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系甲公司职工。2011617日下午上班期间,原告吴某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1125日,原告吴某向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因事故遭致的伤害为工伤。2012113日,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吴某上班时间私自离岗外出遭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22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23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针对以下事实进行调查认定。

 

原告在上班时间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致伤?

 

原告吴某诉称,事发当日,第三人告知工资已发放,让职工自行到银行核对。原告在去核对工资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但是被告举证证明,2011616日工资到账当日(即事发前一天),原告曾在工资卡上支取过钱款。该院认为,第三人通知工资发放情况为公司职工领取酬劳提供信息,方便职工及时核对工资,采取银行卡形式结算工资亦具有灵活性、便捷性,并未对核查时间及支取数额等事宜作强制和约束。即使如原告所称其外出是去银行核对工资,纯属私事,并非工作内容,亦不是其工作内容的延伸。原告在第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未经单位指派,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因工作原因外出,也不属下班途中。

 

协调不成,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但为了化解矛盾纠纷,合议庭多次与第三人联系,希望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一定补偿,但是鉴于原告坚持认为其所遭致伤害为工伤,且与第三人多次发生矛盾冲突,被告不愿予以补偿。故该院最终判决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维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