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未能还款,丙亦拒绝代甲偿还,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由甲、丙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判决由甲、丙对乙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对于诉讼费由谁承担,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务人,也就是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就诉讼费的本质而言,诉讼费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物化表现其本身不属于债务,是一种国家规费。虽然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是指差旅费等索款费用,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指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诉讼费一般应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来负担,二者不应混淆。2、就连带责任本身而言,连带责任并不是一种终局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清偿,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若判决由甲和丙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甲、丙之一方在承担了诉讼费后,再向另一方追偿,势必要引起诉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亦不可取。故判决由债务人甲承担诉讼费用较为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费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主要来自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仅仅包括差旅费,还包括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当然亦包括诉讼费用。故根据法律的规定,不仅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亦应当由甲和丙连带承担。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法明确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在私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公力救济的帮助以保护其权益,实现其债权,其向法院预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理应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

 

其次,法律设置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救济,保证交易安全,其通过加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债权无法在债务人处得到实现,在此情形下若判决诉讼费仅由债务人承担,而该费用事实上债务人无法支付,最终还得由债权人自己来负担,这与法律设置连带责任的初衷相违背。故从连带责任的本旨出发,应当由保证人同债务人一同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全面、有效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再者,从诉讼费的起因来看,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因为债务人和保证人没有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债务人和保证人对此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承担败诉的结果,从诉讼费一般由败诉一方来承担的原则,该费用也应当债务人和保证人来连带承担。

 

最后,有观点认为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连带承担诉讼费,会引起保证人对债务人之间的追偿,从而引起诉累。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在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诉讼费的追偿完全可以由保证人在对债务行使追偿权的同时一并主张,并不会导致重复诉讼,引起诉累。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从连带责任设置的初衷;亦不论从诉讼费的起因,还是从现实的效果,诉讼费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连带承担既能全面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亦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该种模式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