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规范化
作者:宋长琴 朱艳萍* 发布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1406
[内容提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契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不断尝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置于同一民事法律程序中,旨在利用调解来弥补对抗式诉讼固有的功能缺陷,最大化地实现诉讼价值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策应司法改革的现实需求,加强对调判结合审理方式的裁判文书格式的规制,为调判结合的法律程序规范化提供成长的土壤,是法治社会下每一个民事法官科学裁判彰显司法智慧的全新视角。笔者拟从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制作的问题入手,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进一步探讨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规治的实践价值,创新思考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格式设计、原则定位、结合要素及程序考量等,以期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解与法律规则之治的判决在裁判文书制作层面得到完美融合,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提供能动司法的一个全新视角。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下,司法正义不断朝着和谐的方向迈进,契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法院不断尝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置于同一民事法律程序中,其目的旨在利用调解来弥补对抗式诉讼固有的功能缺陷,最大化地实现诉讼价值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才能体现,为此,加强对调判结合审理方式的裁判文书格式的规制,为调判结合的法律程序规范化提供成长的土壤,是法治社会下每一个民事法官科学裁判彰显司法智慧的全新视角。策应司法改革的现实需求,培养辩证的法律思维,展示科学的裁判方法,笔者拟对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规范化提出粗浅思路,以期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解与法律规则之治的判决在裁判文书制作层面得到完美融合,让司法过程的公正与民主、和谐与真实以最闪亮的姿态呈现。
一、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之问题呈现
裁判文书制作常常存在格式内容不规范、主文表述不科学、制作形式不统一等通病,分案处理的裁判文书同样存在以上问题,但鉴于本文着重点在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两种文书在个案中的融通与区别,故分析方向旨在两者分流与衔接之不足。
(一)调解确认比例不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17条提出先行调解分案制作调解书的改革方向,但由于调判结合裁判文书格式缺失,导致出现分案处理的裁判文书制作在实务中虽有立法好意却无人欣赏的怪异现象,在处理民事纠纷中部分先行调解成功后,先行确认制作调解书的比例很少,笔者所在法院每年也仅占2%左右。大多数案件是不制作调解书直接将调解协议作为证据引入判决书,或者有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款项后即提出对之撤诉的请求,法院口头裁定准许直接就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出具判决书,影响了阶段性诉讼程序的效率性,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二)格式动态衔接不规范。《民事调解规定》确立“调判结合”的审判工作方针,纵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均未能对调解程序给予过多的规定与限制,调解程序的无序化使得整个诉讼程序配置缺乏理性的维度,即便个案中为数不多共存的调解书与判决书也无法体现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连贯性,加之部分调解、部分判决的个案裁判文书结合的法律规范的缺失,从而呈现出调解书与判决书衔接的空白及结合的杂乱化现象。
(三)诉讼程序展示不充分。在调判结合的裁判文书制作中,未能充分重视调判结合的程序展示,首部制作中不能全面反映诉讼过程,特别是对调判结合程序表述不完整,未能在审判程序部分科学地反映案件进行调解的程序概况,存在遗漏现象;已调解处理的主体是否再列为当事人身份,是否出现在判决书程序部分“原告XX与被告XX一案”案由表述中,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使得调判结合案件审理程序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
(四)论证结构梳理不严谨。实践中,对调判结合的个案中,有些直接出具判决书时在引入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时说理缺乏逻辑性,没有反映出证据、事实和法律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特别是调解与判决两者所涉的法律关系间有无冲突性没有论证梳理,使得裁判过程显得生硬而不清晰,缺乏个案整体性裁判的法律价值脉络,易引起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内容和结果产生质疑,更有甚者在审理查明时遗漏调解的过程,导致裁判文书不严谨。
