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采用由案入理的方式引出”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概念,并从实践司法的视角在借鉴吸收国外理论和本土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进行探讨。作为国家行政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表现之一,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研究在中国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频频遭遇法律、政策适用方面的疑惑和困境,不仅不利于树立我国的”司法威信力”,还会使得整个社会对法律的效力产生质疑。随着反垄断法的出台、要求社会财富公平分享的呼声日益加大,利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进入的行为必然要进行合理的规范,而这种规范不仅需要立法、行政部门的不懈工作,更需要法院通过对晰法、释法、用法来向外界展示法律的真正内涵。本文就是基于此将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单独提出,从概念、起源到变革与完善来进行论述,以求通过理论的阐述引起人们对该问题的重视,通过对完善法律规制的探讨为现实社会中正当竞争、公平分享财富、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可鉴之径。

 

关键词:市场进入壁垒公共利益 司法公正

 

 

案例概要:2007年底南京白下区A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确定由上海B建筑公司负责承建A公司新办公大楼,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向南京有关建筑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合同价款总额达3000余万元。2007年12月底B公司招聘工人进入工地开始基建建设。但是直到2008年6月施工许可证仍迟迟无法办理导致工程停滞,双方均指责是对方责任,B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A公司提出反诉,称B公司存在欺诈等过错,要求赔偿损失。A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2007年10月江苏省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江苏省建设厅盖章的《通报》,该《通报》中称B公司因在江苏地区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禁止B公司”在江苏省内进行工程投标和招标,禁止施工许可和其他评选、审批事项”。据此,A公司认为B公司不具备参加工程投标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资格,采取了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要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B公司则称并不知晓《通报》的内容,并向法庭了提供了由江苏省建筑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安全生产许可证》、《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公司具备工程承包的资格。法院最终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A公司按照司法鉴定所评估的工程造价向B公司支付140余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对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均有过错,因此各自承担自身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围绕B公司的主体资格展开激烈的辩论,一方认为由于江苏省建设主管部门通过《通报》的形式对B公司的建筑市场进入资格进行了限制,另一方则认为《通报》只属于政府低效力等级的红头文件,不具备对B公司已经取得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的权力。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并没有对《通报》的效力、B公司的建筑市场主体资格进行认定,而是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条文进行逐条细致的剖析,认为该案中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认定《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

 

在这个案例中,以政府文件形式对经济主体进入特殊市场的限制是一种明显的”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且不论此类进入壁垒合理与否,单单从司法角度,当某一项政府性行为与具体法律适用产生不和谐时如何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司法、为民司法,就需要我们不仅对国家的各类法律能够熟练的掌握并运用,还应当对一些与司法相关的政府性行为有全面的理解和认识。

 

一、”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基本含义及类型

 

(一)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利用行政权力、通过行政指令等方式对潜在的市场主体进入特定的市场或行业的自由进行限制、干预所形成的市场进入阻碍。”相对于经济性市场进入壁垒而言,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随机性和主观性。”[①]

 

(二)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分类

 

1、根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地区性市场进入壁垒和行业性市场进入壁垒。

 

2、根据行政市场进入壁垒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对有限资源的国家分配、对产品标准的规定和对主体资质的认定等。

 

二、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产生的原因和利弊分析

 

在中国,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存在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基本上处于国家控制市场的时期,那时所形成的市场是局部的、小范围的,并容易受到中央及地方各级部门和官员的干预。到了社会主义社会,为了尽快恢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国家采取的是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计划的绝对性、唯一性和全面性要求政府统一组织社会生产,直接管理企业,进而决定了必然需要全面管制的政府行政模式。改革开放以后,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是政府推动的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渐进式的,因此,政府为了防止市场出现因为自由开放过度而引发的不安全、无秩序现象以及为了克服市场在宏观调控、信息掌握等方面的失灵弊端,严格控制市场的自由进入,也对市场上的行业进行有目的的控制。这种自历史传承下来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

 

