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和完善带来了极大的好处,主要体现在主体地位、合同签订、报酬支付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并进行了解雇保护,稳定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等。这就必然有助于减少农民工与用工方的对抗和纠纷,有助于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和沟通,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然而,另一方面,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于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政府行为偏差、工会力量薄弱等方面的原因,使得这一法律在现实实施过程中,并没有给农民工带来制度层面上的效果,如何看待这一法律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影响,如何更好的实现它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公正,这将是本文要重点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农民工;问题;利弊分析;措施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民工潮”成为中国社会一道独特的风景线,并因此产生了一个新的名词--农民工。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成为一个被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这也揭示了现阶段,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在现有的社会运行状态下其合法权利保护缺失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在电视、报纸上经常能看到某领导为农民工讨工资的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似乎得到了一定的缓解,然而2007年5月起被披露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却让我们开始了更深层次的反思,农民工问题不仅仅是拖欠工资的问题,它更包括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各方面基本人权的问题,这些通过行政的手段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和实现,只有从法律上进行明确的规定,从普适性的层面上建立长效保护机制才是正道。新的《劳动合同法》虽然并没有特别提到农民工,但农民工同样作为社会的劳动者,在此法律保护的框架下,农民工问题有待出现一个崭新的春天。

 

一、现阶段主要的农民工问题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长期以来,他们一直处在农民与城市人的边缘化状态。在城市,绝大多数农民工属于一个”游击”群体,工作不稳定,收入微薄,住所简陋。他们没有城市户口,不能能享受城市人的同等待遇,他们做的是最脏最累的活,做的是最辛苦的生活,但是却难以融入城市人的生活,处于一种生活无保障状态。

 

1、人格权利缺失问题。因为农民工来自于农村,没有受过正式和专门的教育,在文化素养和技术水平等起点问题上就缺少竞争力,因而只能从事建筑、服务等要求较低的行业。再加上其自身保护意识较薄弱,使得农民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人格权利严重缺失。

 

2、低薪、欠薪问题。尽管农民工在城市极其卖命地干着累活或脏活,然而,在他们身上出现的底薪、欠薪问题却最为常见。农民工的工资一般是按季、按年甚至是按活计完成的阶段发放的。在没有劳动合同保障的情况下,更是出现项目做完了,却领不到工资的状况,拖欠工资已经成了家常便饭。一到逢年过节,各地常报道出有因拖欠民工血汗钱而引发群体纷争或民工跳楼、割腕等极端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3、超时工作。用人单位为了延长工作时间,最大限度的榨取农民工的剩余价值,一般都采用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所以,很多企业根本不存在八小时工作制的规定,也不存在加班和加班费之说。也就是说农民工基本很少有休息日的。高强度、长时间的透支体力工作,对身心的损伤是显而易见的,而用人单位也不可能建立有效的工伤制度来保障农民工的自身权利,这就使得大多数农民工身体长期处于亚健康状态,甚至出现严重的职业病。

 

4、劳动无保障。因为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更不用说办理社会保险了。农民工的医疗、教育等社会保障问题十分严重。遇到工伤,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必须的治疗都得不到保证,因工伤致残、致死的农民工屡有发生。[1]至于生育、养老方面的保障就更不能奢望了。

 

二、《劳动合同法》制度规定下给农民工带来的利好因素

 

(一)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相对较低问题。

农民工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2004年大连市约九成的农民工每月与用人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而这种情况并非偶然性,这也使得农民工在日后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实现自身权利的有效保护。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冲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些规定的实施,也就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的与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用以避免因违法而造成的成本计算。这样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合同就会成为农民工合法权利的有力凭证,可以较好的实现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拖欠工资是农民工遇到的一个最为严重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将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额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这种法律规定下,将讨薪纳为法律保护的范畴,并具有普适性,这就大大降低了农民工讨薪的成本,更加有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9 项内容必须明确,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双方名称;明确劳动合同期限;明确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明确工作时间和休息产假;明确劳动报酬;明确社会保险;明确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它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它事项。第38条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第4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第50条规定用人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须在15日内未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的规定,为农民工社会会保险的缴纳、转移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得农民工在劳动的过程中能够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障的机会。

 

