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隐瞒房产 法院判决房产归前妻
作者:金佳 发布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790
为了与“小三”结合,江苏省苏州市的一位老板经过五次诉讼,终于和妻子离婚。但他在离婚时故意隐瞒了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前妻得知真相后愤而起诉要求分割这套房产。2012年6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且男方在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位于温州市区146.92平方米价值不菲的一套房屋全部判归女方所有。
五次离婚诉讼
戈登庆、钱芸花于1978年开始恋爱,四年之后水到渠成,在双方父母的祝福和操持下,于1982年举行了热热闹闹的婚礼,然后欢欢喜喜进洞房,开始了他们快乐幸福的同居生活。1984年4月,他们的大女儿戈美出生了,1989年8月二女儿戈丽也来到了这个世界。戈登庆在外开公司做生意,钱芸花在家带小孩做家务,随着戈登庆赚钱的增多,他们的小日子也是芝麻开花节节高,一切都是那么美好!
然而,1993年7月戈登庆的一纸离婚起诉书打破了原本貌似平静的生活,不啻于在钱芸花心中炸响一个惊雷。她怎么也不能理解日子过得好好的,丈夫怎么忽然要离婚了,她无论如何不会同意离婚。在法庭上,两个年幼的女儿一边一个拉着爸爸,喊着“不让爸爸走”,戈登庆忽然心软了,决定撤诉。可是撤诉不久他就后悔了,还是想离婚,但撤诉后半年之内是不允许再次起诉离婚的。好不容易熬到1994年2月,戈登庆毅然决然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他和钱芸花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这样两次折腾之后,戈登庆似乎对离婚死了心,打算安安稳稳地继续生活了,还于1994年12月12日与钱芸花补办了结婚证。
不安分的心终究不能安于平淡的家庭生活,1997年7月30日,戈登庆第三次起诉离婚。在法官的教育和劝导下,戈登庆又一次惭愧地撤诉。虽然撤诉了,但他的心已经彻底远离了这个家庭,借着做生意的名义长期住在南京,并且与一名叫林永春的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当然,这一切钱芸花都不知情也不愿意相信。每次离婚诉讼法官都批评他,让尚存羞耻心的他不好意思把离婚官司继续打下去。他想:如果是钱芸花主动起诉离婚的,法院该不会不支持了吧!为了达到让钱芸花提出离婚的目的,在对钱芸花冷暴力的同时,戈登庆开始在家里“作”。只要一回家,就到处甩东西搞得家无宁日,两个正在求学阶段的女儿学习受到严重影响。钱芸花实在受不了了,果然如戈登庆所愿在1999年12月起诉离婚。但起诉后,钱芸花很快又撤诉了,她终究舍不得散了这个家啊。
2005年,戈登庆与林永春的女儿戈湉湉出生了。随着戈湉湉的出生和长大,林永春也不再满足于做戈登庆背后的女人了,她感觉自己有资格要求名分了。在林永春的不断催迫下,戈登庆于2006年8月14日第四次起诉离婚,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他与钱芸花于1991年已经实际分居。
最终调解离婚
面对戈登庆的第四次离婚起诉,从1993年戈登庆第一次起诉这15年来分分合合的一幕幕像电影一样在钱芸花脑中重现,分明是离别多相聚少痛苦多快乐少,这婚姻确实是有不如无,不要也罢。钱芸花已经心如死灰,向法官表示同意离婚。既然离婚了,下面的问题就是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了。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到庭调解,关于子女抚养,大女儿戈美已经22岁,法律上属于可以自食其力的人了;二女儿戈丽17岁,还是一名高中生。戈登庆承诺:戈丽高中期间以及以后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他全包了,如因生病等特殊情况而产生的费用也由他承担。
接着,由钱芸花与戈登庆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协商分割事宜。确定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湖畔一村1幢105室房屋归钱芸花所有,房屋里价值不菲的若干红木家具也全部归钱芸花所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五岳新村9幢504室的房屋也分给钱芸花,而且这套房屋待还的银行贷款依然由戈登庆负责按期还清,双方婚姻期间的其他债务也均由戈登庆承担,与钱芸花无关。钱芸花不会开车,而戈登庆的公司需要,所以4辆小汽车全部归戈登庆所有。另外,戈登庆再一次性补偿钱芸花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3月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商谈结果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的最后一条为“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
讨要隐瞒财产
戈登庆获得自由身,立即和林永春在南京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盛大的婚礼。消息传到苏州,钱芸花眼前一黑,感觉自己上大当了!原以为戈登庆只是真地和她过不来了才老是要离婚,哪晓得早就有一个“二奶”等着转正,孩子都三、四岁了。敢情全世界的人都知道,就瞒了她一个人啊!早知如此,她坚决不离婚,拖死他,看那个女人还有多少耐心?!而且,即使离婚,戈登庆属于过错方,是要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
钱芸花不愿意就这么善罢甘休,她要奋起还击。本来她不想和戈登庆在财产上斤斤计较,现在她绝不要便宜了那个女人。她开始秘密调查戈登庆在与她离婚前购置和拥有的财产,并有了惊人的发现:2004年3月12日,戈登庆在温州市鹿城区购买了车站大道凤舞花园B幢301室房屋一套,同年4月9日登记在戈登庆名下;2008年1月28日,戈登庆在上海市购买凤阳路某弄2号1005室房屋一套,登记在戈登庆与女儿戈丽名下;戈登庆还有过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新晨花园8号1103室房屋一套,已于2005年9月12日出卖;2007年2月5日,戈登庆又在新晨花园8号购买了1302室房屋一套,登记在戈湉湉名下;戈登庆另有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某弄2号902室房屋一套,于2006年10月23日售出;除了调解归戈登庆的四辆车,戈登庆还在婚姻期间购置了苏**366、苏**8203汽车二辆;戈登庆还有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份、宿迁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份和盐城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份。
