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区房屋一套系被告盖某以其兄盖某某的名义购买,后被告盖某向其兄所在单位缴纳购房集资款、公共维修基及物业管理、公共照明等费用。2001年年底,盖某将房屋以88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方某,方某先后付相应款项,2002年初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原告及家人在房屋中居住。2004412,盖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认可盖某系其委托卖房。后盖某与方某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卖房事宜。

 

涉案房屋于200926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盖某某,领证人系盖某。200958,房屋转移产权至盖某、汪某夫妇名下。2009年被告胡某、蒋某与盖某、汪某签订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某、蒋某购买以35万元盖某、汪某名下涉案房屋(其余付款数额、期限未注明)。该协议违约金条款、落款时间均为空白。买房时胡某、蒋某未现场看房。2009820,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胡某及蒋某名下。2009826,被告胡某以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办理抵押贷款。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四被告所签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一房二卖”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考虑到原告方某支付房款并在房屋中居住多年,诸被告及第三人盖某某从2001年年底至2010年间从未向原告方某主张权利并要求其让房,故方某与被告盖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宜认定为有效。胡某、蒋某买房时未提前看房与常理不符;房屋买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房屋正常市价;房屋买卖协议只写明首付款,但未约定交付时间,对其余款项亦未约定交付时间;协议无落款时间、无违约条款约定;房屋实际未能交付。综上,胡某、蒋某与盖某、汪某所签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