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局限性及其改革的价值取向
作者:陈兴平 发布时间:2006-07-17 浏览次数:3789
经过初审、上诉审等审级结构内通常诉讼程序的审理,从理论上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了正常状态,案件应当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裁判中的错误仍然在所难免,司法的正当性、权威性受到挑战。为了保障司法在正确性基础上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各国都在司法制度的各种结构中设置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事后补救的程序,作为通常诉讼程序的补充与救济手段,这就是再审程序。当前,在我国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再审制度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学界以及民事实务界探讨研究的重点。本文试从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其局限性等方面来探讨勾画和重构我国的再审制度,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
再审程序的理念基础:正义、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理念制约甚至决定行为。再审程序建构的理念基础,主要反映在对程序的三种基本价值??正义、效率与安定三者的选择与平衡上。正义、效率和安定都是程序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根据正义价值的要求,法院裁判应当客观地认定事实,公正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存在疏漏或者偏差,一旦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疏漏或者偏差,必须全面弥补与纠正;根据效率价值的要求,法院应当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不应当久拖不决,反复无常;根据安定价值的要求,应当维持裁判的稳定性,裁判一经作出,就不可撤销或者变更。
可见,程序法律制度的三大价值目标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与矛盾,同时全部实现以上三种价值目标也是不可能的,而必须在其间有所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又不可能是非此即彼的,如果片面追求某一种价值,不但损害其他价值的实现,片面追求的这种价值自身也将化为乌有。例如,如果片面追求正义价值,势必不断启动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反复审理,以实现客观真实和绝对公正,这样诉讼就无效率可言,裁判也不可能安定,公正自身也将失去意义;如果片面追求效率价值,过分强调案件审理的次数越少越好、审理的过程越快越好,裁判中的错误就无法得到纠正,公正难以实现,效率也将因公正的丧失而毫无意义;如果片面追求安定价值,裁判生效后就不应当再发动审判程序,即使存在错误也无法纠正,公正价值因此受损,安定价值同样将失去意义。
正是因为不能片面追求其中某一方面的价值,因此必须在正义、效率与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既不能为了追求公正而无限制地发动审判程序,导致终审不终,损害诉讼的效率与安定价值,也不能为了追求效率与安定而绝对禁止重开诉讼程序,对裁判中的错误置之不理。这正是再审程序的理念基础,再审程序正是为实现这种理念而设置的程序。
在正义、效率与安定价值合理平衡理念的指引下,再审程序的建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为了实现公正价值,即使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并不是绝对不可能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这也是再审程序设立的基本前提;第二,为了实现效率与安定价值,必须对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规定严格、明确的条件,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以免非常救济制度妨害审级制度功能的发挥;第三,当个案公正与整体效率及安定价值发生冲突而妨害审级制度的基本功能时,宁可牺牲个案的公正性,也要确保整体的效率与安定性,否则,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及司法的权威性都将遭到破坏,个案的公正性也终将不复存在。
再审程序的现实基础:裁决瑕疵与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再审程序不但是诉讼价值冲突与平衡的结果,也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再审程序的建构具有客观的现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瑕疵具有不可避免性,权利救济成为必需。权利救济不但包括纠纷发生后提起诉讼,以及通过审级制度中的上诉寻求续审,还包括裁判生效后请求再审。裁判瑕疵对程序的正义价值造成威胁,任其存在必然破坏程序公正。当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存在严重缺陷,作为裁判形成过程的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致使裁判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就必须利用非常的程序予以救济,以弥补裁判中的缺陷,纠正裁判中的错误,实现法的正义价值,维护法的权威性。这种非常救济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裁判瑕疵与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
再审程序是适应克服裁判瑕疵、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在审级制度之外建构的非常程序,因此,再审程序启动的惟一理由是裁判存在瑕疵,没有裁判瑕疵就不可能引起再审程序。但是,并不是任何裁判瑕疵都能引起再审程序。为了维护司法秩序,实现诉讼的效率与安定价值,只有裁判瑕疵的严重程序动摇了裁判的正当性,以至影响诉讼正义价值实现时,再审程序才能启动。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局限性
价值选择的失衡。如前所述,再审制度是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它应当体现正义、效率与安定三者之间的合理平衡,不能片面追求某一方面的价值而舍弃其他,否则就会失去科学性,合理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自始至终都充斥着对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价值的片面追求,以至效率与安定价值常被贬低或忽视。这种价值选择的失衡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达到了极点,“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就是其集中体现。价值选择的过分偏向,使我国再审制度的许多规范不科学,如再审理由要求不严,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过多,再审程序的启动过易,等等。其结果是,再审程序经常被滥用,案件被反复拿来再审,诉讼效率低下,终审不终,破坏裁判的稳定性,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近年来,“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遭到理论界的严厉批判,最中心的思想也就是认为它与诉讼效率、定定价值相冲突,破坏了裁判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对于公正价值的过分苛求,已经危及到了诉讼公正自身的生存。因为,“再审程序对司法终局性和权威性的破坏已威胁到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从而从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正当性。
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在诉讼领域,公权对私权进行必要的节制是完全必要和正常的。但是,这种节制必须有一定的度,而且应当保证公权不得侵入私权的“禁区”,不得违反私权自治的基本法理。在再审制度中,公权主要体现为法院的审判权、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私权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正确处理审判权、审判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与诉权、处分权之间的关系,是设立科学的再审制度的关键。这是因为,再审程序是权利救济的途径,只有当事人请求救济,公权才有必要发挥作用实施救济,否则就会因过分侵入私权领域而违反法理。
在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过分强调法院的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漠视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的倾向,造成审判权、审判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对诉权、处分权的侵犯,有人称之为审判监督权与诉权、处分权的冲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体现:
首先,在再审程序之前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惟一方式,以至不经审判监督程序就无法启动再审程序。这种体制显然是将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置于审判监督权与检察监督权等公权力之附庸地位,是对诉权与处分权的公然漠视。
其次,不惜牺牲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造成审判监督权对诉权、处分权的侵犯。在法理上,即使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但当事人不提起再审要求的,就应当视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放弃自己的诉权及实体权利。“诉权以及作为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于当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依职权决定再审,而不顾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这是典型的审判监督权与诉权、处分权关系的扭曲,其结果只能是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危害司法的权威性,甚至可能造成新的错误。
