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机坠落砸残泥工 工头赔偿八万三千元
作者:朱焕东 蔡志坚 发布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399
今天,江苏省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判决被告韩某赔偿69岁的张某医疗费、担架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3870.07元。
陆某为建小房子,委托在其家做木工的范某为其请泥工浇筑屋顶。2011年5月3日,范某联系到了工头韩某,约定将屋面三十多平方浇筑混泥土一天完工,点工,大工为每天110元、小工为每天80元。另外约定:由韩某提供机械设备,租金为200元。次日上午,韩某组织了十个瓦工为陆某建房,韩某与张某等工人同工同酬。当日上午,张某在屋面上施工,因吊机绳子断裂,吊机倒在其身上致伤。
经鉴定,张某因意外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6-11肋骨骨折拌血气胸、肺挫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因拒不赔偿,张某将陆某、范某、韩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上,范某认为自己也是工人,不应赔偿。韩某认为自己不是雇主,且张某也有责任,应减轻自己责任。陆某认为自己已经把工程转包了,应该由包工头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韩某虽受雇于陆某,但有偿提供机械,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现原告选择被告韩某作为赔偿对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受被告陆某的委托,为被告陆某雇请工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吊机绳子断裂而引起,原告在工作中没有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