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双方经基层调解组织确定了补偿数额,事后另一方又反悔,这样的调解确认书是否有效?

 

2012211夜,被告李小东、李小海、杨大伟与原告亲属黄明在李小东家中聚会打牌时,黄明意外死亡。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三被告从同情死者角度出发,自愿共同补偿黄明亲属人民币12万元,并在所在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共同签字盖章。协议签定当日三被告各给付黄明亲属1万元,余款9万元约定由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日前各给付1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期限届满时,三被告以所签的补偿协议存在胁迫为由拒绝给付。该纠纷几经协商未果,黄明亲属遂将三被告诉至姜堰法院。

 

姜堰法院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且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并自觉履行了第一期各自应付的1万元,说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可撤销的情形,即使存在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主张期限。另外,三被告对黄明的意外死亡,主观上虽无过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自愿给予适当的道义补偿,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该协议内容已充分考虑了三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分四年给付补偿款,相对而言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三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经充分释法说理后,三被告心服口服,主动要求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再各自补偿原告22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以此了结纠纷。(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