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世康于2005228进入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部门技工工作。201311,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始期为201311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25日如期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3126,被告沈世康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要求自2013126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高温补贴689元,合计59362元”。原告不服,遂诉讼至院。

 

被告沈世康与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5/月。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沈世康20138月到10月的工资,20131217,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世康结清了欠付的所有工资。

 

200789,被告沈世康在工作中受伤。200796,被告沈世康所受的伤害被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927,沈世康之工伤被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世康经济补偿金39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高温补贴689元,合计人民币59362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拖欠自20138月开始的工资,直至20131217日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可以确定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拖欠了被告20138月至10月的工资,拖欠的数额较大,周期较长。被告据此通过通知的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沈世康的平均工资为4385/月,被告自20052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1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沈世康经济补偿金39465元(4385/月×9个月)。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沈世康应得高温补贴6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8,原告也愿意支付上述款项,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