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意思互动的过程,也是意思互相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要提出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但是有时候,因当事人与法官意思沟通不够,法官不能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主张,比如案件可能非常复杂或者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领域,而法官对这些问题也不清楚,或者当事人受诉讼能力限制不能充分完整表达的意思,或者所举证明不能充分说明自己的主张,而当事人则认为证据已经足够等等。在这个时候法官就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或者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地予以明确,把不充分的予以被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修正,从而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其实正是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的整个过程。

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法官究竟应通过哪几种方式来行使好释明权呢?

德国是释明权制度起源最早的国家,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有三种方式即发问、晓谕、过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发问一种方式。

笔者通过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同时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认为在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有三种方式:告知、提醒、询问。

告知,即法官通过解释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说明某种法律后果来使得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处境得失。告知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当事人陈述或声明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告知叙明,予以澄清。第二种情况是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出现误认时,法官应告知更正,其理由为防止“判决时不意打击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即规定了这种情况下法官所应履行的告知义务。

提醒,即在当事人对应自己负有的义务忽略时,法官通过提醒当事人注意的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醒方式的行使一般发生在当事人举证方面。比如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证据时,法官应当及时提醒其注意,但应符合下述条件即法官必须要经过合理判断,当事人出现上述情形是由于忽略、误解或是不清楚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官给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举证指导,即属于通过提醒方式行使释明权。

询问,即法官通过询问来提醒或者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询问一般在庭审过程中,主要适用对象是那些文化程度较低或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法官可以通过向他们直接询问来使他们阐明自己的主张和观点,要求他们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注意的是,在口头方式释明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比如在庭审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要告知对方当事人。

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这三种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司法实践中它们常常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来使用的。当然无论使用哪种方式,我们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