(五)裁判主文表述不统一。调判结合的案件中判决文书未能用心推敲判决主文用语对应的法律关系,僵硬的割裂开了个案中调解和判决两种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融合,没能体现出调解与判决的裁判互应关系,随意使用裁判主文现象严重,对部分调解后的判决书中“本案中XX不再承担责任”、“确认***调解协议效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等诉讼主文何时适用缺乏司法统一性,导致实务中相同个案表述不一致,产生不良司法影响。
二、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失范原因之探析
(一)调判结合的裁判文书制作缺乏统一的司法规定。我国对调解和判决两种裁判文书的制作格式都有格式化的原则规定,但对调解和判决两种审判程序在个案中裁判文书制作上的融合衔接仍是空白。《民事调解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仅是为分案制作调解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请部分判决是否列明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调解过程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指南。而《民事调解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常理解为对全部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再以判决书的形式出现,是否意味着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法院也不能在判决书中涉及,这个层面上似乎调解和判决在个案裁判文书的融合上又存在法律障碍。正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规定,才造成法官对调判结合的诉讼模式产生上述司法疑虑,从而影响着法官对此类法律文书的制作的创造空间,呈现出此类裁判文书的杂乱状态。
(二)多元化需求下法官趋利避害所作出的利益考量。在司法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求下,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更多考虑的是促成当事人早日达成协议及时结案,即便在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时只有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地做出司法处理,否则生硬的判决不仅损害了相互取得谅解双方的利益照顾,而且使得当事人觉得判决的不公正。法官通常关心的是如何尽量可能地做出最佳判决,再以一种该判决看起来对当事人双方,甚至整个公众都尽量公正的方式宣布他们的判决[1]。为此法官对当事人部分达成调解合意的现象不能熟视无睹,特别在某些实体法缺失的情况下,法官更青睐调解中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来规避法律严格适用的程序繁琐与判案风险,以减少裁判与公众认同的冲突。另一方面,如直接将部分调解以撤诉的形式进行处置,无形中屏蔽了调解的过程,必然会弱化调解的外部评价,减少了法官确认协议的风险与累赘。因此,在多元化需求下法官进行利益衡量区别对待而产生多种文书制作形式就不足为奇了。
(三)裁判方法混同中法官个性法律思维出现的差异。因没有调判结合裁判文书制作的统一司法指导细则的参考,法官在发挥自由裁量的权利同时,对裁判文书的制作中体现了更多个性思维创作的随意性。法官要论证展示他为这个案件所做的努力和行动以及由此而获得的内心确信的思维过程,而不是仅仅应判决结论而进行的事后论证。[2]裁判的过程实质是法官判断的过程,对法律的适用和案件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法律素养和司法理念的差异。由于法官法律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和思维方式的非同质化等特点,加之,法律对法官审判权运行中程序控制权的约束不力,在法律框架下法官对个案中调解和判决两种程序正当性的考虑侧重点不同,必然造成法官对适用调解和判决两种诉讼程序的司法运行程式也不尽相同。如此,在裁判文书上展现出的不同法律思维模式下的制作形式多样化已成为无可避免的司法现实。
(四)部分调解对案件隐含的复杂法律关系的消极忽视。诉讼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实体法的约束,法官集调解和判决两大权力于一身的情况下,极易造成调解中的隐性违法,[3]基于当事人合意的调解,部分法官趋于错案风险的规避,怠于对实体证据进行过多的审查,简化的调解程序导致案件中部分实体证据的缺失,导致案件背后复杂的法律关系在调解程序后变得模糊甚至更加复杂,增加了判决的论证说理负担,得不偿失。如一些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其背后隐含的法律关系十分错综复杂,多涉及有挂靠关系、租赁关系、保管关系、雇佣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的多种重叠关系,在调解处理案件时对先行调解部分的多重法律关系及另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往往怠于及时梳理,法官过度地保持中立未及时履行法律释明义务,给本案多重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等另案诉讼时带来无形的诉讼瓶颈,增加当事人的诉讼累赘。
三、规范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之价值考量
(一)司法权威下审判程序正义的本质追求。承载着司法权威的民事裁判文书,其辩法析理的司法过程是否足以做到“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被认同的权威”,关键在于审判程序正义与公开。诉讼的公共性要求诉讼程序的公开与透明,程序的公开性使得两方有了希冀得到正义判决的期待。[4]在审判中为了追求裁判的法律正义,法官要严格执行程序公正,除了保障当事人能公正地享有诉讼参与权以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权和影响权,即判决理由的形成应当符合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法官不能把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当事人,[5]不能让当事人产生程序不公的心理从而拒绝认同裁判结果。如果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对调解程序只字不提,脱离了当事人争议处置的事项,脱离了调解和判决的法律关系的逻辑梳理,不仅很难说服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当事人,而且很容易被当事人当作法官不公正调解损害其利益的“把柄”,成为其不断上访申诉的借口,影响司法权威。
