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周双 发布时间:2014-05-12 浏览次数:2416
摘要:新农村建设决定了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我国现在处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试点阶段,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可以看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与时俱进。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尝试,我国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制度仍不完善,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上都存在缺陷与漏洞。但是在传统的养老模式转变,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土地保障功能的减弱的情况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又是势在必行的,因此,我们必须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从立法上和具体的内容上加以完善,比如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的构建、明确适用的主体、增强它的强制性、建立多元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实现省级统筹,完善城镇与农村的衔接制度等,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
关键词: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意见》;农村
引言
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农业是其他产业的基础,农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败。自建国以来,为了实现工业化、现代化和城镇化的目标,政府在政策上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上都没有很好地照顾到农村人口和农业发展(这可以从户籍制度、农村的土地流转、农村自用住宅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以及在人生损害赔偿标准差异等方面看到)。这直接导致了城乡二元结构下,城乡差距不断拉大,农村社会保障的不完善依然成为了阻碍农村和我国农业健康发展的瓶颈,进而不利于我国整个经济体系的发展
中共中央连续十一年的一号文件是关于农村的,农村问题的解决受到了国家的高度关注。中国有9亿的农民,没有农村的稳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不可能建成的;没有农村的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也不可能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因此,建立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具体内容
一、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具体内容
(一)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社会保险法不是对哪种原有习惯或行为的认可,而是人为的制度设计,需要有明确的规范。 [1]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首先体现在根本大法《宪法》的四十五条: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公民进入老年、丧失劳动能力或遭遇疾病时,公民享有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养老权,但是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具体运用。
其次,我国的《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等对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有一些间接地规定,直接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及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导规定》对农村村民的养老保险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虽说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部法里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笼统化,没有可操作性。
最后,有些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颁布农村养老保险办法。以上各项规范性文件在缺少农村养老保险立法的情况下,为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执行提供了依据和标准,对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一直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条例加以引导,实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由于政策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结果是制度的随意性增大,容易随着经济、政治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2]
(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及漏洞分析
虽然说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渊源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目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的《指导意见》,因此国务院《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就是我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其主要内容如下:
1.参保对象。《指导意见》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这个规定貌似把农村社会中的一切人员纳入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但是却没有农村居民的具体界定,农村居民是指在农村长期居住的人民,还是拥有农村户籍的人,无法确定。由此引发的对农村到城市来打工的农民工如何参加养老保险没有相关依据,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能否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些地方制定办法,把农村居民规定为纯农民,例如山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规定为,本省农业户口的适龄农民,不包括被征地农民,他们的养老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与此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县级统筹,城镇居民无法参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进入门槛又太高,因此那些无法加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市低收入者不仅不能成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受益者,也不能参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另外,对参保人员采取的政策是自愿参保,而不是强制性的。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一直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条例加以引导,实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由于政策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结果是制度的随意性增大,容易随着经济、政治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3]目前采取的自愿参保原则,富裕户因为保险水平低,不想保;年轻人考虑不到养老的长远问题,不愿保;中年人的精力都放在生产生活方面,不肯保;贫困户没有缴纳养老费的经济能力,不能保;疑虑户对保险待遇能否兑现不信任,不敢保,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诸多困难。[4]同时,没有强制性规定参保后不能退保,许多农民出于经济状况和保障水平的考虑,以及思想认识方面的不足,没有看到社会养老保险的长远意义,出现参保农民退保的情况。这将严重威胁新农保的稳定性,也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的长远发展。
