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从第八十四条至第一百零二条都作了专门的规定。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必要条件下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身兼公诉之职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当,此时的检察机关又居于何种诉讼地位?本文就此作一些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院《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包括下列人员: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人及公诉机关。这表明公诉机关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代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见,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造成此类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审理过程也难以规范统一。

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还是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单位没有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代行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损失单位不知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告知后,其仍不愿意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上述两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律,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时候,即导致了两种不同性质但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为了避免增加诉累,这种同源却不同质的诉讼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民事责任问题。这充分体现法律“便民”的立法精神,也是法律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但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实质上仍是一种民事诉讼,其审判并非“附属”于刑事审判,其程序的启动及实体的审判仍须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解释》第10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故公诉机关如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仍须遵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刑事法律作出“公诉机关可以代为行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受到旧经济体制影响,有越俎代庖之嫌,不尽合理。一是受损单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从依法成立时起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也就是说,受损失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当然可以依法处置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解释》第84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单位亦应受此法条的规范,至于说受损失单位因放弃诉权而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则可以由另外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受损失单位也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尽量将损失减至最低。如追缴、退赃等。二是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未受委托的情况下,其当然不能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使此诉权。

论及诉讼地位及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代行提起附民诉的检察机关与一般诉讼当事人也是有很大不同。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是否居于原告地位,具有公诉人和民事原告人的双重身份呢?笔者认为,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虽然法律赋予其民事起诉权,但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行使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亦无从获得实体权益。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且有权处分(放弃或让度)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而公诉机关本身并非被害人,无被害人本应履行的义务,故其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原告行使上述各项诉讼权利。第二,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缺乏相对性和针对性。检察机关本身不是直接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者,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仅是为了防止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害,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其诉讼地位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不能使其获得实体上的权益,仅是弥补了受损失单位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不足,这有些类似于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即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尚未确立此项制度,更无相关的制度保障。第三,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还享有对诉讼的监督权,其提起公诉的同时,还必须履行监督职责。若其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无法履行其监督职责。此外,一般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接受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等,若对法院裁判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方式引起下一道诉讼程序直至终局裁判,而公诉机关却无法行使这些诉讼权能。这也是与一般诉讼当事人诉讼权能的相异之处。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通过立法引入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相关的制度保障及诉讼程序,切实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