(四)农民工工伤赔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17条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45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况,须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这也就充分保护了农民工的人身权利,为其获得工伤赔偿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五)农民工人身自由保障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作用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告知用人单位。”第84条对用人单位类似违法行为做出了具体的惩罚的规定,这对用人单位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从而保障了农民工的基本人身权利不被侵犯。

 

(六)对劳务派遣农民工的法律保护问题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做出规定, 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三方的责、权、利加以明确, 就使雇用关系清晰化, 将有效遏制劳务转包现象, 要求在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 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则能从最大的可能性中免去劳务派遣于劳动者之弊, 减少用人单位所获之不当得利。[3]以下5 个方面的规定对农民工劳务派遣的影响较大: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实际用工单位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共同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务派遣的农民工享受”国民待遇”或解决因派遣而产生的其他劳务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

 

三、《劳动合同法》现实框架下对农民工的不利影响

 

在用人单位想方设法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绞尽脑汁思考如何规避《劳动合同法》给其带来的弊端的时候,很多劳动者却忽视了对这部法律的关注,特别是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农民工,有些甚至不知道这部法律的存在,就更不用说要学会如何运用它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了。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是一次科学民主公开的立法规范,但对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来说,他们或许错过了发表自己观点的意见,对他们来说,只要目前能有一份工作,能够赚到工资就已经是天大的恩赐了,然而对于未来很有可能发生的侵权事实却不曾有意识和预见。

 

《劳动合同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许多新的规定似乎对企业不利。用人单位在以后的用工中会更加谨慎,再加上农民工自身的文化素质和技术和水平普遍比较低,多数只能从事建筑、服务等技术要求不高的行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给农民工的就业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冲击。

 

首先,企业可能提高就业标准,更重视劳动者的能力。《劳动合同法》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将更易提高企业的用工成本,因此企业在招聘农民工时会比以前更加谨慎、理性,他们在招聘农民工时会更注重农民工的能力,雇用高素质、技能型的员工,有利于降低用人成本。而大部分农民工存在技术薄弱、文化水平低、缺乏经验的问题,这将为农民工就业带来很大障碍。

 

其次,《劳动合同法》本身也对农民工自身带来约束。因为农民工处于一种边缘化生存状态,他们虽然不是农民,但在农忙时还需要回家务农,工作的不稳定性,也是制约他们就业的不利因素。

 

再次,在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贫乏,文化素质和技术水平都比较低下的情况下,农民工往往只能选择忍气吞声,他们没有必要的条件和足够的自信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最后,在出现侵权的情况下,农民工即使懂得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但他们往往不愿意花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去打官司,因为如果能够胜诉,也很有可能因为执行不到位而人财两空,或者因与用人单位闹翻而丢到工作,得不偿失。

 

四、如何利用《劳动合同法》实现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在事实层面上,除了在拖欠工资方面有一定的改善外,对于农民工的劳动时间、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层面上并无显著影响[4],因此,如何避免农民工”未受益先受害”,如何更好的运用这部法律对农民工权益进行保护,是摆在我们面前最为严峻的问题。[6]

 

(一)、对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的调整

 

由于《劳动合同法》仅仅调整的是劳动关系, 而不能直接调整劳务或雇佣关系的, 劳务或雇佣关系只能由民法去调整,在现实中,为了规避法律,大量的用人单位或包工头与农民工形成的关系就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或包工头就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 条的规定排斥劳动法的适用。本文认为,区分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事实上没有多大意义,《劳动合同法》应当将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一并纳入其调整范畴。这样, 既符合劳动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 又能很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 因为在许多国家都是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等同对待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不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雇佣合同, 还是劳动合同, 都应纳入劳动法的规制范围之中,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借雇佣合同之名, 而规避劳动法规的制裁。[5]

 

(二)、农民工劳动合同实行专门化规定

 

农民工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有别于城镇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期限方面,根据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灵活掌握,但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一年。在类似建筑业一些特殊行业,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工期为限。要明确用人单位有对农民工进行相关技能及法律知识培训的义务,提高广大农民工的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增强其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在思想娱乐方面,应提供基本的生活娱乐环境,以保障其基本的精神需要,引导农民工建立健康的生活娱乐习惯;在具体生活方面,由于农民工大多身处异乡,用人单位应保证其为农民工所提供的相关生活设施条件满足农民工的日常生活需要,,并有利于农民工的身体健康。

