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在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这便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称,而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这一适应我国本土法文化发展的法院调解制度,在取得令人瞩目成就的同时,其调审合一制的弊端也日见端倪。那么,法院调解的价值何在?现行法院调解的弊端何在?应当如何重构法院调解制度,以更好地适应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笔者将就此作一深入探讨。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1.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特征

依据通说,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我国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受到了国内外人士的好评,是民事审判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和独特的历史条件。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使中国百姓习惯了人治而不是法治,由此人们的法律观念深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和睦共处、无争生活的准则,即使发生纠纷,多以调和方式解决。因此,我国历来就有主动排难解纷、息事宁人、促进和睦相处的习惯,法院调解制度正是顺应这一文化背景而不断变化完善的。

法院调解制度的法律特征有:

(1).法院调解由中立的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法院以第三者的身份调解纠纷,在辨别是非的情况下,居中说合,帮助当事人交换意见,达成合意。

(2).法院调解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形下,由他们自主决定是否达成合意,是否签订调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这是区别于审判的最本质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法院调解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在调解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下去,调解即行终结,即使合意已达成,在调解书送达签收之前,当事人仍可反悔,一经反悔,原调解协议即行失效。而法院判决则具有强制力,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3).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有两种基本形式:审判模式和调解模式。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因为该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不服的情况,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并且其提起再审的理由也要受到严格限制。

2.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1).正义。我们都知道,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调解之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都亚于审判,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法院调解所实现的正义。法官进行调解,不仅可以使案件迅速简便的解决,还可以使案件获得比判决更为合理的结果。事实上,审判质量最高的并非那种从判决中获得一切或一无所获,非黑即白的结果。而可以说是在一种灰色的领域内,当事人适用调解达成协议,以尽快解决纠纷。因为,在法院做出判决时,若判决不公,则判决履行难以实现;即使判决公正,当事人也很少自动履行,需要另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执行难又是审判实务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审判的质量无法体现出来。调解则不同,因其遵循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他们乐于接受,因而采取较积极的态度去自觉履行,实现正义。

(2).效率. 效率是法院调解制度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我国在转向市场经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人们观念的逐步改变,诉讼到法院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逐步增多,但现阶段,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增长是相对有限的,如果所有的案件都到庭上告法官解决,就会使法院审判力量与案件质量、效率的矛盾更为突出,导致大量民事案件积压;另一方面,现代人生活的步伐逐步加快,人们都希望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率,以争取更多的时间来做更多的事。因此,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日渐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所看重。就国家而言,调解解决纠纷,国家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资源,这一点不同于审判制度。审判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国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我国的司法资源又是极为有限的。对比之下,调解的适用,可以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使更多的人获得司法救济。对于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及人力!物力的合理利用,使国家的投入能产出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正是现代诉讼和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而法院调解正体现了这样的价值取向。另外,对于当事人,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讼累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成本。

 

.我国现存法院调解制度的积极性

   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它能及时、彻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负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大约有三分之二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以上事实说明,调解制度在我国影响深远,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必要的地位和作用,有着判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

1.调解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彻底解决纠纷

   调解们为一种“类法律式”的冲突解决手段,是介于冲突主体自决和解与法院诉讼的中间形式。调解人是冲突双方选择的或双方都信任的中立的第三人,并且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经过冲突双方的完全同意。因而,对调解协议不能上诉,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现象也极少发生,而且,调解协议往往能得到双方的自觉履行,而不必再启动执行程序。正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须满足以上条件,所以,调解方式能在相互妥协的前提下既维护了合法权益又不伤和气地化解决纠纷。

2.调解能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众所周知,通过法院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需要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当事人参与诉讼还需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等等这些支出和投入,有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投入,有些则需要和国家的诉讼资源成本结合起来才能解决。纠纷诉讼的严肃性、规范性、复杂性决定了其较高的成本投入,而同样的纠纷如果用调解方式解决,有时在开庭审理前就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有时在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比判决解决得快。这样,对当事人而言,减少了诉讼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能尽早地摆脱诉讼。对国家而言,法院调解是一种低成本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调解案件无须经过上诉程序,有利于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应增加了效益。

3.调解可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

    判决方式结案,虽然从法律上强制地解决了纠纷,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可能并未真正得到化解,其后的强制执行甚至可能加剧双方的对立。而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可以在第三者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调解协议是双方都满意的或双方都愿意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方案。纠纷由法院调解解决,无胜诉与败诉之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又是一种体面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与判决相比,调解有利于减少针锋相对的心理对抗,有利于双方在今后的民事交往中继续合作,使原有的业务关系、合作关系不致因诉讼而终结。

    综上所述,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又具有其他诉讼制度难以具备的独特立法和司法价值,因而在未来的审判制度改革中应保留法院调解制度的一席之地。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在存在的弊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截然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实行“调审合一制”。法院调解的目的是使争议的双方在法院协助下,友好地解决纠纷,第三方的建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采纳时,才对他们有约束力,而判决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性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纠纷得到解决。因此,将其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造成了“调审合一制”必然存在的弊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具体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