2.资金的筹集方式。《指导意见》规定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这与以往的老农保有很大的不同,老农保在自己筹集上由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个人缴费目前设五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由选择,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居民收入增长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多档次的缴费标准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群体,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农村的养老需求相较于上学、看病、结婚等的需求是靠后的,更多缴费可能导致低收入者因缺少资金而无法缴费。而《指导意见》规定,不缴费,就不能享受基本的养老金。因此许多低收入者为了获取基本养老金而参加最低档的保险。更多档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就只是为富裕人服务,而再政府加大补贴,就显得不公平了。
集体补助是指从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利润和集体的积累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养老保险基金。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没有乡、镇企业,即使有乡、镇企业,那么乡、镇企业的盈利情况也不得而知。在没有乡、镇企业的农村,那么村集体就无法给予补助;在乡、镇企业盈利不确定的情况下,农村的补助也就变得不确定。《指导意见》在集体补助方面规定有条件的集体给予补助,对补助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对集体不予补助的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也为集体逃避缴纳养老保险留下了制度上的弊端。[5]
3.待遇领取。《指导意见》规定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此外,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指导意见》规定新农保的基础养老金只有55元,有些地方提高到60元,同期中国农村居民每月的最低保障生活标准是每月117元,比养老金还多出57元,显然60元的基本养老金根本保障不了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此外,按照规定养老金实行浮动的待遇标准,也就是说随着经济的发展,调整养老金的缴费水平,具有与时俱进的优点,但是对养老金标准调整的具体方案却没有规定。对养老金的调整机构、发放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容易造成玩忽职守。此外,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仅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0%左右,而社会保障发展快的国家,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家财政收入的30%以上。
4.基金管理。《指导意见》规定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也就是说,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阶段,基金管理仍由县级统筹,即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扮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角色。这种情况下,农村养老基金分散,运行的层次低,难以形成规模效益,保值增值困难,基金还容易被当地政府挪用,导致基金不安全。
《指导意见》对基金的运营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仅仅提到按规定的办法运营。根据以往经验,社会养老基金的主要运营方式就是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但无论是存入银行还是购买国债,都需长期存入养老金。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然会贬值,达不到增值保值的效果。虽然新农保在基金的保值增值上做了努力,拓宽了基金的投资渠道,但是由于缺乏专门机构和专人管理,基金的增值保值难以保证。有些地区为了追求高效益,将基金投资于股票等高风险领域,加大了基金的运营风险,基金的安全更是得不到保障。
5.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接问题。《指导意见》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接问题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仅规定相关的衔接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转入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如果累计缴费没到十五年的,可以转入户籍地的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享有相应的养老待遇。转入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的养老保险,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如果符合职工养老保险领取条件可以享受相应保险待遇,也可以转入当地新农保。二者的衔接政策由相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上述相关规定虽然都规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可以转换,但是相关规定都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后,将个人账户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是不合理的。政府补贴,用人单位缴费等组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险金则不予退还。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是因为参保人员是本单位工作人员,所以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也应归参保人所有。
另外,养老金缴费以及养老金领取的标准也是城乡衔接的一个问题。如张三是云南省的农民,但是在江苏打工,那么缴费标准如何定?养老金的领取又如何呢?关于这个问题,我的想法是按照居住地来执行。即在江苏打工,那么按照江苏的标准缴费,若中途转到浙江,则按浙江的标准缴费。养老金的领取依照《指导意见》,个人账户的全部余额除以139。
二、中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比较以及启示
虽说各个国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都是与其政治、经济和文化分不开的,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国外众多发达国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为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
(一)外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1.多元化多层次的美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时,美国才开始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并由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案》。美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包括作为公共养老保险制度的老龄,遗嘱、残疾保险,以及位于第二层的企业养老金、政府职员养老金和位于第三层的商业养老金,被形象的称为"三条腿的板凳"。 [5]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位于第一层,被包含于公共养老保险制度中。公共养老保险制度是具有强制性的,也是和美国农民个人最直接相关的制度。公共养老保险全称是老龄遗嘱残疾保险,包括退休金、残疾金和抚恤金,资金主要来源是雇主和个人及私营业者的工资税收,社会保障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联邦政府的补贴。美国的农民可以分为农场主和农场工人,农场主缴费由农场主负责,而农场工人在受雇与帮助农场打理农活的时,费用由农场工人的雇主缴纳。在家庭合作经营的农场中,农场工人的缴费义务由农场主承担。