(二)法治进步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需求。法治进步要求司法公正,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传统审判方式由于忽视了司法程序性特征和民事审判应秉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民事案件的管理既缺乏效率,又有违审判公开原则。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方式的载体,应体现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涉及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问题。[6]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形式要符合和适应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而不能超越历史脱离本土资源去创造一套与现实诉讼制度不相吻合的司法判决形式。[7]基于和谐司法的考量建立的调判结合制度,更多地契合了当事人的合意,裁判程序正当性必然要求裁判文书改革给予这种审判现实的高度关注和适时创新,只有这样,才能揭开法院审判过程的神秘性,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具有现实可能。
(三)和谐社会下法官裁量风格的定位要求。和谐社会的进步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扩展和创新性司法活动的适度创新。[8]和谐司法倡导司法理念和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9],强调诉讼场域中的裁判者与当事人两种诉讼主体的彼此协作。和谐司法的要求更多地赋予了法官司法责任,而司法权威的考量要求法官依然保持理性的中立,可以说法官在中立与能动中巧妙地进行角色变换,在中立与能动的空间自由地穿梭,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无需关注案件事实之真实和诉讼正义的实现。[10]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能动,并不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违反诉讼程序。分案处理便是法官在这种情境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诉讼程序正义之追求的表现,与之对应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也正是基于保障和谐、维护公正的价值本位而自然成了法官裁量风格的定向风标。
(四)经济诉讼下多方利益取舍的必然诉求。正义是诉讼的永恒价值追求,而裁判文书则是通往诉讼最高价值的助推器。基于司法的本质,在调判结合的诉讼程序下,法官不能忽视司法公正对裁判文书制作的程序正当要求,不能忽视司法民主对多元化需求的积极回应,更不能忽视经济诉讼对调解诉求的法律确认程序,强化多方利益平衡的考量,力求体现裁判的公开、公正、民主,这是每位民事法官对分案制作裁判文书应有的诉讼价值观。在部分诉讼请求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及时制作调解书时,应考虑让当事人以更经济的方式获得诉讼利益,让法院以更快捷的程序缓解资源压力,让判决以更加理性的面目展示诉讼程序,才能真正体现裁判文书应有的诉讼经济、程序公正、司法民主的最高价值。
四、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规范化路径
裁判文书既然是司法和文书的有机融合与统一,鉴于司法的特性,应当要求裁判文书有一定的格式规范,另鉴于审判个案的特点,我们在遵守一定格式规范的前提下,也应当让裁判者有选择恰当的表述手段,语言风格的自由空间。[11]为此,规范个案中调判结合的运作模式,让裁判的论述既充分彰显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权威,又充分展现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司法民主。
(一)基本格式的设计
1、格式定位原则。裁判文书可以视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的“播放器”,其格式定位要求能否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关键在于能否充分展示裁判的全过程,在部分调解、部分判决的个案裁判文书制作中的整体格式定位应体现两种程序的分流与结合,让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以最醒目的形式真正展现给公众,接受公众的评判和监督。然而,裁判文书的谋篇布局绝不能像文学创作那样追求灵活多变、异彩纷呈的表现形式。[12]裁判文书应有其一定格式定位要求,具体包括:
(1)民主原则:公开展示。法治社会期盼司法公开与民主,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正是司法回应时代主流思想的改革方向,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成为诉讼程序逻辑上的本质要求。[13]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真实、动态地反映诉讼全过程,表明法官审判权的运用和诉讼各方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14]即便是追求效率优先的分案处理的判决书也不应例外。
(2)效率原则:繁简分流。由于诉讼调解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司法判断。[15]分案处理的价值基础是司法的资源的有效配置与司法价值的最大化,按照繁简分流的要求,法律关系复杂的裁判文书体现裁判的逻辑性和关联性,不能一味追求简化;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裁判文书格式力求简化,而无需过多笔墨,这个层面上反映出民事法官能动司法对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性。
