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法院宣判一起污染环境案 四被告人获刑
作者:丁冀 许晓莉 发布时间:2014-04-19 浏览次数:306
如东某公司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将工业垃圾(硅胶废物)倾倒在黄海海堤上。
涉案公司从事燃料油的提炼以及销售业务,生产中产生含有甲苯、乙苯、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硅胶废物。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吕某明知该废物对环境有危害,而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指使张某、缪某等3名工人将3.56吨的硅胶废物运出厂区,随意倾倒在偏僻的黄海海堤上的草丛里。
吕某等人自以为瞒天过海,随后不久被海堤边的巡逻人员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检测分析,硅胶废物中的甲苯、乙苯、二甲苯浓度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属于有毒物质。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吕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某等三人系从事上述倾倒、处置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由于硅胶废物被及时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四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宣判后,被告单位和四名被告人均表示服判。
法官点评: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不能为了一已私利而对环境任意践踏,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作出重大修改,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体现了国家对环境污染现象惩治的决心和信心。本案中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轻,并表示今后要学法、守法,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为他人留下美好的环境。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