2.机构健全的德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是德国,1989年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养老保险的法律也是在德国通过的。德国
3.多层次的日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1959年日本首次出台了《国民年金法》,将农民、个体经营者依法强制纳入了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并于1961年正式颁布实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正式建立。针对人口老年化严重的现状,1985年日本政府对国民年金制度进行了改革,将原来农民、自由经营者为主参加的国民年金制度改造为所有国民共同参加的基础养老金制度,由此,日本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国民年金制度。[8]此外,日本政府为了保障生活标准低下的老年人的老后生活,有特地建立了老龄基础养老金、残疾人基础养老金和遗嘱养老金,他们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和财政补贴,并且采用严谨有效的财政补贴监管体制。更重要的是,日本的商业保险也与社会保险相契合,在社会保险力不从心时,给他助一臂之力。
(二)外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给我国的启示
1.立法先行。无论是作为第一个施行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德国、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美国,还是离我们最近的发达国家日本,在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都通过立法进行确认。例如美国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案》,德国的《农民老年救济法》,日本的《国民年金法》。我们国家至今仍然没有法律高度的立法具体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立法的滞后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正常运行,而且使我国在农村养老保险方面取得的部分成果也很难从制度上给与巩固,会使国家政策的民众信任度降低。[9]
2.参保对象。我农村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农村居民,对农民工没有明确规定,与此同时城市低收入者更是被排除在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以外。美国城乡差距不大,二元结构不明显,因此,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上是覆盖全面的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明显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城市社会保障制度之分。日本国民年金的参保对象是全体国民。与他们相比,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面狭窄。
此外,美国、德国和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都有强制性。如美国公共养老保险制度是具有强制性的,日本的全体国民都必须参与国民年金。除此之外,他们可以自由选择一些其他的保险,如日本的商业保险。而我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自愿的,不具有强制性,有些人为了眼前利益,而放弃长远利益。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自愿性将严重威胁新农保的稳定性,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的长远发展,阻碍养老事业的发展。
3.资金筹集。德国的农村保险基金中有三分之一来源于国家的补贴,德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表明如果没有政府补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无法运行的。日本国家承担的国民年金由实施之初的三分之一到2009年的二分之一,并且免交一些低收入人群的保费,都体现了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扶持。我国在老农保阶段国家只是给予政策上的扶持,这在某种程度上是政府责任的缺失。
4.待遇领取。日本的养老金领取是与缴费年限相关的,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越多。德国则是强调家庭养老功能,政府和社会负有次要义务。德国养老金的领取以15年为限,但对丧失劳动能力人群网开一面它们的最低投保年限为5年,但是如果早于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金是要打折的。我国养老金的领取是按照年龄进行划分,虽说会随着经济发展调整,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
5.基金管理。作为基金管理模范国家的德国,在基金管理机构非常健全。13家设立在当地的农村保险事故保险机构和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联合会共同构成了德国现行的养老保险体系。无论是各个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还是其总联合会都是具有自治特征的法人,受到国家监督。日本也采取严谨的有效的财政监管机制。我国在基金的管理上只有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且没有任何的监督管理机制。
6.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接问题。与国外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差异,导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接问题是我国独有的问题。但是国外城乡一体化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值得我们深思。
三、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主要采取家庭养老为主,国家救济为辅的养老模式,但是随着老龄化速度的加快,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以及家庭国模小型化的发展等因素的影响,传统的养老方式的功能正在逐步的退化。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的转变已经不可逆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1.传统的养老模式功能弱化
"老有所养"、"养儿防老"一直是我国家庭老人的梦想。家庭养老作为我国传统的养老方式,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农村地区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以中华民族尊老的优良传统为背景,以个体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由家庭里的年轻成员赡养老人。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变迁,家庭结构的变化和生活方式的转变,原本家庭养老的社会基础和经济条件逐渐减弱,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障显得越发的脆弱。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每对农村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家庭养老的基础发生改变,养老水平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农民独生子女增多,形成"四二一"型的家庭格局,这种家庭结构显示一对夫妇可能要赡养四个老人,还要抚养自己的孩子。这样强烈的负担对年轻一代来说,压力太大。同时,很多农民工到城市里打工,远离自己的父母,他们在赡养父母方面遇到了现实的困难。进城务工的农村子女由于受教育水平有限,他们的经济收入微薄,在承担城市生活的高收入的同时,不能弥补空巢老人的经济需求。
2.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养老权作为公民生存权之一,农村居民作为国家公民之一,在年老时,有获得国家帮助的权利,也就是有获得养老保险保障的权利。公民权利的充分享有和实现,需要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有的放矢地对权利享有给予制度性的确认、支持和保护。[10]