再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造成法律监督权与诉权、处分权的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法定抗诉的事由,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同样不顾当事人自己的诉权与处分权。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检察院强行介入其中,同样是对私权的不合理侵犯,是公权与私权关系的扭曲。
其实,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中,还存在公权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冲突。检法两家在抗诉范围以及再审程序中检察院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上的磨擦就是典型的例证。
制度设计不完善。由于价值选择失衡以及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这种不完善的制度设计,不但影响了再审制度性功能的发挥,而且带来了诸多负面作用,对国家审级制度以及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1、再审发动方式不科学。对于过分强调国家的审判监督权与法律监督权,漠视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在我国,发动再审的方式只有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两种(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对于启动再审程序基本无所作为。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只是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种渠道,与申诉并没有什么不同。
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是私权纠纷,不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不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作用,就不可能建构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到再审制度来说,裁判存在错误,受侵害的主要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纠正裁判错误,法院或者检察院却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显然是违背处分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如果根本不给当事人要求纠正裁判错误的机会,则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总之,只有法院和检察能够发动再审,当事人不能发动再审,不是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就是侵害当事人的诉权,无论如何都是不科学的。
2、申请再审与申诉关系混乱。从立法意图上看,申请再审是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的方式,是从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制度修改而来,因此,“只要符合条件的,法院就应当再审”。但是,无论是在立法上、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并没有理清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系。
首先,在立法上并没有完全理清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系,尤其是没有明确二者的区别。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按理这里应当是“申请再审”,却使用了“申诉”一词,立法上显然没有明确区分申请再审与申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里一是没有明确审查的具体程序,二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以“通知书”驳回申请,而不是以“裁定”或者“判决”驳回申请,仍没有体现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再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常常将当事人称为“申诉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将当事人的申请称为“申诉”而不是“再审申请”,同样是由于没有区分申请再审与申诉所致。
3、再审理由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存在明显不科学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将再审理由依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而分别规定,违背了再审理由的基本性质。再审理由应当针对裁判错误的性质与程度,即解决何种裁判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的问题。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将再审理由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即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检察院抗诉的理由。这显然与再审理由的性质不相符合。⑵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几乎没有理由限制,易于造成再审程序的滥用。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可以自我监督或者审判监督为名,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这本身就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严重损害司法的中立性与权威性。更为不合理的是,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几乎没有规定再审理由,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再审程序存在严重的被滥用危险。⑶许多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再审标准过于模糊,再审理由过于宽松,再审范围过于宽泛。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就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未提出证据而在裁判生效后提出新证据要求再审,既可能是其主观故意,也可能是客观原因使然,如果不加区分就同样可以导致再审,显然就是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意义,最终导致诉讼迟延,裁判的稳定性与司法的权威得不到保障。又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是,何为主要证据不足,何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些都难有明确的标准,适用起来明显存在困难。⑷个别规定与程序的独立价值相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4项和第18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应当说,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再审理由,是各国再审制度的共同之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存在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是对程序独立价值的漠视。因此,该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申请再审或者提出抗诉;如果违反法定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就不能申请再审或者提出抗诉。这显然是以最后的实体结果作为是否再审的标准,忽视了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更忽视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
4、再审程序过于简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范由于条文过少,再审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再审管辖、再审范围、再审方式、再审期间等,缺乏明确的规范,实施起来难度较大,个别法院或者法官又借此滥用再审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新的裁判不公。例如,在抗诉问题上,首先,接到抗诉的法院是应当提审还是应当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以至实践中做法不一,绝大多数法院是指令原审法院重审;其次,在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中,抗诉机关处于何种地位,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实践中抗诉机关只是宣读抗诉书,其余无可作为。这样,抗诉只能起到引起再审程序的作用,无法实现审判监督的职能。