(3)公正原则:说理充分。法官的自由裁量,集中体现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耦合过程中,这种耦合的自由裁量过程也就是运用逻辑推理将案件事实纳入法律规范的说理过程,[16]在分案处理中,部分调解处理意味着当事人对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将调解事实纳入整个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判决说理中,有利于增强调解程序正当性的自我检视,有利于理清调解部分与判决部分的法律关系,有利于避免遗漏调解事实造成判决的随意性,让法官在分案处理时正确裁量真正体现案件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4)对应原则:衔接得当。在调判结合的民事案件中,当部分事实得以调解解决,并不意味着整个案件的脉络得以清晰明了,待后的判决仍需梳法析理。“有合才有分,有分才有合”,裁判文书在调解和判决两种程序上的有效衔接和制约,才能真正实现程序的正义,才能让裁判得以更大信赖。个案中调解书与判决书可以独立但不能孤立,可以分流但不能断流,应该体现整个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和连贯性,做到该合就合,该分就分,衔接得当。
2、裁判论证要素: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说:“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离不开语言,语言是法律和法规附着的基础,司法审判更要利用直接的言辞进行,而裁决的陈述可能比做出裁决本身更难,[17]而裁判论证中能透出法律的真善美才是司法裁判达到的最高艺术境界。
(1)理之真:司法裁决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离不开公众对法律论证真假的拷问,离不开法官对裁判文书逻辑理性的充分展示。对一份裁判文书而言,如果其判断是非理性,再严谨与高超的法律推理与论证也是多余的,只会让人更觉累赘和反感。[18]在调判结合民事案件中,法律论证的意义远不止于简单的逻辑证明,而是应充分考虑调解和判决两种审判方式结合的价值融合和法律精神,排除这一特殊结合体内在的不相容和非理性因素,才能让裁判过程与结果真切地被公众信服。
(2)意之善:如果说判决书维护的是原则,那么调解书则表达了一种妥协,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19]法官不能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意愿,调解成功的先行制作调解书,旨在体现和谐之价值,而其后的判决书理应要阐明调解事实,运用逻辑思维论证两者之关联,展示调解与判决的正当性,方能彰显法官裁判善良之本。
(3)语之美:裁判文书不应是一份言辞枯燥的法律文书,而应是闪烁出法官人性特点或充满思辨色彩的美文。[20]一篇好的裁判文书,不仅要用充分透彻的逻辑论证说服当事人,还要用恰当贴切的语言表述打动当事人,方能做到胜败旨服[21],调解书要透射出人性关爱的和谐之美,应以真切简明为宜;而判决书则要透射出程序公正的秩序之美,应以严谨精准为宜。
3、调判结合格式: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判决的正当性来源于司法权的行使,调解与判决两种价值目标存在差异性的诉讼方式,其在个案中的结合必然要体现诉讼的整体性,整体这一概念往往强调异性事物或异性因素的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故突出的是关联性和结构性。[22]完善调判结合的文书格式,让法官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之需求与当事人理解法官追求法律真实之现实相关联,方能凸显诉讼的整体正义。
笔者将以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来简要说明调判结合的格式要求。据以研究的案例:A某、B某同载一辆轿车与C某的卡车发生交通事故,A某系驾驶员,D某系C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E某系C某车辆的挂靠公司,现A、B共同起诉C、D、E。
① 首部部分:
案号:个案中形成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因属于同一诉讼程序的裁判产物,可以在原有规范的案号后加注“-1”、“-2”等的形式,在区分个案文书类别的同时,体现裁判动态的连续性。
主体:分案处理中,对于先行调解部分的诉讼主体通过调解书的格式进行权利的分配,按照其诉讼目的是否全部实现来规范。案例中,如A与C达成协议,如A的诉讼目的未能全部实现,故在其后的判决主体仍需列明;若A与C、D、E均达成协议,诉讼目的完全实现,在判决书中诉讼主体部分即可不再列明。若是A在与D达成协议后,仅与C达成部分协议,基于C、E连带责任的法理,仍要将C列为主体。
程序:案由表述中,如A与C、D、E均达成协议后,其后判决书中案由应表述为“原告B与被告C、D、E××一案”,此处不在出现A。案由主体应与诉讼参与主体格式对应,案由应起到裁判导向性的作用,笔者认为,按照审判公开的原则,应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程序部分列明调解程序。如案例中B与D公司达成协议,在其后判决书程序中应表述为:“X年X月XC日经X某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经X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B与D于X年X月X日达成协议”,以充分展示调解程序的进展情况。
②事实部分:对于分案处理的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将调解书的内容列出,为论证调解与判决的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不存在冲突作铺垫,不能因为裁判方式的分步,而人为割裂案件事实的全貌。如案例中,如A与C达成协议,若在事实部分不作交待,则会让B觉得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产生调解对其不利、裁判对其不公的合理质疑。