一切准备就绪,钱芸花迈出了她反击的第一步。2009年7月28日,钱芸花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经调查发现,在原调解离婚诉讼中,戈登庆隐瞒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钱芸花、戈登庆婚姻存续期间,戈登庆与林永春长期同居,并于2005年生育一女,戈登庆存在过错。现请求依据少分或不分的原则依法分割戈登庆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赔偿钱芸花精神损害金5万元。
经法院调查核实,苏***366汽车登记在戈登庆名下,但苏**8203汽车从登记档案材料反映该车于2008年3月14日已发生变更;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某弄2号902室房屋一套,钱芸花仅提供了戈登庆卖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芸花调查发现的房屋、汽车及公司股份是否属于戈登庆隐瞒财产。经审查,这些财产均发生于戈登庆、钱芸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戈登庆、钱芸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2008年3月4日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均未有体现,故应视为戈登庆、钱芸花在离婚诉讼中未曾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财产的取得状况分析,钱芸花主张的财产均由戈登庆一人所掌控,且这些财产的取得时间均处于戈登庆、钱芸花发生离婚纠纷期间,因此,钱芸花离婚时不知道上述财产符合常情。钱芸花在离婚诉讼中未有提及,应视为其不知情而未主张,而不应视为其放弃,故钱芸花可以起诉请求分割上述财产。
就钱芸花主张分割的财产而言,其中,位于上海市凤阳路某弄2号1005室房屋一套、南京鼓楼区新晨花园8号1302室房屋一套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位于南京鼓楼区新晨花园8号1103室房屋一套及苏**8203汽车一辆产权已经发生变更,应视为戈登庆损害财产共有人之一的钱芸花的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对此,钱芸花或可主张撤销权,或可向戈登庆主张赔偿,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某弄2号902室房屋一套,因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钱芸花可在收集证据后再予主张。由此,在本案中可以予以分割处理的财产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凤舞花园B幢301室房屋一套,苏***366汽车一辆,以及盐城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和宿迁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
对于钱芸花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钱芸花有证据证明戈登庆存在婚外情,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权向戈登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鉴于双方婚姻纠纷以调解结案,并在调解协议中达成戈登庆一次性补偿钱芸花20万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视为包含有精神损害补偿的性质,故钱芸花再次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院以公平公正为基准,兼顾戈登庆、钱芸花双方之间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被分割标的物的性质,以分割标的物使用价值最大化为原则,酌定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凤舞花园B幢301室房屋一套归钱芸花所有,苏ADX366汽车一辆,以及盐城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和宿迁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归戈登庆所有。
隐瞒房产归妻
钱芸花、戈登庆均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5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戈登庆进行了面谈。戈登庆陈述:除了温州的这套房子以外,其他财产在2008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前在法庭中都口头向女方陈述了,只是法院没有记入笔录。不然也不会有调解书的最后一条“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裁定:因二审中本案出现了新情况,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为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钱芸花为证明戈登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提供了复印自南京市公安局华侨派出所的戈登庆与林永春的结婚登记及户口转移材料。