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何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此前双方各自均有子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双方考虑到年事已高,恐百年后双方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遂就双方死后财产问题作了书面约定,表明市区A套住房归王某子女所有, B套住房为何某子女所有,2005年何某去世,2006A套住房拆迁,拆迁补偿款归王某所有,2007年王某去世。现王某子女起诉何某子女,称双方老人所立遗嘱系电脑打印,属代书遗嘱,但该份遗嘱仅有双方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构成要件同时王某生前也曾委托律师在另一案件中表明不知道遗嘱的事情,因而该份遗嘱无效,且市区A套住房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B套住房为双方共同财产,因而主张对现存的B套住房进行依法分割。

 

王某、何某的约定是否属于遗嘱,属于何种遗嘱,且是否有效。

 

本问涉及遗嘱的概念、形式和效力问题。

 

第一、本案中王某、何某依法处理自己生前所有财产,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构成我国继承法上的遗嘱条件,属于遗嘱而不是遗书。

 

第二、本案中涉及的是两个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属于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上对共同遗嘱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作出过规定,只有司法部2000324出台的《遗嘱公正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该规定体现了这样一种立场,我国并不提倡公民订立共同遗嘱,但也不一概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笔者也认为,共同遗嘱和我国的实际民情有一定吻合之处,例如,生活来源不充分的老夫妻,他们担心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无人赡养,担心子女不孝,从而订立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使得配偶另一方的生活不致因为配偶一方的死亡而受到影响。另外,内容为约定双方均去世后遗产由第三人继承的共同遗嘱可以避免夫妻一方死后,子女们为了争夺遗产而引起纠纷,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对于稳定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未为不可。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早已是西方法制国家的一项法制原则,充分地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是财产权重要内容之一。权利主体不仅有权在其生存之际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且也可以预设在死后将自己的财产怎样处理。民法要讲求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出现类似情形,因而对共同遗嘱应予以认可。

 

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同样是否属于有效自书遗嘱?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有五种法定的形式

 

1、自书遗嘱,即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

 

2、代书遗嘱,即由他人代书的遗嘱,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有效:

 

1)有两个以上合格的见证人当场见证。

 

2)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

 

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须签名。

 

以上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均属无效。

 

3、录音遗嘱,要使录音遗嘱有效,必须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便无效。

 

4、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也必须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也是无效。而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

 

5、公证遗嘱,对于以上四种遗嘱形式,经遗嘱人亲自申请,可以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而且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它任何形式的遗嘱

 

随着科技的进步,电脑,打印机等等电子办公设备正步入千家万户,用电脑打印书信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打印件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且是否有效成为新时代有关遗嘱类型案件所面临的新问题。

 

电脑打印件的遗嘱无疑是立遗嘱人的书面意思表示,亦是以纸张和文字为载体的遗嘱。最为接近于《继承法》第17条中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从上文法规中不难看出,同是遗嘱但代书遗嘱要求更为严格,因而对遗嘱形式的定性往往就是对遗嘱是否有效的认定。

 

目前对打印遗嘱持代书遗嘱观点者认为:电脑属于智能化工具,电脑书写不象亲笔手写般具有唯一性,无论是自己打印还是别人代为打印,其形式都是人在作用于智能化工具下的产物,智能化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

 

对打印遗嘱持持无效遗嘱观点者认为:遗嘱不同于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即开始生效,遗嘱生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已经死亡,发生纠纷后,往往是众口一词,无法还原案情经过,仅能通过遗嘱分辨是否出于遗嘱人本意。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严格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且合同与遗嘱的效力推定方面也有区别,合同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推定有效的,遗嘱是按照形式要件的要求来推定无效的。打印件遗嘱因字体千遍一律,遗嘱人已不在人世,仅有签名,外人无法分辨打印的内容是否遗嘱人亲自打印,是否校阅,立遗嘱时是否有遗嘱能力,是否存在趁遗嘱人意识模糊的时候骗签,胁迫签名,或在空白纸张上先有签名后打印内容,或将打印内容覆盖涂改后打印。。。种种疑问必引起人们的重视,电脑打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想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靠不住的。

 

笔者认为,设立遗嘱之人大多是年老、疾病者,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可于法学专业人员相比,故而要求不应过于苛刻,对于代书遗嘱应做狭义解释不宜放开或字面解释,对于不识字的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写的立遗嘱人适用代书遗嘱更为合理,对于有一定文化能够识别文字,确认意思表示的遗嘱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应该认定有效的。尊重私权,尊重处分权。不能拘泥于目前法规,民法审理遵守高度盖然性,尽量合情合法合理,对于非紧急情况的遗嘱人,如果对自己所立遗嘱有异议的大可在事后予以撤销、变更,否则推之为有效,进而保护当事人利益。担心是有必要的,但是不能因为担心而抹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本案为共同遗嘱,更具有特殊性,共同遗嘱很难要求为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不可能由几个人共同来写,这样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大多为一人书写双方或多方签字认可。因而笔者认为对共同遗嘱的形式应该要求更为宽松,大脑打印的共同遗嘱经双方确认、签字是应该认定为有效的遗嘱,本案中遗嘱人双方均在立遗嘱后较长时间去世,对于所立遗嘱是有认识的,如果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是可以通过一定渠道撤销或变更的。而事实上没有。共同遗嘱涉及共同利益,因而单方的撤销、变更都不必然导致遗嘱的无效和变更。

 

笔者想通过本文呼吁立法者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同时加大宣传力度,让全社会都能对遗嘱知识有进一步了解,进而使之更为规范,在目前我国现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当然不可以造法但可以不拘泥于教条,在充分释明、查明、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当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大多会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我国在完善法律的同时,要加大宣传,特别是直接影响公民私权的法律法规更要加强案例指导和宣传,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