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30日凌晨,连续作业十九个小时的女工陈某按惯例先坐包工头的车到平时集合的地点下车,下车后再骑自己的电瓶车离开。然而在行驶约50米距离后,陈某突然摔倒,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陈某的突然死亡,其家人除了悲痛,还有对包工头和分包方的不满,他们认为,陈某意外死亡前刚进行了连续十九个小时的混凝土浇筑作业,其死亡与长时间超负荷劳动有关,包工头葛某和分包方对陈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包工头和分包方赔偿。

 

开庭时包工头葛某表示,对陈某在下班途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陈某已经年届64岁,与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结束后,即使作为活动的延伸,也只能到人员集散地为止。陈某在集散地自行骑车回家摔倒死亡系单方事故,责任应当自负,葛某不承担赔偿义务。而分包工程的建设服务公司称,葛某的确是挂靠在他们单位的,至于葛某有没有项目资格,他们并不清楚。后经法院查实,葛某并不具备相关资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年届64周岁,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施工作业,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对雇员有安全保障义务,雇员自身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包工头明知混凝土浇筑需要连续施工作业,未安排倒班,而是让同一批工人连续工作约十九小时,严重违反了国家对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侵犯了职工的休息权利。陈某经过十九个小时较大强度的劳动,身心应当相当疲惫,此时雇佣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延伸至陈某安全到家。但被告葛某疏忽大意,放任可能产生的危险不顾,仍然按照惯例由陈某自行骑车回家,其不作为对陈某的死亡存在内在联系,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陈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己长时间劳动后的身体状况以及能否安全驾驶车辆应当明知,但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伤害也应当承担30%责任。同时,因葛某没有相关资质,故其和建设服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行为均属非法无效,所以建设服务公司对葛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包工头葛某赔偿死者家属近29万多元,分包方建设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