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审理离婚案件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十分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夫妻任何一方的切身利益。那么审理中作为婚姻效力从何时算起自然至关重要。它决定着财产的属性。因此,审理法官一定要把握准婚姻效力的起算点。
  有这一样一个典型案件:2000年5月,缪某与徐某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缪某出资23万元在县城购置商品房一套。一直到2003年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 缪某以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于2005 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属一起离婚纠纷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讼中,缪某认为自己出资23万元购置的商品房属婚前个人所购财产,而徐某则认为此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参与共同分割。本案中缪某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而徐某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个案件即涉及到婚前婚后的界定问题,即婚姻效力的起算问题。
  笔者经过分析认为这里应区别对待,假如男、女双方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办理结婚登记,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何种原因,其效力应从补办登记之日起算,而不应从同居时起算。因此上述离婚纠纷案件中,所购置的一套商品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参与共同分割。假如男女双方同居时有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后经过一段时间达到了法定婚龄,然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其婚姻效力应从双方达到实质要件(即达到法定婚龄) 时起算。当然实质要件这里主要指法定婚龄。这样既与婚姻法相符合,又与婚姻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相一致。
  综上所述,审理法官对离婚案件应当区分当事人同居时达到法定婚龄和同居后达到法定婚龄两种情况。如果是在同居时达到法定婚龄的, 后来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应从补办之日起算;如果是在同居后达到法定婚龄而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应从达到婚姻效力的实质要件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