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为前提,但并非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责任年龄的人,就一定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在现实社会中,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除了受年龄因素的影响外,还受到个体精神、智力、健康等因素的影响。《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日,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县人民法院判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4月至5月间,在东海县张湾乡境内先后实施盗窃3起,分别盗窃空调外挂机、电动车等物品,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157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830,在东海县张湾乡驻地商贸路上,持菜刀将范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丰田牌轿车毁坏。经价格鉴证,被毁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12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经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