(一)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存在的合理性和作用

 

从现阶段的社会发展来看,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能够有效地将市场的发展进程掌握在国家的手中,利用行政手段适当的干预经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1.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把握经济的发展。

 

2.有利于维护安全、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市场失灵需要国家适度的干预来调控,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可以在市场外围筑起一层保护网,将可能威胁到市场安全、有序运行的主体及其产品排除在外。

 

3.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浪费、保护环境。国家掌握重要资源并有条件地分配,可以避免私人对资源的盲目性、重复性、浪费性开发和利用。

 

4.有利于政府部门接受社会监督,加快体制改革。由于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影响的是主体基本的竞争自由进而影响个人具体的经济利益,所以受到社会上经济人的普遍关注与监督,只要发现存在不合理之处,或政府在具体操作时不依法办事,人们就会抵制这种市场进入壁垒的存在,或寻求诉讼等公力救济或直接规避法律。这就对政府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推进了行政体制的改革步伐。

 

(二)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弊端

 

1.现实中的弊端

 

(1)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大量存在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享。

 

社会贫富差距过大已成为当今中国社会所亟需解决的发展瓶颈问题,而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大量设立,或者说行政权对市场进入的限制,正是社会财富不公平分享的主要原因。

 

公平与正义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在对正义、公平的思考历程中,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与诺齐克的”持有正义论”具有代表性的意义。罗尔斯将正义归纳为两个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差别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②]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是基础和前提;差别原则是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分配正义来照顾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诺齐克的”持有正义”则在于强调财产的获得来源和获得过程是公正的,他认为自由就是公正,自由获得财产和自由转让所获得的财产以及所有过程的公正就是真正的结果公正,他反对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认为这对正义的理解存在阶段上的错位。这两种理论的交锋不仅在西方理论界引发了对正义的深入探讨和论证,也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社会的转型之路,20世纪90年代以来理论界所发生的”新左派”与”新自由主义”之争,可谓”分配正义”与”持有正义”在中国的论战。理论界争论的原因是对于中国贫富不均、分配不公的根本原因认识不清,到底是过度的市场改革造成的,还是市场化改革不充分不彻底、残余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掌权者凭借权力牟取巨额不当利益造成的。如今,立足于中国特殊的市场经济之路,可以看到,引发这场争论的实质在于我们没有找到有效的方法来解决”既要市场化又要政府来主导市场化”这对矛盾。[③]一方面,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社会强弱势群体的严重分化,贫富差距受”马太效应”的催化而愈拉愈大,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坚持集体主义的社会主义传统,我们必须以分配正义为指导来调节财富享有,关注社会弱势群体。但另一方面更应看到,目前贫富差距过大、社会强弱势群体严重分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恰恰在于权力的资本化和市场化,恰恰在于自由竞争、机会平等的市场基础没有真正建立,也就是说罗尔斯正义论的第一个原则是不具备的。再从持有正义上分析,权力界入市场而导致的权力异化使得财富的获得与持有是不正义的,也就造成了自由、平等的缺失。所以,我们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所进行的以分配正义为指导的国家干预,由于很难触及到市场以及市场失灵的边界而无法掌握国家干预的”度”,在某种程度上不得不流于权宜之计之下的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而这种救助由于财政的局限无法充分普及范围及较好地提高收入水平,正所谓”就急不救穷”,所以就要求国家转而重视对自由、平等的重视,加大力度创建机会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行政对市场准入的干预,积极鼓励每一个有能力的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并凭借自己的诚实劳动获取利益,来改变自己的经济实力,提高自身在社会中的地位。

 

(2)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律;不利于效率的提高与技术的进步;造成了人为的市场分割。

 

(3)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易于导致政府职能的错位,滋生腐败。

 

政府的一切管理权力均是由人民授予的,向社会、公众输送市场不能供给的合格的公共产品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下的基本职能,也是政府存在的唯一理由。凡是依靠市场可以有效解决的问题,政府权力都不应当干涉。而目前,大量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都集中在市场可以自我有效调节的领域。对于可由市场调节的问题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就容易导致政府职能能的错位。