 

(三)适用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专门化规定

 

社会保障是农民工劳动合同中最容易被忽视的条款之一,而对于老龄化日益加重的现实来说,农民工的医疗和养老问题将会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必须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使用人单位根据农民工的特点,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其中,工伤、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等应为必缴险种。如果招用的农民工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则应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此外,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补偿数额。

 

(四)加强相关部门的统筹和协调,明确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工作职权和责任

 

《劳动合同法》是在国家公权力干预下劳资双方博弈的结果,正是有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它才能成为一部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强烈的强弱对比,使得农民工根本不具备平等谈判的资格,因而要实现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样也离不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如: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执法的力度,积极主动地查处各类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违法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农民工使用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力度,依法规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要通过建立健全工资保障准备金制度、欠薪报告公示制度等,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在劳务派遣方面,劳动、工商管理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务派遣用工的不规范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管理,特别是要加大对非法劳务中介的清理整顿力度。在以上相关部门充分明确职能加强管理的基础上,要更进一步促进统筹协调功能的发挥,建立健全一个系统的农民工维权机制。 [7]

 

(五)加强团体交涉权,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农民工权益之所以存在缺失现象,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农民工处于分散状态,权益代表主体缺失。正是因为缺乏有效的组织,农民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各行其是,难以形成维权合力。因此农民工必须要组成自己的社会团体,这个团体必须能够充分发挥其对外交涉权,充分代表和表达农民工的利益诉求,进而逐步改善其弱势地位。2004年全国总工会下发通知,明确要求”凡在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从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不论户籍关系在哪里、用一工形式如何、就业时间长短,都要依法把他们组织到工会中。”此令一出,农民工似乎终于拥有自己的合法维权组织[8]。此后,全国虽然有一大批农民工加入了工会,但是工会的作用却并未真正体现。因此,发挥工会作用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势在必行。

 

新《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分为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等。《劳动合同法》第56 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有利于加强农民工的团体交涉权,即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权利。团体交涉权可以凭借劳动者集体的力量来改善整体劳动境况,实现通过团体一致的行动实现自我救济。团体交涉权是否能有效实现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自由的存在;二是国家立法为团体交涉留有必要的空间;三是工会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真正独立。现代劳工问题和劳动立法都是由三种力量组合、制约,乃至于斗争的产物。国家力量、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国家力量代表公共利益,资本力量代表经营利益,劳动力量代表生存利益。国家力量介人劳资关系的法律表现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立法以确立劳动基准。资本力量和运动力量的组合与抗衡是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实践展现出来。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不同,各国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也各有不同,有的国家更多地求助于国家立法;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依靠团体协商。在充分发挥团体协商作用方面,美国堪称为代表。因为”美国人坚信以谈判方式达成和约比政府规定更富有弹性和创造性,更能唤起人类高尚的品质。”[9]

 

(六)充分发挥用人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的作用,加强对农民工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学习。农民工之所以受到各方面不平等的待遇,很大程度上的原因是自身知识和技能水平较低导致的。用人单位应针对岗位需要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以提升农民工的工作能力,同样也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大的效力。而社会团体和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则从义务和责任上讲,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是他们的义务所在,同样作为纳税人的农民工来说,有权利获得教育培训的机会,从而提升自身能力和水平,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

 

善待、尊重农民工,提高农民工的待遇,维护他们应得的正当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这个社会共同的责任所在。我们相信,随着新《劳动合同法》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和完善,它将给广大农民工带来更大的利益。

 

 

 



[1] 田亚平浅议《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问题的影响[J]. 今日科苑, 2009,(10).

[2] 王同文.九成农民工无劳动合同[N]大连日报,2004-02-11.

[3] 黄冠颖.论《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福州党校学报.20075.

[4] 王菁.新《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影响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

[5] 朱薇.劳动合同法:如何避免农民工”未受益先受伤”.民工维权

[6] 刘忠培.对《劳动合同法》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思考.经济与法.20083.

[7] 孙绪民,孙法柏,李杰英.新《劳动合同法》视角下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泰山乡镇企业职工大学学报。2009.16.(2).

[8] 王彤团结权与农民工权益保障[J]. 三农与林业,2007.4

[9] ) []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 )[M] :上海:三联书店,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