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系吴江大润发超市某加盟店经营者。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111签订加盟协议,授权被告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中使用原告“吴江大润发”名称字号。被告在加盟期间未按时支付加盟费,依据协议约定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协议。同时被告也未履行协议中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原告依据该项约定,于2013315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通知其解除加盟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注销含有“吴江大润发”字样的工商登记名称,停止使用含有“吴江大润发”字样的店招、广告、包装等,但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的名称字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于20121030解除,被告停止使用“吴江大润发”名称字号;2、被告赔偿加盟费损失15000元。(从20121112013731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加盟费系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行使的抗辩权,只是暂停支付费用并没有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贾某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1111签订加盟协议,加盟期限为201111120161031止,协议约定吴江大润发在一个行政镇行政管辖范围内只得许可一个经营主体开设加盟店,除非获得反诉原告书面同意。后反诉被告未经我方同意于20121015又授权他人在某镇某路开设了另一家加盟店。因反诉被告无法纠正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于我方提出反诉之日起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户外广告门面装修费损失210000元。

 

反诉被告吴江大润发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每季度必须向我公司定向采购15万元商品,否则我公司有权向反诉原告追加二倍的加盟费或解除协议。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向我公司采购,我公司才授权另一家加盟店。同时我公司授权另一家加盟店是征得反诉原告同意的,另我公司住所地在吴江,对昆山的行政区划不是特别清楚,以为新的加盟店与反诉原告的加盟店不是一个镇的,并且两家店相隔九公里,距离较远,新加盟店对反诉原告的加盟店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加盟协议;被告对原告已经在加盟协议区域内设立的其他加盟商行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但原告不得再另外增加加盟商;原告同意被告就加盟费进行扣减。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超市加盟店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涌现。越来越多的品牌商亦采用与加盟者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授权加盟者挂牌经营,以实现双赢。但是,特许经营的经营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全部都在一纸合同上,一旦合同约定不明,极易引发双方的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有关区域保护的内容,否则容易引发纠纷。建议广大经营者在签署加盟协议时务必仔细阅读加盟协议,不要仅仅签个字了事,要有维权意识,对区域保护等关键事项上多留一个心眼,尽量约定明确,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