改革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再审制度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的重要选择。可以说,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绝大多数与其价值取向、功能定位选择失衡有关。因此,重新选择再审制度的价值与功能目标,是成功改革我国再审制度的前提与基础,不改变其原有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改革就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首先,放弃对公正价值的片面追求,在公正、效率与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前面的分析已经指出,再审制度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在程序的公正、效率与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而不是片面追求程序的某一方面价值。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由于过于追求程序的公正价值,忽视程序效率与安定价值,以至许多具体制度发生偏差,形成了公权侵害私权、无限再审、秩序混乱、终审不终的局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最终危及公正价值自身的实现。所以,只有首先在价值选择上改变理念,放弃对公正价值的片面追求,坚持公正、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才有可能建构更为科学的再审制度。否则,任何改革都可能只是换汤不换药,难以实现再审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
其次,放弃对纠正裁判瑕疵功能的片面追求,在纠正裁判瑕疵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再审制度的功能之一是纠正裁判瑕疵,并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由于在价值上过分追求公正,所以在功能定位上偏重纠正裁判瑕疵,忽视当事人权利救济,以至于不遗余力通过法院与检察院发动再审,而对当事人直接发动再审不予重视,漠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造成制度设计上的偏差。因此,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功能定位上也必须纠偏,重视其权利救济的功能。
再审启动方式的改革。在合理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对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应当从再审启动方式的改革开始。改造再审启动方式,基本的思路是应当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实现再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
1、废弃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是我国再审制度片面追求公正价值和纠错功能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从理论上看违背法理,在实践中造成混乱,是现行再审制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废弃该制度理所当然。⑴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私权自治原则决定了民事诉讼必须实行不告不理,以保证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享有处分权。因此,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即使存在错误,法院也不应当主动干预。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正是在当事人没有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自己决定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这显然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违背,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⑵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司法中立的基本规则。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司法者必须严格保持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裁判确定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实际上就是司法者自诉自审,人民法院明显偏离了中立地位,与其中一方当事人站到了一起,以至无法保障再审裁判的公正性。⑶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易于造成再审制度的混乱并成为司法腐败的滋生地。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方式的存在,一方面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无法成为直接发动再审的方式之一,从而影响申请再审功能的发挥,造成再审制度的混乱;另一方面由于几乎没有条件限制,程序运作随意性很大,易于滋生司法腐败。
正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在理论上违背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基本法理,在实践中造成再审秩序的混乱、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加之没有法定事由的限制,完全失去制度的控制与制约,所以,废弃该制度成为理论界的一致呼声。
2、完善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近年来,对于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进行检察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可否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理论界进行了争论。笔者认为,从宪法和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完全正当的;从现实的司法环境和法治水平来看,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引起再审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规定过于粗略,必须进行改革,调整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加强规范的可操作性。⑴限制检察院抗诉的范围。目前。对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是从裁判错误之性质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即规定了四种抗诉事由。且不说其具体理由的不科学之处,其对私权的不当干预就明显不合法理。不顾裁判错误涉及的权益主体的性质,不加区分地提出抗诉引起再审,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陷入同样尴尬的境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又确保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必要而有效的监督,应当将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对于其他案件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以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⑵调整提起抗诉的主体。目前,根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民事案件的抗诉主体,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只有抗诉建议权。由不熟悉案情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一方面,增加了抗诉的不便与难度,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造成抗诉权过分集中,不利于上级人民检察院集中精力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业务指导,影响人民检察院层级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必须改革这种不合理的体制。为了便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发挥人民检察院的层级制度功能,民事抗诉应当与刑事抗诉主体保持一致,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由作出确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⑶明确抗诉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法院,现行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以至实践中做法各异,影响了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与质量。尤其严重的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受理抗诉的法院几乎都是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使抗诉仅仅起到发动再审程序的作用,不能实现真正的监督,事实上是变相削弱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功能。为了提高抗诉案件的再审效率与质量,对于抗诉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法院必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首先,抗诉的受理法院应当是作出确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确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次,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只能是受理抗诉的法院,即应当由作出确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发挥审判监督的功能,而不能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3、确立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与私权自治原则相适应,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作用。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如果存在错误是否必须纠正,当事人自己最有发言权。因此,是否发动纠正裁判错误的再审程序,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换言之,当事人应当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最为主要的主体。