③证据部分:如系简单案件,制作文书时可直接在事实部分进行陈述。如案例中涉及C、E间连带责任的部分调解,如果A表明只要C承担部分损失,亦放弃对C的其余损失的追索权,这种可能影响另案责任的追偿,关于此调解部分的内容,应在证据展示中进行陈述,充分展示诉讼程序的轨迹,为认证的严谨性提供来源。
④论证部分:对于复杂的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对调解部分一言以蔽之,不能让当事人对调解程序产生正当怀疑。如当事人对其他主体调解认为侵犯其自身权利的,要着重论述调解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隐匿了再次诉讼的目的等进行论证,围绕案情进行分析,才是法官能动司法下对当事人程序尊重与正确引导的裁判理念,也是让法官对先前调解程序再次审视的过程,以确保裁判的正当性。
⑤主文部分:基于裁判主文与事实证据内在的诉讼逻辑关联,笔者以为,在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分案制作时,“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基础上,强调主文表述应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对应,避免主文的杂乱无章,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如案例中A与C、D、E均达成协议后,A的实体权利全部得到实现,故其后分案处理的判决主文不再涉及A的诉求;如案例中A与D达成协议,分案制作调解书后,其后的判决书中仍列D为主体,主文论述不可回避A对D的诉求,表述为: “驳回A对D的诉讼请求”;如A与C达成调解协议,基于C、E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对应判决主文表述为:“C赔偿X元,鉴于C已赔偿X元,故E仍连带赔偿剩余X元”,若A明确表示放弃C其余款项,因C为赔偿主体,应视为A对E责任的免除,对应主文表述为:“驳回A对C的诉讼请求、E在本案中不再对A承担责任”。
(二)程序考量的跟进
裁判文书的价值取向在于彰显司法公正,而这依赖于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设计,协调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关系,整合各自的程序价值追求,才能最大化地实现调判结合下裁判文书制作的精良与完美。
1、正义性-审判模式的适时选择。我们不能脱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来空谈民事裁判文书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内涵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紧紧依附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调判结合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能否充分体现司法过程的公正与民主,依然需要借助于民事审判模式的制度保障。受大陆法系的审判模式影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一时无法真正实现完全当事人审判模式,在调判结合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引入调解程序才符合程序正义对程序规律与司法理性的要求。
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在诉讼当事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合理的家长主义式的干涉是必要的,在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前提下,避免弱肉强食披上合法的外衣以实现社会正义[23]成为诉讼程序逻辑上的本质要求。如案件背后的主体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如何及时指导当事人明确、变更诉请,如何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运行调解程序,理应成为法官裁判行使释明权的关键,法官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将有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2、规范性-法官裁量的方式限制。一个完整的裁判过程,既是法官运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充分阐释其精神实质,高度概括自由心证的集中体现,也是体现法官职业被社会认同的权威性展现,在固定的结构形态下流动着显豁而突出的脉络-法律的箝制力,即以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为轨迹,再现诉讼过程的是与非。[24]笔者认为应该协调好以下两种关系:
(1)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协调。调判结合程序是现代诉讼程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落实体现,也给法官进行裁判文书改革创新留下了广阔空间。然而任何一种程序本身的规范性又要求尽可能缩小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倡导程序价值的公开审判制度不能不说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自愿原则在调判结合的诉讼程序中关系似乎变得紧张模糊。其实不然,笔者认为不受限制的自由非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当事人调解的自治意思如何在法官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自由裁量,遭遇的冲突归根结底都在法律方法的寻找-裁判的规范性,而这本应是每一位法官裁判案件首要考虑的问题。
(2)法官个性思维创新与诉讼程序规律的协调。法官裁判离不开法律思维的运用,更离不开程序规则的约束。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之间系争的并为宪法或其他法律所保障的实体权利外,还存在着为宪法或其他法律所保障的、外在于案件争议标的程序利益。[25]我们鼓励法官们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在不致曲解法律的前提下以自己的风格撰写裁判文书。法官在运用个性思维方式解决这种调判结合的裁判文书格式问题同样要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限制,在格式上和语言上不能为追求创新以牺牲程序为代价,否则将会出现格式失范的危险。
