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8月,蔡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不久,蔡某便一直在外务工未曾回家。19994月,张某生下一男孩取名蔡小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张某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后法院准予两人离婚,蔡小某由蔡某自行抚养。今年318日,蔡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蔡某称自己含辛茹苦一人将孩子拉扯到15岁。随着儿子日渐长大,发觉儿子跟自己长得越来越不像,蔡某日思夜想也弄不明白,自己的儿子虽说遗传了母亲一半的基因,但还有一半是自己的啊,可如今这一半竟在儿子的脸上找不到半点痕迹。蔡某越想越郁闷,后经过亲子鉴定,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遂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同时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蔡某主张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赔偿蔡某的精神损失。因为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下了并非是蔡某所亲生的孩子,对蔡某的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无须对蔡某给予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张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婚后隐瞒这一事实,而且婚后与别的男人有“瓜葛”,双方因此事也曾争吵不断,最终导致离婚。所以,张某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情形,蔡小某的存在恰好就是最好的证明。尽管在蔡某起诉离婚时理由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张某有了外遇才是其要离婚的真正原因。所以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在离婚诉讼期间,蔡某并不知晓蔡小某不是自己亲生的,所以才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蔡某在起诉变更抚养权时提出损害赔偿,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可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