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经济立法的价值和宗旨
作者:沈静 顾琪 发布时间:2006-11-17 浏览次数:3895
一、经济立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关于法的目标和理想的抽象,是构建法律部门的重要理论基石之一。因此,研究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对于构筑经济法理论体系是不可或缺的。
人们普遍认为,法的价值包括自由、公平、秩序、效益等。而对于不同的部门法来说,对法律价值既有不同的解释,也有不同的侧重和取舍。比如,公平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秩序、安全、自由是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那么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是什么呢?我国学者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比如 “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整体程序公平说”、“社会公平说”、“经济自由说”、“整体效益说”。这些学说表明,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自由、公平、效益等方面。
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一种,自然要体现法的普遍价值,所以经济法的价值不能脱离自由、公平、秩序、效益等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但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又决定了其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并以特有的制度规范实现其实质公平、理性自由、整体秩序、社会效益的法律价值。
1、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是经济法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解释。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和谐的社会公平观,强调对消费者、劳动者、被限制自由竞争的经营者等具体人格的保护。经济法主张的是一种实质公平与弱者保护的法律价值观。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公平与民法的公平并不相同。民法公平强调机会公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给每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所以本质上民法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而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经济法认为,某项经济行为即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对整体社会经济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将会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益为参照系来评价公平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总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价值的核心。
2、理性自由
经济法主张的自由更强调理性的自由、规则的自由、秩序的自由,这与强调对权利主体的绝对保护的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自由也不同。民法所谓的“所有权自由”和“契约自由”,客观上仅仅存在于社会强者的世界,而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也只有在彼此势均力敌的主体之间,才可能充分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约束的“自由法则”、“权利法则”就是“丛林法则”,就是把人的世界还原为动物世界。因此,为了维护一种理性的自由秩序,必须对个体自由的发展予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例如,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规制,就是对经济自由的一种限制。虽然垄断的形成是自由发展的产物,但由于这种自由已经阻碍了竞争所以必须受到竞争法的规制。自由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但如果法律不限制任何随心所欲的自由,那么,法律本身就将失去保护自由的作用。经济法正是为限制过度自由的经济行为而产生的。
3、整体秩序
秩序价值本身蕴涵着安全和效率的因素,而经济法的秩序价值更多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安全和效率。尽管对于秩序的价值,民法也有所关注,甚至个别制度表达了秩序重于权利的思想,例如,善意取得、时效制度等。但是,经济法与民法仍然体现了完全不同的秩序观。总的来说,民法的秩序具有自发性和客观性,是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记载和确认,例如,身份关系、继承关系、一般财产交易关系等,都体现了人类共同遵循的基本秩序规律;而经济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体现了人类对某些自然秩序的否定或矫正。具体而言,宏观调控法直接体现了国家建构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的主观设想;竞争法是对一种没有约束的自由竞争秩序的矫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否定了传统民法所保护的自由交易秩序中可能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那些意思自治原则。
4、社会效益
经济法尤其强调对效益的追求。效益本为经济学之概念,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效益概念被借用到法学中来,其含义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
民法效益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的效率,强调保护交易主体对市场的充分利用。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就是民法对效益价值的评价标准;而经济法效益则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合拍,认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和最终目标在于实现社会总量平衡,协调整体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总体利益。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反垄断法突出地表现了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其目的旨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合理的市场结构,防止市场机制失去制衡,促进自由竞争。从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正是经济法的效益价值追求的结果。
在社会分配法领域,效益价值取向尤为重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社会分配的重要原则,以效率作为分配社会财富的优先考虑因素,实际上就是用效率促进财富的最大化,进而实现社会分配法的效益价值追求。
由此可见,经济法对公平、秩序、自由、效益的解释凸现了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相对于传统的民法而言,经济法所设想的人性标准是君子,不仅要利己利人,还要舍己利人,即需要“达则兼济天下”;而民法的人性标准则是“独善其身”,最多做到不要损人利己。民法崇尚“个人本位”,而经济法则体现“社会本位”。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正由于经济法与民法是以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为观念基础的,从而才会导致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大相径庭。
二、经济立法的宗旨
1、社会整体利益
在现代汉语中,宗旨的含义是“主要的目的和意图”。法的宗旨主要是指法的目的价值。所以,在我国的经济立法中,应该体现上面所说的实质公平、理性自由、整体秩序和社会效益的经济法价值。其中,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尤其要注意其整体秩序和社会效益。
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本位”法,其产生根植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协调的必要性,其立法宗旨就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这就需要立法者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的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使经济自由与秩序、效果与公正、经济民主与集中达到统一。
所以,经济立法必须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最高宗旨,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同时又保证经济个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具体要明确:
第一,社会整体利益不只是国家利益,还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它还会越出国界,成为多个国家(地区)、多种因素构成的更大的整体。
第二,社会整体利益中的社会不仅仅指当代的、我们生活于其中的静态的社会,而且还包括发展中的、将来我们后代还要生活于其中的动态的社会。因此,在这个“社会”中,既有“人际关系”,又有“代际关系”。
第三,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肯定和接受。因此,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在进行经济立法时,既要考虑近期利益,更要考虑远期利益。
2、政府适度干预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凯思斯主义的出现为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立法的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经济法对国家的定位从全能型国家向服务型国家转变。经济法不再仅仅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更是干预政府干预经济之法。那种不受法律干预的政府,那种没有被法律干预好的政府不可能真正干预好社会经济。
在任何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国度,要求政府干预的同时就要求干预政府,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是相伴而生、相依而存的,在增加政府权力的同时不加强制约,这种权力的增加往往也就是灾难的增加。实践证明,政府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在于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有机统一。这也就说明,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同时也是“干预政府之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是经济法的重心所在。没有建立一套“干预政府”的经济法体系,政府干预经济就没有依据和标准,这种经济法体系就是不完善的。
当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经济发展本身的特点不同,经济法对政府干预经济的界定和具体设计都有所不同,从而使国家干预经济呈现出不同的情形。在我国,由于政府对经济长期过度干预,所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在进行经济立法时,一方面要注意政府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国家不能放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必须寻求一种适度干预。
这种适度干预原则是根据市场缺陷与政府的一般失灵而界定的,其基本关系如下:市场是经济运行的基本调节机制,而政府主要是弥补和克服市场的缺陷,并以政府失灵的领域确定其干预经济的边界。
综上,社会整体利益、政府适度干预,一切经济立法都要在这两个宗旨的指引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