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庭审中隐性采访的法律底线
作者:余嫚 发布时间:2012-07-02 浏览次数:873
摘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迅猛的今天,新闻监督无疑是一个发现社会问题和清除社会毒瘤的很重要的手段。随着不法行为的隐蔽性和警惕性越来越强,隐性采访以其独有的客观真实性逐渐在新闻采访中占据主要的地位,在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指定人员经过审判员与当事人的同意可以进行拍照采访,然而,有很多的图片和视频是在法庭和当事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拍摄下来,这就构成了侵权,并且是对法庭纪律和法律神圣的侵犯,很多法官和当事人都对记者的隐性采访有很大的困扰。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中,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新闻法颁布,对于隐性采访还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所以本文将从隐性采访在实体法、程序法的适用标准以及社会司法实践等方面对其进行探讨和分析。
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的一种重要手段,这种行为主要是在批评性报道中发生的。新闻记者利用照相机、摄像机和录音机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采访,是当代新闻行业特点的必然要求,也是一种合情合理的职业行为,但是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很多,此方面的立法亟待完善。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中,由于还没有出台新闻法,对于隐性采访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所以不仅新闻从业人员自身的采访报道权利没有确定,而且采访途径容易越轨,从而产生争议。
一、对隐性采访的合法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新闻采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第27条、35条、41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
二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一种自由权利。按照现代法治观念,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而言,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都应属非法;而对于普通公民和组织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我国新闻媒体的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采访报道行为的主要属性应该是公民的自由权利。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隐性采访行为违法。因此,隐性采访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合法行为。对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手段,特别是隐性电视新闻采访中的暗拍暗录行为,应当视为一般权利,既然法律无明确禁止就可以使用,尤其是在当前法律对新闻采访无明确授权,但新闻采访特别是电视新闻舆论监督常常遭到非法阻碍的情况下,适当运用隐性采访手段可以保证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和批评权的实现。
三是 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解释。这个《规定》共有新规定83条,这是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解释,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它同时还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则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证据的规定是一个飞跃性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暗拍暗录的取证方式有条件地合法化。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当然也适用于新闻界的隐性采访。
二、当然也有人反对隐性采访(偷拍、偷录),并且提出了多个理由:
第一,缺乏法律依据。在中国,不但法律上没有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新闻法规。记者往往是依靠自己的职业习惯和道德自律来决定如何采访或者运用什么样的方式来采访。换句话说,隐性采访得以存在,只是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一般原则,所以它获得的法律保障相当脆弱,媒体也因此常常被告上法庭,面临复杂的法律纠纷。第二,公众利益难以界定。到底应该怎样界定“公众利益”?又要用一种什么标准去判断“侵害”公众利益的程度呢?事实上,只有在个人行为真正侵犯了公共生活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隐性采访手段中的行为才具有合理性。第三,社会诚信与媒体公信度问题。暗访报道本身所带有的“不坦诚”甚至“撒谎”和“欺骗”的行为容易引起人们的反感和抵制。笔者认为,合理的、适度的“偷拍偷录”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益于国家、社会和百姓。
三、我国隐性采访中的相关权利和法律
笔者通过对我国的新闻采访制度的了解和对我国新闻侵权案例分析,认为隐性采访涉及的相关权利和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公民的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最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当然,在这一问题的操作上,还应当注意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私事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众人物在公共场合是无个人隐私可言的,因为他或她置身于公共场所,就等于承认了自己行为的公开性,新闻记者完全可以在不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偷拍偷录。
第二,公民的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虽然新闻界据此认为新闻报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它所刊登、播出偷拍偷录来的照片或镜头就不属于侵权行为,但法学界对此仍有保留看法。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意愿是从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出发,肖像权保护的内容是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而不仅仅在于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新闻报道,如果使用了记者偷拍偷录来的公民照片或镜头,都可以视为对被拍摄者肖像权的侵害。
第三,保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还专门制定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新闻保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新闻记者在偷拍偷录时绝对不能涉足国家秘密这一禁区。
第四,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42条规定,偷拍偷录行为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如果实在难以回避,其操作底线则是在画面中对其面部进行马赛克处理或遮其双眼。
第五,国家安全法。《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在这一条文中,禁止持有、使用的是专用间谍器材,而不是一般的采访器材。如果记者在偷拍偷录时使用了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则不受法律保护。
四、在实践中,隐性采访的建议
隐性采访以其“零距离”亲历新闻事件、新闻事实、新闻人物的特性为越来越多的记者所采用。但是,隐性采访是一把双刃剑,其过多使用和泛滥趋势,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和伦理的争议。由此,笔者对新闻采访中的隐性采访问题做如下法律方面的建议:
1、新闻工作者应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不可获取和泄漏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2、工作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工作者在采访中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隐性采访,即便是公开采访和报道,也要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或被知悉的秘密,公民享有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性采访在采访中,尤其负面报道,法律的“度“把握稍有不慎便会在侵权的边缘“湿鞋”[2]?
3、工作者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在采访手段上,不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闻采访的手段越来越先进?隐性采访使用何种器材,也成为隐性采访问题的一个焦点?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规定?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知,隐性采访是行使新闻自由进行舆论监督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工具,新闻机构正确运用这个手段和工具,可以实现批评社会现实,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新闻法,还没有规范新闻工作者采访行为的具体的立法条文,所以使用这种舆论监督的手段和工具,应当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好国家、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滥用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侵害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只有在以后的新闻立法中明确新闻采访者的法律地位以及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才能更好的规范新闻采访者的行为,实施更加有效的舆论监督,也更加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 王巍.隐性采访立法规范探究[J].新闻传播,2005:56.
[2] 王军.隐性采访中的权利冲突与平衡[J].电视研究,2001.6:47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发[1993]40号)第十条: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发[1993]40号)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之十一: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法发[2005]20号)第三条: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0]33号)之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