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本案中税务征收行为的不当性
作者:孔维寅 发布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505
常熟法院在审理企业重整案件过程中,遇到了税务部门向重整企业补缴、追缴未申报税款的情况,笔者以弘捷公司重整案中的涉税问题为例,剖析税务部门的不当行政行为对重整程序的不利影响。
2009年9月23日,经常熟法院裁定弘捷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在债权申报期内,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税款3933952.65元。在重整期间,成功引入投资人金像企业有限公司后,弘捷公司制订了《重整计划》并获得债权人的表决通过,常熟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裁定批准弘捷公司重整计划,弘捷公司重整程序终结。之后,弘捷公司偿付了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欠税3933952.65元,履行了重整义务。孰料,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核局又对弘捷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稽查,结论是:1、对2009年1月到3月(受理裁定日前)的出口货物补缴税金33546.03元,并收取滞纳金13338.61元;2、对2009年3月到9月(受理裁定日前)停产期间多提折旧而少缴的所得税916735.07元进行追缴,并处罚款460367.54元及加收滞纳金5500.41元。
由于这笔税款在重整程序中未作申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要求重整企业补缴税金、追缴所得税并补缴巨额滞纳金和罚款,给重整投资人带来了很大困惑和压力。在管理人和重整投资人多次与苏州、常熟两级国税局进行沟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常熟法院主动寻求破产企业辖区开发区管委会的帮助,在管委会相关领导的主持协调下,就苏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决定与常熟国税局、重整投资人进行了商讨。由于国税局条线管理的限制,最终还是依原通知内容进行补缴、追缴、罚款及加收滞纳金:对重整裁定日前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核局提出的出口货物补缴税金33546.03元及追缴所得税916735.07元,合计950281.10元视同国税局补充申报债权处理,在偿债结余款中列支;对补缴税金收取的滞纳金13338.61元、追缴税金所处罚款460367.54元及加收滞纳金5500.41元,合计479206.56元,由现在的金像企业有限公司接管后的弘捷公司自行消化处理。
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行为原要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放在重整程序中这个行政行为就有问题了,问题就出在这个征税行为破坏了债权申报这一法定期间的法律效力,破坏了重整程序的稳定性。税务部门的税务稽查原则和科目应该是一致的,在债权申报期,国税部门已经作了申报,那么对整个重整程序而言,这个申报是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在债权确认裁定书中,法院就认定了这笔债权的性质及金额,未经法定程序是不容更改的。唯如此,投资人的风险才是可预见的,才能保障重整投资人的利益。而本案中,税务部门在申报完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再次对重整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得出了大大超过原申报数的欠税数额这一结论,跳过补充申报债权的法律程序,直接通知重整企业补缴税金、追缴所得税并补缴巨额滞纳金和罚款。对此,法院认为:1、税务部门对重整企业的特殊状态应有正确认识,对重整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依破产法的规定应由税务部门申报债权,且欠款部分列入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滞纳金认定为劣后债权,罚款不能认定为债权。税务部门在破产案件中应遵守破产法的规定主动申报债权,而不应以行政行为干预司法行为; 2,税务部门直接向重整企业征收税款,甚至将破产程序中位于劣后债权的巨额罚款、滞纳金都一并收取,利用其强势地位行使了破产法赋予其优先权地位之外的特权,极大地破坏了破产程序的安定性和破产制度为诚信债务人提供的保护空间,不利于建立投资人对重整程序的信心。
涉税问题已成为破产法领域无可回避的热点问题,为提高破产案件的效率,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税务部门应切实处理好破产案件中的涉税问题,对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等相关的涉税问题有正确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