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一趟本应皆大欢喜的公园之旅,却因为学生在滑梯上不慎摔落造成头部重伤而“乐极生悲”。为此,学校、公园、旅行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护之责而被法院判处共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8岁,系无锡惠山区某镇小学一年级学生。200510月,胡某所在小学与无锡某旅游公司订立旅游合同,由旅游公司组织包括胡某在内的600余名小学生至无锡锡惠公园游玩。然而,胡某在儿童乐园内游玩旋转滑梯时,脑袋磕至滑梯滑道尽头沙坑旁水泥围栏上,致头部重伤,胡某家庭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数万元。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将所在小学、锡惠管理处、旅游公司三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惠山法院。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锡惠管理处设置的游乐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所在小学的老师未注意到游乐设施的安全隐患,作为管理人未尽到提醒和保护义务,旅游公司的导游于事发时未在现场尽到安全保护之责,三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惠山法院洛社法庭已审结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案中,三被告非共同侵权人,亦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锡惠公园系收费景点,故锡惠管理处对公园内的组合滑梯负有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高出地面的四方水泥围栏作为沙坑防护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锡惠管理处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0%)。原告所在小学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人,对组合滑梯及周围环境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事故现场未尽到提醒和必要的防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而旅游公司已与原告所在小学签订了导游全程陪同服务合同,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现场尽到安全保护之责,且安排学生至组合滑梯游玩时未注意到游乐设施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考虑到学生的年龄状况做出合理的安排,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