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作者:吴华 周斌 发布时间:2006-05-25 浏览次数:4085
一、诉讼行为瑕疵概述
1、诉讼行为瑕疵的含义
所谓诉讼行为瑕疵,是指没有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因此可以说,诉讼行为瑕疵是与程序法固定相关的形式意义上的概念。所以,对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人们考察的重点并不是审查行为的内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而是审查行为的方式是否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例如,当事人提出了某种申请,该申请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不是看申请本身的内容是否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而是审查申请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这样的区别,是为了将实体法上的行为与诉讼法上的行为区别开来,对待不同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来判断。
2、诉讼行为与意思瑕疵的一般关系
行为存在瑕疵的主要原因很多,在我国民法上,没有使用意思瑕疵,而是代之以不真实、重大误解等概念来表述。而且,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被归入无效民事行为之列,而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则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列。依此类推,诉讼行为存在意思瑕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在受欺诈、误解等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凡实施行为,就不能排除与行为密不可分的意思存在瑕疵的可能。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也不能例外。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与行为相关的意思瑕疵,例如存在错误、欺诈、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与诉讼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该如何对待?举例说,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外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撤回诉讼的协议,但是,却出现了被告冒用原告的印章盖在撤诉书上,再由原告提出给法院的结果。对此行为应如何对待?
有关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有较明确的规定,即诉讼代理人在代被代理人为重大诉讼行为时,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特殊授权,不能为之。或者在实施后,经被代理人追认,可被视为有效的代理行为,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理行为的无效)。但是,对于其他有意思瑕疵的诉讼行为,应该怎么处理,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二、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几种情况
1、对主体的错误认识造成的瑕疵。例如在起诉时,认为自己具有当事人资格,或者认为对方具有当事人资格,从而在起诉状中写错名字;或者在证据调查时,错误指认证人等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纠正诉讼行为瑕疵的方式分为当事人自己(撤诉)纠正和法院纠正(告知诉讼法规定,或驳回起诉或指出当事人的错误,限其纠正)。
2、当事人对程序事项的无知造成错误,主要是对管辖、期日以及程序上其他事项不甚了解造成延误实施诉讼行为等。
3、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当事人意思沟通不畅造成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与当事人表示不一致。此时,应该允许当事人纠正代理人的行为,但是,已经造成的损害则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
三、瑕疵的处理
瑕疵的处理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呢?从程序的安定性出发,诉讼行为只要存在瑕疵,就不能认可其效果发生。然而,从程序进行的利益衡量立场出发,如果宣布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无效反而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对瑕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或者补正瑕疵。原则上应该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例如,通过实施无瑕疵的行为将出现的瑕疵除去。只是要注意的是,除去有瑕疵的行为,并非对过去实施了的有瑕疵行为的治疗,而是使有瑕疵的行为变成无,消除其存在,实施的消除行为作为新行为发生效力。
2、通过追认除去有瑕疵的行为。上面所述关于代理人与当事人意思沟通不畅造成的行为瑕疵,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追认方式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从而使本该无效的有瑕疵代理行为变为有效。
3、对有瑕疵诉讼行为进行治疗。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可以通过除去或者追认的方式来使新行为发生效力。但是,也可以采取在原来行为的基础上,在承认行为无效的前提下,肯定通过治疗有瑕疵行为,使其在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效力的做法。例如,当事人放弃诉讼上的权利(例如陈述权等),同时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权益时,可以确认为有效行为。
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出现,可以是主观原因,也可以是客观原因。作为法院,在行使裁量权判断当事人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时,应该予以注意。诉讼行为的实施尽管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是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白璧无瑕、万无一失的,给予当事人以补救有瑕疵诉讼行为的机会,不仅是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的(尽管不尽完善),也是宪法以及程序保障理念的要求。因此,在充分顾及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下,将程序利益与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做出明智的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和裁判诉讼行为的瑕疵。对法院的不同诉讼行为瑕疵,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瑕疵
裁判外的法院诉讼行为,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调查等。这些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实施以及权利的实现。例如,判决书如果不能及时送达当事人,将可能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如果再以当事人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间等理由驳回上诉,就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显然不仅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甚至也违反宪法的基本规定。又如,调查证据时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时(套取或者压迫等),就会对裁判的基础造成威胁,不能保证裁判基于真实做出。而且,即使做出裁判,最终也不可能获得正当性。
对法院裁判外诉讼瑕疵,原则上可以采取与当事人行为瑕疵同样的处理方法。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不能通过追认的方式来确认有瑕疵诉讼行为的效力,而且,法院诉讼行为瑕疵有可能成为裁判被取消的理由。
3、裁判的瑕疵
裁判的瑕疵,是指违背程序法规的规定而成立的裁判。除了裁判本身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能够引起裁判瑕疵的发生外,当事人诉讼行为以及法院在裁判外实施的行为如果出现瑕疵,都可能成为引起裁判瑕疵生成的原因。
对于裁判的瑕疵的处理,不能宣布其无效,原则上只能通过上诉、申诉等当事人正当、无瑕疵诉讼行为的实施,取消判决。所以说,有瑕疵的裁判,并不必然被宣布取消,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上诉权、申诉权,有瑕疵判决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它们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在我国,除了当事人的申诉、上诉外,对于裁判的瑕疵,法院内部以及检察院可以提起再审程序,通过再审程序取消已经生效的有瑕疵裁判。法院裁判瑕疵的出现,其产生的影响比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还要重大。因为,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产生的责任及后果主要在当事人自身。而法院裁判行为瑕疵的后果,势必涉及法律适用的是否正当,程序是否公正等关系司法生命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裁判的公正和有效地进行,必须减少、杜绝瑕疵,方能够取信于民,也才能维护法院及其法官的形象。
诉讼行为瑕疵,由于仅仅是瑕疵,因而一直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诉讼行为瑕疵及其产生的后果,往往在人们忽视之时会危及程序的公正、公平,甚或影响司法的声誉。正因为如此,在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中,更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必须明确程序规则,这里的规则既有《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的规则,还必须包括法院裁判时使用的一些内部规则;第二,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法院应该积极行使释明权,及时、准确地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帮助,避免行为出现瑕疵;第三,作为诉讼行为主体的法院、当事人都应该自觉遵守诉讼规则,诚实地履行诉讼义务,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裁判权限;第四,从根本上说,应该减少诉讼行为的瑕疵,然而,在出现瑕疵后,应该积极予以补救,减少不利影响的扩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