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何涓 发布时间:2010-06-22 浏览次数:887
赵某系从事顶管施工的个体经营户。2009年9月,赵某在承包一工程后将拖运机械设备及接送工人上下班任务交由宋某完成,双方约定:不论工作时间长短,赵某每天支付宋某200元报酬(连人带车),且按月结算,另外给宋某支付油费及提供食宿。
审理中,对本案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宋某系承揽关系,应由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宋某自备车辆,以自己的知识、技能完成运输工作。发生该起事故是由于宋某技术操作问题,虽然赵某为宋某提供食宿,并安排其工作,但并不能改变宋某是该车辆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及提供劳动工具人的身份,根据本地行业习惯,应当认定为该起事故是在一般的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且赵某不存在过失行为。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宋某对第三人及自身造成损害的,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宋某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为赵某长期运输设备及工人,有固定的劳动报酬,且在运输过程中,是听从赵某的指挥和监督,虽其是利用自己的车辆亲自完成运输工作,具有承揽关系的表现特征,但实质上仍属雇佣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在理论上一般从目的指向性、是否有支配关系及风险负担三分面加以区分。两者都有提供劳务,但是前者是完成成果的手段,而后者是目的;前者双方当事人是平等关系,而后者存在人身支配关系;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一般由承揽人承担,而后者则由雇主承担。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就业形式复杂化,一些边缘性案件,并不像理论概念那样壁垒分明,容易区分。本案中,宋某“自备车辆”提供劳务的形式,具有一定的迷惑性,易造成混淆,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宋某提供的劳务为运输设备及工人,也是其工作的全部内容及根本任务,并非以此为手段完成其他劳动成果;其次,宋某是在指定的工作场所,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进行运输工作,且是长期为赵某提供运输服务,具有连续性及稳定性;其三,宋某“自备车辆”提供运输服务,恰好是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竞合,并不能以此认定为承揽关系。从赵某支付宋某的报酬看,每天200元应包括租用宋某车辆的费用及雇佣其作为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具有固定性及周期性,另外,赵某还提供油费及食宿,进一步区别于承揽关系;其四,宋某在运输设备及工人期间,特别是运输设备时,完全是听从赵某的指挥和监督,而不是自主进行劳动,具有较明显的人身支配关系,这也是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核心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中宋某与赵某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宋某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