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提附加条件 判决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吴丹 发布时间:2012-07-05 浏览次数:658
合同订立时约定不明,买方付款时卖方随意提出附加条件遭拒绝导致合同履行受阻,近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被告的卖方聂某夫妇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赔偿原告胡某夫妇中介损失6000元。
去年12月,胡某夫妇与聂某夫妇通过地产经纪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聂某夫妇以61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的一套阁楼连同屋内物品售予胡某夫妇,胡某夫妇支付定金2万元,并在过户前付清全部房款,双方各承担中介费6万元,同时约定了房屋过户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聂某收取了胡某夫妇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
同年12月9日,胡某夫妇筹措好剩余购房资金与中介人员一同到银行与聂某办理房款交付手续,聂某妻子夏某在银行向胡某夫妇提出了一份书面意见,明确胡某夫妇所购房屋的公共部分不属于合同转让标的,并对公共部门的内容进行了确定,提出如相关公共部分遭遇拆迁,胡某夫妇不得享受拆迁补偿。胡某夫妇当场拒绝了夏某提出的意见,房款支付手续未能办理。后胡某向聂某发函明确不同意后者提出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聂某夫妇于12月18日前办理房产过户及付款手续。聂某受到函件后向胡某夫妇发出律师函,明确买卖标的为阁楼及屋内家用电器,不包括聂某在该幢楼内的其它物权。为此,胡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聂某夫妇双倍返还定金及中介费。
审理中,聂某夫妇认为胡某夫妇未能在过户前付清房款,构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胡某夫妇则表示所筹措的购房资金已不在,房屋市场价格亦发生变化,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聂某夫妇在合同签订后提出对合同所涉房产物权的限制性要求,因胡某夫妇不同意,,聂某夫妇即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在胡某夫妇向聂某夫妇催告履行后,聂某夫妇仍未无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胡某夫妇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现胡某夫妇明确不接受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应予解除。本案引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聂某夫妇,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某夫妇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房屋买卖时双方应当对标的物的范围进行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若在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对涉案标的物提出限制性权利要求,除非买方接受,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双方均应按原合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