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相互打架 法官断案如何采信
作者:丁隽 发布时间:2014-05-13 浏览次数:366
代销合同签订后,代销人因无力拓展市场,依照合同条款向被代销公司申请退出代理,却因代销合同的不同条款之间“打架”,与被代销公司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而闹上法庭。
庭审中,爱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代理费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第九条的规定是建立在双方合同一经生效的基础上的特别保护机制,合同约定“协议首付3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缴纳后协议生效“,因王某至今未能缴纳余款5万元,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也就不适用合约第九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代销合同是否成立及王某交付的3万元是否应当退还这两项争议的产生,均是由于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中对此两项做了自相矛盾的约定。鉴于王某一经按照约定向爱车公司交付3万元并购买产品,开展推销活动,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认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更符合案件情况。而对于代理费是否应当退还问题,合约中第四条与第九条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鉴于该合约系爱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在对代理费3万元是否退还产生不同解释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相对方的解释予以判定,故爱车公司应当按照合约第九条退还王某3万元代理费。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法第41条同时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所涉的合同为爱车公司提供,且在其区域代理活动中重复使用,条款也并未与王某协商,故可认定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对合同生效及代理费退还问题均作了相互矛盾的规定,故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1条作出有利于王某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