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调解反悔权制度
作者:曹璐 发布时间:2006-06-16 浏览次数:4000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于解决纠纷有着不同寻常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某些弊端也日益显现。本文拟就当事人在调解制度中具有的反悔权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些规定,一般情况下,调解书的签收是调解书生效的标志;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反悔而不受到任何制约。这就在法律上赋予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反悔权。
反悔权制度的设立,从表面上看似乎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充分考虑如何处置自己的权利,体现了调解所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实际上,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就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慎重的衡量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而后做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反悔权制度的弊端日益显露。
首先,反悔权制度的设立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如果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反悔而不受到任何制约,就会使对方当事人处于被动地接受反悔方的意志的地位。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一方当事人的任意反悔也往往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另一方利益的现象,显然也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反悔权制度的设立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冲突。根据反悔权制度的规定,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再次,反悔权制度的设立影响法院的权威性。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法官就应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如果法院对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进行了确认,此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并最终导致调解协议不生效,那么这种随意的反悔,容易使当事人把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社会调解等同视之,会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有损法院的威严。
最后,反悔权制度的设立有违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反悔权制度的设立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和法官的负担,延长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追求公正高效的司法改革也不相协调。
此外,反悔权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第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时间会有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认为调解书已经生效,就着手履行调解书的内容;而如果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第二,这种制度会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来拖延诉讼。这种当事人表面上同意调解,实际心中早已打算在调解书签收时反悔,以此来拖延诉讼的进行,延迟履行义务的时间甚至借以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
基于反悔权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意欲反悔,可以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这可以看作是把反悔权的实现提前到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前。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无疑是有益的。这种规定可以在逐步完善后,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适用于所有的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之中,从而使民事调解制度更积极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