 

(4)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大范围存在与中国入世开放市场的承诺相违背。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一个国际经济性组织就明确要求成员方开放本国市场,尽量减少关税壁垒及非关税壁垒。国际承诺就要求我国尽可能地降低对国外产品与投资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门槛,下大功夫清理我国庞杂的准入限制。而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大范围存在无疑成为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重大障碍,不利于国内市场的对外开放。

 

2.制度上的弊端

 

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在现实中表现出来的一些弊端,究其本质是由其制度上的不足所造成。其理论框架和制度建构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必然随着实际的运转而表现为现实中的不利影响。

 

(1)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存在的理论依据之辨析

 

从存在的本源性理论依据来看,行政性限制市场进入壁垒所主要依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如何对公共利益的作出具体理解以及由谁来作出权威解释仍然需要我们进行辨析。

 

利益”指的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愿望或需求”[④]。国家,在我国作为唯一合法代表全体人民意志的集合体,被认为能够克服个人或社会组织目光短浅的弊端,把握全局,站在整个社会的高度来总结、提炼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通过法律、政策等方式来将其所理解的公共利益固定化、具体化,并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加以推广。同时,国家还能充当裁判者来具体衡量个人利益之间、各集团利益之间的轻重,加以取舍,总结归纳出普遍的、重要的东西吸纳进公共利益之中。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国家作为统治阶级统治其他阶级的工具,也有自身的利益,自市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和社会二元架构的形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逐渐分野并明晰。国家除作为国际范围的利益主体和作为法人利益的主体、阶级利益的主体外,尚有从社会攫取私益的可能。

 

(2)克服市场失灵作为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存在的现实依据之辨析。

 

现代国家的干预理论大多建立在市场失灵的现实依据之上,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由于本身的固有缺陷导致在调节竞争关系的时候会出现失灵的情况,典型的如信


息不对称、负外部性、盲目投资的浪费以及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完全自由竞争的理论在现实中遭遇了困境,在寻求有效解决方法的时候,现代国家普遍采取了国家干预的手段,通过强化国家这只”看的见的手”对市场竞争的干预职能来矫正市场的失灵,这在实践中被证明是有效的。但是引入政府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失灵,而判断市场失灵边界与政府干预程度的权力又把握在政府手中,这就会导致两方面的后果:①市场失灵判断本身的高技术性要求会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政府能力可及的界线,同时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又使权力的行使缺乏制衡。这种本意为维护安全、秩序的保护性职能在市场的趋利浪潮中转化为经济性职能的扩张。②政治国家对安全的偏爱会使政府在克服失灵过程中干预过度。作为政治性组织,国家在效率与安全的权衡总是倾向于强调安全,毕竟维护市场乃至整个国家的安全才能为统治阶级营造牢固的统治环境。出于对安全的考虑,国家会不惜牺牲对竞争系统协调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培育,并因而牺牲效率与繁荣。过分地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倾向安全不仅不利于市场上经济主体创造效益,还会造成巨大的服从成本,许多主体为了逃避国家的规制而另辟蹊径,造成强制推行政策所需的服从成本的增加。这种对市场失灵的矫正如果用成本收益的模式来判断,则会得出不效益的结论,即表现为干预过度。与西方的市场失灵不同,”中国的市场失灵更多的是建构中的市场失灵,而不是自生自发的市场失灵”。[5]正是在建构中出现的市场失灵往往由政府行为间接引发,所以依靠政府来判断市场失灵的界限,其合理性自然就更易让人产生质疑了。

 

(3)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现代民主国家,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立都应当伴随充分有效的监督机制。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运作依靠的是行政权力的强制,所以就需要配备必要的监督机制。但是从现行的法律规范来看,关于监督、救济、责任方面的条文设置是不健全、不完善的,具体表现在:①没有专项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②没有具体的责任行使可供落实执行。③没有规定具体代表行政主体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承担什么责任,这就使得责任的落实存在困难。[6]   ④制裁的力度不够。⑤缺乏专门的独立性权威机构监督政府的行为等。