在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或者说扮演着双重角色。因此,自愿原则往往得不到充分保证。一方面,法官是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中的实质性问题,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劝说,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的分歧,并通过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作为诉讼的指挥者,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在法官的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接受调解。作为裁判者,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达成的调解协议,他都可以予以认可或否定,并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因此,调解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实施,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现实中,很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仍然反悔就证实了这一点。在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法官要想始终正确把握住自己的身份是困难的,他们往往会不自觉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当然,如果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他们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较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反复劝说当事人做出让步,接受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以拖压调”,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明确状态,而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暗示当事人如果不接受调解,所作的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从当事人方面来说,都希望得到有利或公正结果,希望与法官搞好关系,害怕得罪法官。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都会尽量避免与法官意见发生冲突。因此当调解与判决结合于同一程序时,当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对案件的判决权时,当事人只好接受调解,以防止因拒绝调解而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可见,在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自愿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保证。

2.基于法官的调解偏好,产生调解扩张和判决萎缩

在我国,因为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这样法官在享有审判权的同时,又拥有调解权,调解会给法官带来很多益处,由此,导致法官在利益驱使下,产生调解偏好。首先,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省时省力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判决则不同,速度慢、周期长,判决做出后,很可能引起一方、甚至双方不服而提起上诉,若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则影响主办人员的办案质量,甚至审判人员的升迁晋级,调解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其次,调解可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以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量。在我国,一部分基层法院实行工作量制度,把案件审理的多少作为考核法官的标准之一,并把它与法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最后,调解可避免法官做出困难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易做出准确的认定;而有些案件,虽有适用的法律,却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法官在此种情形下,不仅需要较高的法律水平,且费时费力,而采用调解既方便又省力,因此法官在利益驱使下,产生调解扩张和判决萎缩。

3.从法律适用看,存在法官自由裁量和依法审判的矛盾

当前,对法官权力的限制或制约已成为一项重要课题。对于法官而言,诉讼应当是一个严格依法审判的过程,诉讼中严格的程序规则的设定除了为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外,也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而调解这一性质和目的完全不同的纠纷解决制度被放入诉讼过程中,就很可能使法官在负有依法审判职责的同时,又获得了调解的自由裁量以解决纠纷的空间。因此,产生依法审判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矛盾。如果法官想要促成调解,而当事人又拒绝在协议上签字,那么当事人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量的,那就是法官可以“审而不决”,或“久调不决”,最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无形消失在调解过程中。即使调解不成进入审判阶段,兼作调解人的审判人员易带着先入为主的印象进入庭审,可能对拒绝签字的当事人做出不公正判决,此时所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中的自主权,还有诉讼的公正和法律的正义。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有其积极的存在价值和优点,但是随着司法的改革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下要严格保障人权。所以对于日益突出的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必须进行改进和完善,从而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们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1.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

目前,世界上的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种是调审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并设立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宫。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人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做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

其一,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

其三,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2.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可规定调解期限,时间以15天为宜。

3.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4.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就是所谓“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故而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这样做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到中立、公正,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如调解不成,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5.应改变“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

    目前,我国法院仍然沿袭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无异于赋予法官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违背了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现阶段调解仍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如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前达成调解协议,则可向法院申请撤诉,这样同样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笔者认为:(1)在现有的调解模式下,上述观点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如果实行调审分离,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不是法院启动,则法官的职权将受到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2)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以撤诉结案的当事人却必须重新起诉。因此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之前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仅允许当事人以撤诉结案,而不允许当事人以调解结案的话,那么大部分当事人为保证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执行,就会继续诉讼。这样就难以提高办案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因此不应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

6.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

笔者认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7.应把调解放到第一审程序,第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不得进行调解。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目的在上促使法官认真办案,对人民负责,减少错案。但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下级法院在发现自己审结的案件有明显的错误后,为了逃避错案追究,往往采用各种手段给上级法院打招呼,要求其不要改判。上级法院再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就会既不得罪下级法院,也不会使自己审结的案件受到错案追究制度的追究,此所谓一举两得。这也是一些案件久调不决的一种重要原因。第二审以及再审程序适用调解与其监督和纠错的性质是不相符的。我国民诉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其目的在于由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监督,对错案进行纠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再审程序的设置同理),因而第二审和再审程序不应适用调解.  

 

.结语

综合以上论述,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我们应该正确运用的一项传统经验,但是我们也要清楚的看到现存调解制度中确实存在一些弊端,这些弊端正阻碍和影响着其作用的发挥。但我们仍然要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充满信心,只要我们抓住要害,对症下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进一步加大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真正建立“调审分立制”,从立法上不断健全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正确界定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身份,坚守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该制度一定会发挥其特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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