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其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未经登记而入住酒店的房客,在住宿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酒店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日前,江苏省东台法院审理了一起该类案件,依法判决酒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20121月份的某日凌晨,原告孙某与朋友在棋牌室打完麻将后,一起来到某三星级酒店住宿,并以王某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了押金,后二人在酒店房间内吃宵夜、聊天直至凌晨5时方才入睡。中午12时左右,孙某起床后穿被告酒店提供的纸拖鞋进入卫生间洗漱,在此期间滑倒受伤。经鉴定孙某因意外跌倒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因与酒店协商未果,孙谋遂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原告孙某认为,浴室地面湿滑且未铺设地巾或防滑垫,致其滑倒受伤,系因酒店未尽安全保障等义务所致,酒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酒店认为,孙某住宿当日并未登记,双方并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因此,酒店对孙某的摔伤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酒店系星级酒店,各环节的安全都是按照星级标准设置且通过了验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了合理的安全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酒店作为依法从事经营的法人,应当对入住其酒店的原告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尽合理的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本案中,虽然在被告处登记住宿并缴纳押金的并非原告,但原告系被告经营活动中潜在的消费者,亦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同时,被告通过星级酒店的验收,仅是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客观事实。此外,原告系成年人,对洗澡所处的环境潮湿,需谨慎防滑这一基本生活常识应当明知,而其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在通宵未眠,而被告已提供了塑料拖鞋的情况下,仍穿易滑的纸拖鞋进入洗澡区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原则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