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如何使法官管理模式既体现中国特色,又吸收国际司法的先进经验;如何使法官队伍建设从过去仅仅依靠行政手段到更加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模式转变,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规定,各地法院陆续实行了审判长制度。但具体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审判长制度流于形式。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审判管理中的职能作用,必须强化对审判长选拔的管理,同时应对审判长的职权进行规范。

  一、审判长必须具有的四种能力

  界定审判长的条件是搞好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关键。由于审判长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其除了具备《法官法》规定的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等法官的一般要求外,在素质上还应有特别的要求。由于审判长的水平直接决定了合议庭水平的高低,可以说审判长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因此,必须要遴选高素质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审判长的素质提高了,可以使案件质量有突破性的提高,从根本上解决案件不断增加与法官数量之间的矛盾,使法官队伍真正走上走精英之路。从审判长的地位和作用看,审判长至少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能力:

  一是法学研究能力。我们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不是法官立法,判例还不是一种法律渊源,但并不能因此降低对法官的要求。一名好的法官就应当是一名法学的专家,一份好的判决书也应该象一篇论文,审判长更应如此。在庭审过程中,现在要求法官当庭认证、当庭质证,要让当事人对判决心服口服,对法官的法学功底有很高的要求。而且随着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日益广泛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疑难复杂案件也层出不穷,如果法官没有扎实的法学研究能力,不能从法学理论的高度去分析案情,只是简单地对照法律条文,是不可能胜任审判长这个角色的。

  二是逻辑思辩能力。在法庭有限的时间内,审判长要指挥合议庭查明案情,权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要求有很强的逻辑思辩能力。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要理清层次,抓住纠纷的实质,就要掌握法律关系的逻辑特性。面对似是而非的理由,如何明辨是非、发现真象,就要掌握判断事实的逻辑证明。思辩能力与法学研究能力密切相关,相辅相成,但又不相同。逻辑思辩能力要求法官不仅具有法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要思路清晰、抓住焦点,掌握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尤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要有独立的判断力。

  三是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学研究能力体现了审判长的基本功,思辩能力体现了法官的理性思维能力,而驾驭庭审的能力则更多的是一种实践上的能力。纸上谈兵肯定不能保证庭审的成功,因此要把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强的法官选拔到审判长的岗位上来。审判长要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展开辩论,制止不发的发言提问,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安排庭审程序的技巧,以及处理庭审中各种突发情况的艺术,充分发挥控辩式诉讼的作用,就必须要求审判长有很高的庭审驾驭和应变能力。

  四是人格魅力。法官是社会正义的代表者,司法又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审判长在裁判中具有关键性作用,要防止他们擅权专断,就要求审判长具有崇高的人格魅力。其中核心是能够公正执法,经受得起权势、金钱等各种诱惑的考验。要选拔那些品行端正、形象良好、业务精湛、威望较高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增加判决的公信力。同时也应当不断提高法官的社会、经济地位,维护他们应有的权威。除了发生违法违纪等违背审判长基本职业要求外,审判长一经确定,就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期至少应在五年以上,这也是审判长专业性的要求。

  二、审判长行使职权应处理好的三个关系

  审判长职权范围是事关审判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审判长的职权过大容易导致独断,职权过小则会失去改革的意义,不能充分发挥审判长的主观能动性。在审判长的职权问题上要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

  一是审判长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审判长不单纯是一种荣誉职称,不能把审判长变成一种待遇。最高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中指出“目前,具备法官资格,不在审判工作岗位,而是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为数不少。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意。这种情况必须改变。”所以,审判长的选任不必也不应简单地同行政职级、现有审判职务、年龄、资历等挂钩,要充分认识到审判长专业性,这一点不同于法官等级评定。此外,要正确处理好法定审判长与选任审判长的关系。有关诉讼法中规定,庭长、院长参加合议庭时是当然的审判长,这种法定审判长是在司法改革尚未完全展开的情况下规定的。审判长与庭长、院长的关系,不应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二者不是同一系列的职务,因为审判长是一种法律职务而非行政职务。审判长代表的合议庭所作的决定,院长、庭长个人不得改变。随着合议庭的职责逐渐强化,院长和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弱化。而且在审判长选任制改革中,可以考虑撤销各业务庭这些内部行政机构,而代之以由审判长负责的专业的合议庭,从根本上解决审判长与庭长的交叉、重叠等关系难以理顺的问题。

  二是审判长与合议庭的关系。审判长在合议庭中担任的是主持者、指挥者的角色身份,但司法改革实行的仍然是合议庭负责制。既要充分发挥审判长的主导作用,又要集中合议庭集体智慧去审理案件。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应当防止两个极端,一是片面强调集体负责,把审判长与其他审判员同等看待,不能发挥审判长的主导作用;二是片面强调审判长的职权,其他合议庭成员由于责任减轻而让审判长不堪重负。审判长选任制不同于主审法官负责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议庭审判案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只有一票的表决权,不能排斥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更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如果审判长在意见分歧时坚持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时候,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此以外不能擅自改变合议庭的意见。

  三是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关系。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并不意味着就不需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会大幅减少,但对审理中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在合议庭无法作出决定时,审判长仍然要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由于审判长的精力是有限的,审判长应当重点解决法律适用等实质性问题,而庭前准备和审理的辅助性工作应由书记官和法官助理去处理。应当以法官助理取代助理审判员,使法官助理成为审判长的助手。同时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成立专门的书记官处,使书记官专门从事记录等辅助性、事务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