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若干问题及相关对策
作者:邵倩雯 发布时间:2014-05-14 浏览次数:1373
2013年1月至今,扬中市人民法院刑庭共受理刑事案件491起,其中刑民交叉案件有43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7%。刑事案件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多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这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多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由。
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 刑事案件不重视民事赔偿
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还不高,对许多专业性的法律问题更是知之甚少,被害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诉讼程序并不十分清楚,而请律师代理的费用又不菲,因此许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审限短的前提下,要想像单纯民事案件那样花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被简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和影响。
新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积极的,但实际运用情况不容乐观。在目前这一特殊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加,刑事审判中案多人少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官往往更加注重对被告的定罪量刑,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花费的功夫就会有限。另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比较短,而民事案件通常又比较繁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查封、扣押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财产,处理起来费时费力,甚至比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在基层法院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很少,主要集中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案件中,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目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部分庭审前,就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在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虽然这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双方的矛盾,但对犯罪的震慑力度将大大减弱,使很多已经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会有侥幸心理,认为犯罪也没有什么大不了,花钱就可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在实践操作的过程中,法官把“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作为侧重点,而忽视了“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该条规定。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形态、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此来确定是否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来作为量刑情节。
2、 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解决。
3、 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明确规定,现在这一规定已经运用到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中,从很大方面和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财产型犯罪没有纳入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遭受了物质损失,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却不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由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直接判决被告人进行退赃。一般被判决退赃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许多被告人抱着“反正我已经被判刑了,就不赔偿你能怎么样”的心理,认为自己被定罪判刑了再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人财两空”、不划算。许多被告人的家属也认为被告人犯罪是他自己的事情,一人做事一人当,法律又不能株连,自己不赔偿法院也没有办法。而且大部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也有限,有犯罪所有的也大都被挥霍殆尽,根本没有赔偿能力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对策:
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立法机关应当规定专门的程序规则,更好地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如:立案审查程序、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程序等方面。同时在赔偿责任的分配、审判职责分工方面也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从而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法益。
2、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可以令被告人不再心存侥幸,认为其可以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增加被告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能够端正思想,认识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敦促其自觉履行。如其仍旧抗拒履行,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执行。
3、取消精神损失的限制规定,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出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标准等实体问题上适用民事法律,同样,民法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及标准确定等因素等,也必须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之中。在立法中确立在赔偿问题上适用民事法律的原则,取消赔偿范围中将精神损失排外的限制规定,并扩大案件范围,将其扩大到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一切犯罪。只要被告人的犯罪给被害人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则上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立法的矛盾,体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内在的统一。
4、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法院判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只适用于财物仍在被告人控制之下的情况;如果财物已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就应当由原告人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可以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通过立法,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不到位等情况,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利用财政划拨的专项经费解决,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如我国目前成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