 

三、我国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法律规制的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中国需要建立一套新的由市场决定自由配置的经济运行模式,并且国家要逐渐退出市场。这条由一种机制替代另一种机制的转轨之路是十分艰巨的,既要防止出现国家退出市场而市场自身机制尚未建立的管理真空局面,又要警惕国家权力不肯退出微观经济活动而阻碍市场机制有效建立的尴尬情况。国家作为市场经济建设的主导者,要着力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自由市场,并根据市场机制自身的成熟阶段来逐步放松管制向市场放权,要求国家逐渐退出市场,减少对市场的行政干预,让市场自己发挥调节作用,这种你进我退的进程在某一方面也表现为国家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规制,特别是法律规制的加强。

 

法院作为站在司法阵地前沿的战士,随着《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实施,必然会面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方面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的角力,如何把握公平正义的理念、切合现行国家政策,有效的用好手中的司法资源助推国家新型经济运行模式的建立,成为了各个基层法院亟需解决的课题,与时俱进、未雨绸缪,新型案件的出现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们跳出法院系统看司法、立足全局看司法,从符合人民利益、法治理念、社会和谐的角度进行前瞻性司法研究,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发展和完善做全方面的把握。我们不仅可以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来为更好的解决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和具体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提供帮助,还能够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从审判中具体的法律适用到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来进一步的推动我国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规范和完善。

 

(一)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

 

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是指在对某种现象进行具体的法律规制时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判断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存在是否合理需要进行具体的利弊分析,权衡其造成的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影响与其所维护的安全、秩序等公共利益之间的轻重,归根到底就是要衡量该壁垒的存在给社会所带来的整体效率。并且这种效率指的不是个人的效率、地方的效率或是部门的效率,而是社会整体的效率,当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社会整体效率目标。

 

(二)法律规制的完善

 

1.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1)建立协商合作制度。我们要建立的现代社会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发展的社会,十分注重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法治建设中,无论是立法环节、执法环节还是司法环节都力求体现人性化的特色,每一个个人的意见都应当被倾听,每一个个人的利益都应当被关注,在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中,以协商合作机制的建立作为制度的创新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在我国现阶段,分权制衡的模式尚未形成,尽管理论界对制衡机制、司法审查等制度有了较为一致的认识,但在实践中加以推广仍然阻力重重。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衡缺乏力度使得我们必须在加强外部制衡机制的同时寻求内部协商解决的可能。要求拥有壁垒设置权的政府部门自我检讨权力的取得与行使,这种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与治理在诉讼救济无法满足需要的情形下成为了改革的常态。但自己限制自己的权力有违理性,在这种条件下,协商合作制作为一种具有自我矫正功能的制度就有了成长的空间。

 

在经济学界,一些研究中央与地方经济关系及区域经济关系的学者认为,地区封锁其实是一种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博弈,在一定条件下,当人们孤立地做出自以为对自己有利的抉择时,在实际结果上却不仅有害于社会整体,而且对人们自身而言也未必是最好的抉择。基于这种分析,克服地区封锁的市场选择就是建立两个囚徒之间的沟通渠道,强化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精神,以中央政府为核心建立制度化的协商机构加强信息沟通。这种协商合作机制十分适合在中国本土建立。传统法律文化中有强烈的群体意识或”集体本位”观念,有利于培养人的社会感,这与协商合作制所追求的个人利益协调下的整体利益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2)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规范部门利益。

 

2.科学合理地界定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范围和领域

 

(1)在宪法中将自由进入市场的权利作为人权加以明确规定能够提高该权利的地位,加强保护力度,也对其他法律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限制自由进入市场权利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合宪性要求。对于在其他法律中频频出现的”公共利益”一词,宪法也应根据时间和空间的原则作一般性的解释和具体化。