3.土地保障受到冲击
在我国,农民靠天吃饭,靠地穿衣,土地就是农民的根,是最主要的经济来源。土地在农民的养老保障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养老保障功能正在不断弱化。首先,土地的耕种需要劳动能力。而老人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不能耕种土地,又没有权利变更产权,只能寄希望于子女。其次,在城市化、工业化及其他因素的推动下,原本紧张的耕地变得更加的紧张。农民的土地被征收,农民失去土地带来的经济利益,但得到的补偿却极为有限。最后,农业投入产出比越来越低。农业生产工具费用的增加以及自然灾害风险的存在,收入也越来越不稳定。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落后的农业经济又受到了国外发达农业的冲击,进一步增加了农业风险,农民依靠土地的养老状况越来越令人担忧。
(二)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1.立法先行,梳理现行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现行农村社会法律保障体系
约束力是法律具有的特征之一,能够使政府和参保农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得到保障。纵观国外,无论是与中国国情相似的日本还是与中国相隔万里的巴西,他们都是先通过立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加以确定,然后再发展农村养老保险。我们可以向他们借鉴,制定《农村养老保险法》或者在《社会保险法》中对农村养老保险具体规定。
一方面,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立法提到议程上来,加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有法律地位,以保证其稳定性。纵观国外的农村社会养老体系建设,大都是相关立法先行出台,如日本的农民养老基金法、德国的农民养老保障法,全面推动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体系建设,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问题,加快立法进程成为推进新农保试点与实施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险法不是对哪种原有习惯或行为的认可,而是人为的制度设计,需要有明确的规范。[11]而我国当前的立法却过于原则化、笼统化,在没有正式运用前就需要出台相关的细则,来解释本该被应用的法律。
另一方面,梳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把散见于《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婚姻法》、《保险法》等法律中的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解决,让执法者有法可依。我国当前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都不高,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此必须提高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把养老权这个公民基本生存权利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2.在参保对象上,明确参保主体,增强新农保参保的强制性。根据我国国情,依据户口所在地明确适用主体范围。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农村居民, 而对农村居民却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我们可以依据户口所在地来明确适用主体的范围,即新农保的对象是具有户口在农村的农村居民。不管他们是否是农业户籍,是否在农村长期居住,只要户口在当地,就应当参保。依据户口所在地明确适用主体有利于减轻工作量,更具可行性。
我国现阶段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的是自愿原则,它与社会保险的特征是相矛盾的。通过立法,要求每个农民必须参保,否则给予相应的惩戒措施。在日本广大农民被强制加入国民基础年金,德国也规定投保的农民不得退保,因此,必须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强制农民必须参保,强制农民不得退保。
3.在资金的筹集方式上,明确农村的补助数额,并建立相应的惩戒措施,建立多元化的保险体系。由于《指导意见》在集体补助方面规定有条件的集体给予补助,对补助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对集体不予补助的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也为集体逃避缴纳养老保险留下了制度上的弊端。因此对集体的补助数额加以明确规定,并完善惩戒监管措施,加强对集体的监督与惩戒。在集体不予补助时,鼓励农民举报,并对该种行为给予严厉的惩戒。另外,由于更高档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就只是为富裕人服务,而再政府加大补贴,就显得不公平,因此国家在社会养老保险上应该只设定最低档。而对其他不同农民群体的需求,可以通过法律完善商业保险,使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衔接,让有其他需求的群体改投商业保险。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又能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
4.在待遇领取上,加大国家财政投入,提高农村养老水平,制定出养老金标准调整的具体方案,善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我国当前养老金水平低,虽说随着经济发展而适当提高,但是没有具体的调整方案,因此必须要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养老金调整方案。我国目前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仅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0%左右,而社会保障发展快的国家,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家财政收入的30%以上,由此可见,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还远远不够,必须加大政府的财政收入,提高农村养老水平。
5.在基金管理,实现省级统筹,建立保险基金监督及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有法谚云"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当权利缺乏有效的监督时,就会滋生腐败。农村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由于集中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又受政府的领导,且缺乏对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及使用的有效监督,导致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被随意挪用,有的甚至于被贪污、挥霍。因此实现省级统筹,建立保险基金监督及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很有必要。由于我国现行的养老基金的安全性没有保障,由此,对基金的筹集、运营与管理、分配设立专门机构,相互独立,由专人管理,拓宽基金的投资渠道,多投资政府债权,适量投资基础设施和房地产行业,少量投资股票市场。"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
6.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接问题上,通过立法上的衔接,逐步实现制度上的衔接,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虽说我国现在法律规范规定可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接,但是具体规定太笼统,没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具体规定,通过制度的完善,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得以衔接,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
四、结语
农村社会养老问题不是单纯的哪一政府或者个人的事情,建立一个完善的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更非一朝一夕就能做到的。虽说政府逐渐支持老人生活的相关制度,但是仍人不能满足老人的需求。因此,农村养老问题的解决它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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