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精神病发作将邻居家的房屋家产放火烧毁,并将救火的房屋主人打伤,受害人诉讼维权,索要赔偿。49,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原告任志春因被告任兆浪侵权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288.56元,由被告任登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2302元。原告任志春因被告任兆浪侵权产生的房屋损失13673元、其他财产损失22000元,合计35673元,由被告任登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24971.1元。

 

今年32岁的任兆浪是沭阳县刘集镇南长庄村人,是任登财的儿子。2014110日下午,任兆浪将邻居任志春家的三间前屋及屋内财产放火烧毁,任志春在救火过程中被任兆浪用铁叉打伤,致“前额部左侧一处软组织创口”。任志春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等2670余元,家中房屋损失为13673元,其他财产损失为22000元。因两家因赔偿问题产生分歧,任志春将任兆浪及任登财告上法庭,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462.1元、财产损失52660元。

 

在法庭上,被告任兆浪、任登财辩称:被告任兆浪为精神病人,放火烧毁原告家房屋等财产并将原告打伤的情况属实,但其实施侵权行为时正在发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任登财为被告任兆浪父亲,被告任登财欲参与救火,也被任兆浪打伤,且已及时报警,并在任志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现在已无力赔偿任志春的其他损失。
 

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任兆浪作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认定“被告任兆浪患有癫痫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受病情影响,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故对本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对原告“前额部左侧一处软组织创口”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任志春前额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家房屋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3673元。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所作前述三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兆浪为精神病人,经鉴定在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原告认为被告任兆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登财予以认可,被告任兆浪对原告任志春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任兆浪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兆浪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任登财是被告任兆浪的父亲,是被告任兆浪的监护人,原告请求被告任登财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中的各赔偿项目应依法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损失,交通费酌定为6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房屋损失,因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所作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参照物价部门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36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其他财产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在损失清单中列举的物品适当折旧由本院酌情认定,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按照普通家庭生活所需和原告陈述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为22000元。被告任登财辩称其也曾被被告任兆浪打伤,且在本案中及时报警处理,原告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任登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在平时履行监护义务过程中曾数次带任兆浪就医治疗,已经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任登财的监护能力、监护行为,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任登财30%的赔偿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