3、逻辑性-裁判论证的创新展示。法官在确认民事诉讼的“真相”时需要遵循基本的逻辑和价值。[26]制作裁判文书绝不能模式化为只有结论的理由和“上述事实,证据充分”的一言以蔽之的证据分析。因此,法官正是“在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目光交互流转中”作出判决。[27]调判结合反映在一个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裁判文书更要体现调解的灵活性与判决的严肃性,对当事人部分调解的证据材料需明确予以列出,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经过,在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判断部分调解行为的合法性,运用合理的论证方法阐明部分判决的合理依据,只有这样,才能让调解中部分权利义务的放弃与设置得到当事人正当的法律评价,才能让判决中部分权利义务的保护与确定得到当事人坚定的权威认同。
4、严密性-裁判文书的动态管理。完善裁判文书动态管理体制,为裁判文书改革提供良性的体制环境,也是裁判文书质量达到实质突破的前提。按照裁判文书制作特点,明确裁判文书的制作流程,加强对裁判文书的撰写、校对、签发、印刷、装订等程序控制,形成裁判文书的动态化管理网络。建立裁判文书业绩考评机制,明确裁判文书制作的责任体系;建立优秀裁判文书竞赛奖励激励机制,建立年度优秀裁判文书评比制度;建立法官裁判文书制作的培训交流制度,不断提高法官对法律精神的准确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建立裁判文书对外监督机制,将裁判文书以合理形式向社会公开,准许公众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查阅,让裁判活动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28]
[1][美]劳伦斯.M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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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亚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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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芳:《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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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胡亚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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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田荔枝:《个性化与模式化:对裁判文书写作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第160页。
[13]黄芳:《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第16页。
[14]高洪宾、黄旭能:《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第91页。
[15]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和谐与规范视角下的诉讼调解》,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第64页。
[16]唐文著:《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17][美]劳伦斯.M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译者导读第2页。
[18]沈志先主编:《裁判文书制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页。
[19]石丽屏:《裁判文书中的利益衡量探讨》,载康宝奇主编:《裁判方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92页。
[20]王刚:《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与形式》,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第96页。
[21]沈志先主编:《裁判文书制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1页。
[22]马荣春:《论刑法的真善美》,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23]胡亚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153页。
[24]田荔枝:《个性化与模式化:对裁判文书写作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第160页。
26胡亚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26]张静焕:《法律逻辑方法与个案评价》,吉林大学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27]田荔枝:《个性化与模式化:对裁判文书写作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第160页。
[28]参刘建军、王颖:《裁判文书的法律价值与改革》,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