则协商的结果,北京某机械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北京机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哪找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当秉着互利、自愿、诚信的原则进行协商确认。对于一方采用格式条款的,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格外留心,以免日后对自己造成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