 

(2)在立法法中对法律保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作为国家利用行政权利干预自由的一种表现,应当被归类为对人身权利的一种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对于现阶段散见于各类地方性、部门性规范文件中的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设置范围的规定就应当加以清理和整顿,或提高法律位阶或修改内容,或彻底废除,严格依照立法法来构建具体的法律体系。

 

(3)明确行政审批的设定范围。行政审批作为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需要在范围上进行严格的界定。

 

(4)将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情形作为合法的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反面例举。

 

3.规范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与运作程序

 

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法律规制的完善需要完善其设置及运作的程序,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1)严格规范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程序。根据《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立项、调查、听取意见、草拟决定、公开征求意见、决定、公布。做到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做出决定,在公开、透明的氛围中使全部利害关系人都能够合理的了解行政决定的内容。

 

①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听取意见制度。在设置限制之前广泛听取意见,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法律得以实施的社会基础。

 

②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说明理由制度。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说明理由制度是立法说明制度在行政性决策方面的具体运用。设置具体市场准入限制条件的政府部门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构说明设置限制的必要性以及主要措施,理由说明应当充分具体,并且应将草案拟定过程中听取意见与采纳意见的情况一并加以说明。

 

③设置行政市场进入壁垒的决定公示制度。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原则性内容以正式法律法规的形式公示社会,能够为大众所知悉。但是依据这些较为抽象的规定所制定的具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在公示方面做的十分不够。特定市场设置准入限制的规定在经由正当程序作出之后应当及时、充分地公示于众。公示的及时性是指在时间上应当尽早地于决定通过之后即行公布。公示的充分性则要求在空间上至少使利益相关人能够通过正常的渠道了解决定的具体内容。

 

④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跟踪评价制度。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第二十一条又具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这些可以看作是我国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跟踪评价制度的雏形。

 

(2)完善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运作实施程序

 

对于通过正当程序,依法设置的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应当建立完善的运作程序来发挥其作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当秉承合理公平的理念平等的对待每一个潜在的市场进入者,并通过公开许可、认可的程序进行筛选。其中,通过招标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不失为公平的典型。政府招标、经营者投标,这之间体现了多方博弈的过程。

 

4.完善责任与监督机制

 

(1)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滥用行政权力设置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不仅应当追究相关部门的行政与政治责任还应对主要负责人及决策人进行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没有好的法律监督体系,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再好也只是无牙的老虎,无法发挥真正的威力。对于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与实施,可以在立法、行政、司法各个部门设立全方位的监督,并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的范围,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来建构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①立法监督。立法机关对滥设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审查、通过、修改与废止。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要严格遵循宪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对同级政府和下级立法机关超越权限滥设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法规、规章等进行审查,依法行使修改与废止的权力。

 

②行政监督。行政机关对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与实施行为进行监督属于机关内部监督,不仅表现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设置行政复议程序来进行自我纠错。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及当事人范围,是受到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限制的潜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能够通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③司法监督。司法监督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诉讼救济。应当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对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赋予法院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力,使法官能够一句宪法的精神和高位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各类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监督。在具体审判工作中遭遇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对市场主体的进入限制,应当秉承”依法司法”的理念,以国家的正式法律为依据进行具体的案情分析,严格的适用法律,并可以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功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

 

④社会监督。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潜在力量,加大力度完善听证制度;鼓励社会中间组织的建立与扩大,支持以集体的力量对抗不当行政权的行使;重视信访制度的基础性作用,从中了解人民群众对行政性市场限制进入的最基本的意见;重视舆论的宣传与披露作用,借助媒体提高政府干预市场准入行为的公开性与透明度。

 

 



[]邓启惠:”浅谈市场进入壁垒及其效应分析”,载《经济问题》,1996年第2期,60页。

[]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606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 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215-218页,法律出版社,2006。

[] 《牛津法律大辞典》454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5] 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205页,法律出版社,2006

[6] 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176-177页,北大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