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程序主体权,实现其程序主体地位,必须设立再审之诉。如前面所分析的,现行的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本质区别,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而只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究其根源,在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并没有真正将申请再审的权利基础定位为诉权,申请再审仍不是一种诉的制度。如果将当事人发动再审定位为一种诉的制度,那么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以判决或者裁定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判,而不能像对待再审申请一样进行预先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进行再审,否则以通知书驳回。
确立再审之诉,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当事人以诉的方式提出自己对生效裁判的不满并要求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扩大了诉权的范围。其次,由于诉比申请更为有力,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形式要件,受诉法院就不得拒绝审理与裁判,突出了其与申诉的不同,强化了当事人对发动再审程序的作用。再次,不但增加了最重要的一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而且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处分权的尊重,具有极大的合理性。总之,将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有利于充分实现再审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对于再审制度的科学化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再审之诉确立后,申诉制度作为当事人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仍可继续存在。
再审理由的改革。针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改革再审理由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再审理由统一化。再审是纠正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引起再审的事由只能与裁判有关,而不应当与发动再审的方式有关,因此,再审理由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再审启动方式的相对统一,为统一再审理由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废弃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限制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基础上,再审理由其实就成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再审理由的统一化,不但符合再审制度的法理,而且在实践中更便于理解与操作,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2、再审理由严格化。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再审程序的发动应当慎之又慎,切不可滥用。否则就会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甚至危及国家的整个审级结构。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结构的基础上改革再审制度,必须规定严格的再审理由,尽量使其成为一种“备而不用”的制度。“从程序的性质看,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像三审程序那样是在原判决处于待定状态时提起的救济,而是以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因而大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司法正当性和终局性受到挑战;从审查范围和运作方式看,再审程序对事实问题做出反复调查和进行前后矛盾的鉴定和认定,据此做出的再审判决即使结果“正确”,其“正确”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也足以抵消其感觉上的正确性,当事人无论胜诉或败诉,关于判决的感觉只是对自己是否“有利”,而不是判决是否“正确”或“公正”,因而法律经济学家断言:对既决案件的再次审判‘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为零’”。严格再审理由对于实现再审制度的功能并不会产生消极影响。
3、再审理由具体化。为了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官行使权力。必须将再审理由规定得明确具体,强化其可操作性。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再审理由可以规范为:⑴在诉讼证据方面:原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仿造或者变造的;作为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裁判作出后又获得对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扣留的具有决定作用的证据的;发现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的。⑵在诉讼程序方面:作出裁判的审判庭未依法组成的;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裁判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审理案件的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⑶在适用法律方面: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误的;本案裁判明显与已经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⑷在审判人员廉洁性方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除此之外的其他事由均不能构成再审理由。
再审程序审理范围的改革。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再审程序的实质审理必须针对原审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而不能像审级结构内的通常诉讼程序一样,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因此,再审既不是重审,也不是续审。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不服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0条第1、2款规定:“(更新辩论)在声明不服的理由所涉及的范围内,应就本案进行新的辩论。法院可以命令,在进行本案辩论前,先进行关于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理由的辩论和裁判在此情形,关于本案的辩论,视为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理由的辩论的继续。”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在再审开始的裁定被确定时,法院在不服声明的限度内,进行本案的审理及裁判。”因此,我国民事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范围,应当确立以下两个原则。
1、以当事人不服为基础。既然再审程序主要是通过再审之诉发动的,那么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必须做到告什么审理什么,因此,再审程序的实质审理范围必须以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为基础,不能超出当事人声明的不服,以纠正错误为名扩大审理范围。否则,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且不利于维护裁判的安定性与司法的权威性。
2、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再审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而不只是对当事人声明的不服是否正确作出裁判。因此,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范围又不能局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而必须以当事人声明的不服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首先,仅对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进行审理,可能并不能达到纠正错误的目的。其次,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往往是造成裁判错误的根源与基础,既然裁判的根源与基础存在错误,裁判的结果也免不了存在错误 ,在纠正错误的根源与基础的基础上纠正错误的结果,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事。正因为如此,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与其请求相适应的新的攻击防御方法,被告可以根据附带再审的原则,把审理的范围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扩大,将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范围定位于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基础上,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的审理,既有利于实现再审程序的目的与功能,又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体现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应当成为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