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犯包庇罪于2009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但仍不思悔改,而偷取同伙凌某当时缴纳的保释金材料及其身份证,到公安局办理退还保证金相关手续,偷偷取走同伙凌某缴纳的保证金。案发后,阜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0099月至10月,被告人刘龙(化名)及凌某、徐某因涉嫌犯罪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某为三人缴纳保证金计人民币13000元,并自己保管相关保证金材料。20091228,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刘某等三人作出缓刑的有罪判决。2010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龙在凌某家中窃得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及凌某的身份证,到阜宁县公安局办理了退还保证金相关手续,后又到中国工商银行阜宁县支行将凌某缴纳的13000元保证金取走。

      

201247,凌某在得知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可以退还后,找被告人刘龙等人一起到阜宁县公安局领取保证金。被告人刘龙隐瞒保证金已被自己窃取的事实,与凌某等人再次到阜宁县公安局冒领保证金,要求该局退还保证金13000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

      

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龙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犯罪未遂的数额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人刘龙的诈骗行为系未遂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应追究其诈骗作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