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精明,善于理财的潘某却做了一件糊涂事。是怎么回事呢?

 

20081227日,潘某经人介绍带着儿子一起来到某保险公司参加该公司组织的投资险种,即美满一生保险产品说明会。会后的第三天,潘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2009110,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分红型)”险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红利事项可选择:1、现金领取。2、累积生息。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潘某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了名,且提供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银行卡,首次转账缴纳了保费5万元。200962日,潘某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分红型)”险种三份。被保险人分别为潘某本人及女儿、儿子。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原告潘某保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选择交费期间为10年。合同签订前的2009515日,潘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200963日,某保险公司分别向潘某收取了“国寿瑞鑫两全(分红型)”险种三份保险的保费5776元、3436.80元、3356.80元(加之首次转账缴纳的保费5万元,合计保费为62569.60元)。上列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已履行,潘某先后向某保险公司领取两次生存保险金5600元,还领取了某保险公司发放的礼品。然而,就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潘某却对自己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反悔,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骗违法行为,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告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终止合同,返还62569.60元的保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曾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及“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已履行,原告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收益。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出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欺骗违法行为的证据。故上列各险种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全额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用62569.6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