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警察职能的完备
作者:蔡勇 发布时间:2006-05-26 浏览次数:4705
司法警察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化司法警察的强化职能应不断强化和完善。司法警察不仅行使案件审判、执行的协助职能,还要切实履行警察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时,应赋予司法警察对于在任何时候、任何场所伤害法官人身的行为和蔑视法院的行为拥有相对独立的警察权,即参照《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伤害法官人身的行为可以独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构成犯罪的,应该由司法警察行使刑事侦查权。理由如下:
1、完备司法警察的警察职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客观要求。在实践中,法官除以法官身份开庭等职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比较有效的保护(比如对抗法行为可以决定司法拘留)外,但是在职务行为以外,法官的人身、住所安全与一个普通的公民并无二致,即使一个与案件无关的人冲进法官的办公室对法官进行辱骂甚至殴打,法官也无权对其实施处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结束后打击、报复法官的行为即使发生,受害法官也只能跟普通公民一样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反映不灵敏,法官也无可奈何。此外,自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以来,该罪在多数地方形同虚设,大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没有得到追究,究其原因是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怠于侦查此类案件,其结果不仅使法院的大量裁判无法执行,造成执行难这一社会、政治问题,而且伤害了司法的权威。实践表明,只有将这一侦查权交由人民法院领导下的司法警察行使,才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2、完备司法警察的警察职能是贯彻落实《法官法》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就意味着法律对法官的人身应当予以特殊保护,这一任务就落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身上。如果不对法官予以特殊保护,那么《法官法》第八条的规定纯属多举一指,因为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亦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了这方面的规定。
3、完备司法警察的警察职能是设置司法警察的自身要求。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害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法官在庭内、庭外任何场所的人身安全是保障审判工程顺利开展的使然,如果一个与案件无关人在冲进法官的办公室辱骂、殴打法官、破坏办公设备时,人民法院都因不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生而无权对肇事者采取处罚措施,那么法官怎么能够开展正常的审判工作?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司法警察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另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审判、挑衅了法院,理应受到惩处,这也是司法警察应有的任务。
4、完备司法警察的警察职能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民财产,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的职责就是特殊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维护法院、法律的权威。事实上,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也有别于人民法院,上、下级人民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监督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上、下司法警察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带有明显的行政特色,因此司法警察不应当仅限于在法官的指挥下活动,还应当享有一定的自身的职权。此外,铁路警察有权对在铁路部门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刑事侦查权,林业警察、水上警察等单列的警种均有权对自己领域内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狱警以前并不从事刑事侦查活动,但是后来为了维护监狱的秩序,还是进行了改革,授予了狱警侦查狱内犯罪的权力。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当然也有权在法院有关的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以及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活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