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系近邻,因琐事发生矛盾,一方为泄愤将一方的门把手、玻璃等物弄坏,一方要求对方进行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61上午,倪某与刘某发生矛盾,刘某用拖把将倪某家门左侧的门的一只门把手弄坏,并在倪某家下班门上划了几道乱痕。同时推倒了倪某的工作台和木盒子,工作台上及木盒中有玻璃。倪某要求刘某赔偿其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刘某对倪某主张损失的价值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进行损失评估,原告表示损害财物是事实,不申请鉴定,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在派出的谈话笔录中,倪某称门把手价值75元,工作台上的玻璃是四块大的,四块小的,价值约350元,木箱子是一些垃圾,玻璃门没有碎,但砸了三个小凹陷的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损害原告的财物是事实,被告分割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赔偿,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参考在派出的谈话,酌定原告的工作台上的玻璃价值100元,门把手40元,对于玻璃门的损害尚未完全破坏及丧失使用价值,该门也还在使用中,具体价值无法计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玻璃门的损害价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作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