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销合同签订后,代销人因无力拓展市场,依照合同条款向被代销公司申请退出代理,却因代销合同的不同条款之间“打架”,与被代销公司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而闹上法庭。201459,随着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原判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因合同条款“打架”而引发的纠纷也算是画上了圆满句号。

 

2013821,沈阳人王某与南通爱车车护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约定王某为爱车公司在沈阳市的独家代理,代理费为8万元,由爱车公司根据王某的需要向其供货,所提供的货品按968/台计算,同时根据王某的销售数量予以一定的返利。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照合约第四条向爱车公司先行支付3万元,爱车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3万元为预付定金,且该定金支付后不再退还。

 

2013929,王某通过邮政快递向爱车公司递交退出代理申请,称因爱车公司产品无法自动回收车衣,且其车衣仅适用小型车辆,而沈阳地区大型轿车较多,王某实在无法在沈阳地区推销爱车公司的产品,故根据合约第九条第二款的保护条款“合同签订40天内,乙方若无力拓展市场,可向甲方申请退还代理费3万元,本协议自行作废”向爱车公司递交推出代理申请。请爱车公司退还代理费3万元,并办理相关的退货手续。因爱车公司一直未予以答复或办理退出手续,王某诉至海安法院。

 

庭审中,爱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代理费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第九条的规定是建立在双方合同一经生效的基础上的特别保护机制,合同约定“协议首付3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缴纳后协议生效“,因王某至今未能缴纳余款5万元,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也就不适用合约第九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代销合同是否成立及王某交付的3万元是否应当退还这两项争议的产生,均是由于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中对此两项做了自相矛盾的约定。鉴于王某一经按照约定向爱车公司交付3万元并购买产品,开展推销活动,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认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更符合案件情况。而对于代理费是否应当退还问题,合约中第四条与第九条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鉴于该合约系爱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在对代理费3万元是否退还产生不同解释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相对方的解释予以判定,故爱车公司应当按照合约第九条退还王某3万元代理费。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法第41条同时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所涉的合同为爱车公司提供,且在其区域代理活动中重复使用,条款也并未与王某协商,故可认定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对合同生效及代理费退还问题均作了相互矛盾的规定,故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1条作出有利于王某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