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在戈登庆与钱芸花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申报了财产,在审判人员询问双方是否有其他财产时,戈登庆明确表示还有其他财产,并与钱芸花就“其他财产”达成了一致分割意见,即未列明之其他财产归戈登庆所有,故应认定双方就全部之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出处理,现钱芸花主张在离婚后发现戈登庆隐瞒财产无相应依据,故对于其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凤阳路某弄2号1005室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新晨花园 8号1302室房屋、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份、宿迁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份、盐城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份、车牌号为苏AL8203、车牌号为苏ADX366机动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凤舞花园B幢301室的房屋,戈登庆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该房屋未包括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其他财产”内,系戈登庆的自认,故应当认定其就该财产在离婚中存在隐瞒,该房屋购置于钱芸花、戈登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一方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时,对存在隐瞒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钱芸花、戈登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戈登庆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结合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综合钱芸花、戈登庆经济状况之差异等因素,2011年11月1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凤舞花园B幢301室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归钱芸花所有。
钱芸花、戈登庆均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钱芸花的上诉理由是:在我和戈登庆离婚案件的案卷材料中可以证实,我主张的财产均为戈登庆所隐瞒,戈登庆从来没有申报或口头陈述过上述财产,上述财产均是我离婚后才发现的。吴中区法院没有按照《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割,戈登庆所得到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我分到的财产价值。
戈登庆的上诉理由是:对再次一审的判决,我认为对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的认定,对离婚的调解协议也作了一个较为客观的认可。但本案的判决所依据的是上次二审中我对法官的表述,对我的表述作了不符合事实的、错误的解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钱芸花与戈登庆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对双方申报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并明确女儿戈丽的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用均由戈登庆承担,戈登庆另行一次性补偿钱芸花20万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女儿扶养问题的一揽子调解方案,并明确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该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戈登庆明确表示婚姻期间还有其他未申报的财产,都归其所有,钱芸花表示同意。双方均未向法院申报其他财产的范围,应认为戈登庆没有隐瞒财产的故意,钱芸花对她所有未申报的其他财产也已进行了处分。现钱芸花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并不充分。关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凤舞花园B幢301室的房屋,戈登庆在本院原二审中明确表示在离婚诉讼中未告知女方该套房屋的情况,钱芸花也表示当时对该房屋并不知情。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在离婚纠纷中已处分的“其他财产”。由于该房屋购置于钱芸花、戈登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系戈登庆隐瞒的财产,并且戈登庆在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将该房屋全部判归钱芸花所有并无不当。钱芸花、戈登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2年6月15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此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协议离婚(不管是自己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还是法院调解后协议离婚)时,不要轻易签类似于“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的兜底条款,尤其其中一方收入比较高或者是自由职业者经济难以掌握的,这样可以不给蓄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者以可趁之机。即使当时侥幸瞒住了,将来一旦发现随时可以找你算账。本案钱芸花吃亏就吃亏在调解书的最后一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既然如此,就不好认定调解的时候戈登庆有隐瞒财产的故意。幸亏中院法官在进行调查时,戈登庆说漏了嘴,自认温州的房屋未包括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其他财产”内,法院才得以根据其过错将该房判给了钱芸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