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学校、浴室等公共管理机构不适当使用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造成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犯,引发广泛热议。公共利益本位原则能否阻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本文拟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等方面来论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 隐私权 保护 必要

 

国内某中学在该校女生公寓楼道里安装监控摄像头。楼道是公共场合,厕所在楼道尽头,上厕所时如果不注意穿着,就很有可能走光。学校声称此举为保护学生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且监控室设在保卫科,每天24小时有人值班,外人不能轻易进入,不会随便暴露学生的隐私。但是,学生的隐私不是时时有保卫人员在”欣赏”着吗?另外,谁又能保证录像带一定安全,不会流出监控室?

 

上海某所中学的一对男女学生在上晚自习时看教室里没有其他人便在教室亲吻拥抱,被学校的监控录像设备录了下来。后来在学校的思想道德教育的教学录像片中出现了两人拥吻的镜头,而且被配以反面教材的说辞。录像片播放完毕后,二人在学校里被所有碰到的学生指指点点,此时正临近高考,这个镜头的播放,给当事人的心灵和学习造成严重的影响,他们甚至想以死来向学校和社会表明自己的尊严不容侵犯。[1]

 

以上两则事例表现了常见的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方式,应当说,这种侵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公共管理本位原则并不能成为阻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由,以下本文拟从隐私权的概说、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等方面来阐述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隐私权概说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发端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自由经济时代的美国。11890年美国波士顿的萨缪尔.D.沃伦律师(C Samuel D.Warren)不满当时报纸对其家庭生活的报道,于是和好友路易斯.D.布兰迪斯(Louis D.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共同署名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文中”隐私权” 被界定为”独处不受打扰的权利”,认为”强烈的理性和情感生活以及伴随文明进程而来的对轰动性事件的关注使人民明白,仅仅有一部分痛苦、欢乐和生活利益是有形的。思想、情绪和感情要求法律的承认。......”2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最终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各国纷纷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确认下来,即使是在一些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国家,公民的隐私利益也栖身于诸如名誉权或一般人格权等其他相关权利的名义之下,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已经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也被一些重要的区域性人权公约所接纳或认可。1

 

隐私权又作为一种发展中的权利,概念尚未明晰。佟怀容主编的《中国民法》中提出,隐私权又被称为生活私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有学者认为 ,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或擅自公开的私权利。3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4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

 

可见,学界对隐私权概念、内容的界定不相同的,但有基本一致的地方,一是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个人;二是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信息与秘密,且此信息与秘密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

 

但是何谓”隐私”,这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公民个人的信息或秘密是否属于隐私,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如果有关,即应该被排除在隐私的范围之外,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必须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

 

二、公共利益与隐私权

 

何谓公共利益呢?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利益这一概念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利益相一致”。1这种界定有些抽象,举例来说,国家工作人员的与其职务相关的活动信息、其亲属关系构成、其亲属的财产情况等本应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秘密信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与公共利益产生关系,转化成公共信息,就不再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应当说,在学校、浴室等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等监控系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从一定程度上,它维护了公共场所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目前国内各个地方相继发生了中、小学校的学生遇害事件,这更加凸显了中、小学校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安全隐患,应该引起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包括安装摄像头、闭路电视等监控系统等措施切实加强未成年人集聚地方的安全保障。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在学校等未成年人的集聚地方安装摄像头等监控系统对于保障学生们的安全具有重要的功用,但反过来,如果措施不当,就会侵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根据公共利益本位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决定利益及权利位阶性的基本因素是该种利益的主体-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处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其隐私进行干涉和披露。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立法和司法都要不可避免地倾向于最大的利益方向。因此,当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看,在根本是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

 

而且,隐私权又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它与公共利益本位原则是一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且不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由此可见,在公约中,隐私权属于可克减的权利,但必须要符合国家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其生命时的前提,并遵守有关克减程度和程序的相关规定。

 

所以说,公共利益本位原则在当今社会有它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这并不能阻碍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相反,在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大背景下,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和重视更符合文明社会的需要。两者之间并不是绝对的对立关系,如果措施得当,可以更好的统一起来。在学校的校门口、教学楼门口、图书馆门口、宿舍楼大门口等重要地段适宜安装摄像头等监控系统,因为在这些公共场所,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大于个人利益,即使有侵害个人隐私权情况的发生,也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相反,就不宜在宿舍内部的楼道里、教室里安装摄像头等,因为在这些地方安装摄像头等监控系统将极大的侵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严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且公共利益本位原则在此也没有其正当的理由。

 

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与隐私权

 

未成年人在我国是针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的区分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未成年人由于身心还处在发育阶段,其心理特点也不同于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生理还没有完全发育,尤其是那些处于青春发育期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独立意识大大增强,总想摆脱父母的管束,对社会和人生都有自己的看法,但是,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一般都比较差,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往往更为敏感和脆弱,遇到困难、失败、挫折等不顺利时容易灰心丧气,并常常将自己面临的这些问题都归结于社会或他人。正如本文提到的上海某中学一对男女在教室亲吻拥抱,后被学校录入教学录像片,并当作反面教材。这一事件给这两个学生带来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和影响,即使对于成年人来说,这种事件也不一定能完全承受,更何况对于未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还很有限,往往会采取更为极端的方式。学校的这种做法只是单纯考虑了学校的管理问题,而忽视了对于学生心理问题的考虑。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机构,要全面地对学生进行教育。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尊重他们的隐私权。这与加强对学生们的管理并不矛盾,现在的社会和时代发展已经不能用旧有的观念来看待,要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尊重学生们的隐私权等正当权利,更加人性化地教育、管理学生。如果上海某中学在遇到学生亲吻拥抱事件时,能考虑到尊重学生们的隐私权,采取更为妥当的方法,如找当事人谈话、耐心劝导等,相信在保护学生的隐私权和管理学生两方面都能取得共赢。

 

四、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所有个人权利保护的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个人秘密、尊严、信息等隐私权进行了保护。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说,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到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经过了近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更体现了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五、小结

 

未成年人属于特别的一类群体,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心理承受能力有限,要充分尊重、保护他们的隐私权。公共管理本位原则有其正当性,但是其并不能成为阻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理由。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余凌云、王洪芳、秦晴主编:《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2、林?主编:《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第2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375页。

 

3、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4、佟怀容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7页。

 

5、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6、[美] 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7、Samuel Warren ,Louis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1890(12):193-220。

 

8、陈睿:《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研究》,载于《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9、徐亮:《论隐私权》,武汉大学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5)。

 

10、刘国林:《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1] 陈睿:《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研究》,载于《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0月第1版。

林?主编:《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第2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375页。

Samuel Warren ,Louis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1890(12):193-220。

徐亮:《论隐私权》,武汉大学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5)。

佟怀容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7页。

刘国林:《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1 [] 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